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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方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耀方與游婧靈為金國國際獅子會獅友關係,張耀方因為游婧靈曾經以色狼稱呼之而與游婧靈有恩怨過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星靚點花園飯店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餐敘場合下,公然以「妳坐過我大腿」等語指摘足以毀損游婧靈名譽之事,並侮辱游婧靈,足以貶損游婧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耀方固坦承有於113年9月5日晚間6時許,在星靚點花園飯店說「妳坐過我大腿」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和游婧靈私下交談的時候說出這句話的,現場非常吵鬧,旁人不容易聽到我們的對話,而且我是因為其他人說,有兩個女獅友因為坐過我的大腿而不能入閣,所以我才會說游婧零也有坐過我的大腿,但她還是有加入服務團隊,我並沒有要誹謗游婧靈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游婧靈為金國國際獅子會獅友關係,被告因為

告訴人曾經以色狼稱呼之而與其有恩怨過節,被告於113年9月5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星靚點花園飯店之餐敘場合下,發表「妳(即指告訴人)坐過我大腿」之言論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5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富芝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090號卷,下稱第8090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再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而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與告訴人在離餐桌有一段距離旁的走道

上講「妳坐過我大腿」這句話,現場非常吵鬧,且那個走道很寬,走過去的人不容易聽到對話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我不是在密閉空間與游婧靈講這句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又證人邱富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被告同一桌,游婧靈在隔壁桌,兩桌離很近,我當時是聽到游婧靈大吼:「誰坐你的大腿,不是我,你搞錯了,是別人」,我就走過去看,我站在那邊有聽到被告和游婧靈在那邊大吼大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並非在密閉空間,旁人亦得共見共聞。基此,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既有特定多數人在場,且該地又係飯店宴會廳,至該處用餐之獅子會成員、場內服務人員均可接近被告發表言論之走道,而得以聽聞被告之言論,被告主觀上自有將其上開言語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再觀諸被告發表「妳坐過我大腿」之言論內容,不僅單純

指稱告訴人有坐過被告大腿之情事存在,尚有隱含告訴人行為不正,甚或與被告間有特殊關係之意涵,對告訴人而言均屬負面評價,依國人社會生活經驗,足使一般民眾認為曾擔任獅子會幹部之告訴人,行為放蕩甚或私生活不檢點,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行為時之年齡已60餘歲,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於得供特定多數人聽聞之飯店宴會廳走道發表上開言論加以指摘,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該指摘之內容係屬真實云云。惟按: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雖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提出告訴人與其他男獅友合影之照片為證(見本院

易字卷第39至41頁),然則,被告提出之照片係告訴人與其他男獅友互動之情形,並非告訴人坐在被告大腿上之影像紀錄,況且,證人邱富芝、胡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未曾見過或聽聞告訴人坐在被告大腿上之情事(見本院易字卷第107、112頁),甚且,被告亦表示無法想起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坐在其大腿上(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由此益證被告指摘告訴人坐過其大腿一事,應屬子虛烏有之虛構情事。另被告雖稱,告訴人曾於獅子會活動時喝醉,係被告將告訴人抱上遊覽車云云,然此與告訴人是否坐過被告大腿乙節係屬二事,實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所述為真。基此,被告發表「妳坐過我大腿」之言論,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前開內容為真實,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得以相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卻驟然於公開場合中發表前開言論,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就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無誹謗之故意,自不得解免誹謗告訴人之罪責。

㈣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慈軒、湯善亦,待證事實為被告與告

訴人於星靚點花園飯店對話時無人聽聞內容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頁),惟星靚點花園飯店宴會廳本即為當日包場之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於該會場內之開放空間內發表之言論,任一經過之旁人均有可能聽聞,縱證人謝慈軒、湯善亦不知悉被告當日發表之言論,亦無解於被告有將「妳坐過我大腿」之言語散布於眾之情事存在,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慈軒、湯善亦,核無調查之必要,應駁回被告之聲請,附此敘明。㈤綜上,被告前開所執之辯解,均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金國國際獅

子會獅友關係,竟因先前之恩怨過節,即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餐敘現場,以不實之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行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猶自信並屢稱其行為為正當,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系統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誹謗罪之成立,須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有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公然侮辱則係指對被害人為抽象的、籠統性的侮弄辱罵。前者於事實之真偽應有分辨,後者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本件被告所指摘者,既係告訴人坐過其大腿,顯有具體事實存在,而非抽象謾罵,自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