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芳愷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芳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芳愷曾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敦悅大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拜訪友人姚承佑,而知悉本案社區大門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25日19時28分許起,迄113年9月26日23時38分許之期間,4度以密碼開啟本案社區大門,侵入本案社區,分別徒手竊得姚承佑所有、置於本案社區2樓之2住處前之鞋子共3雙,及陳志鵬所有、置於本案社區6樓之1居所前之鞋子共2雙。嗣姚承佑、陳志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至54、60、112、115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姚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鵬於偵查中、證人即本案社區管理員葉力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109至112、131至132、9至1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等件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至3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8至49、65至68頁)。顯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後數行為,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足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侵入本案社區,分別數次竊取被害人姚承佑之鞋子共3雙
與被害人陳志鵬之鞋子共2雙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上揭竊取被害人姚承佑及被害人陳志鵬所有之鞋子等行
為,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有不同,且該等財物係分別置放在同棟樓之2、6樓內,其管領監督權各自獨立,客觀上亦明顯可分,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對此亦已有所認知,參諸前揭說明,自難依接續犯之概念評價為包括一罪。是以,被告上開犯行,侵害法益迥然有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就其上開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進入
本案社區,竊取上開鞋子,法治觀念薄弱,並已嚴重侵害他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雖稱被害人姚承佑於偵查中表示不欲追究與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61頁),惟被害人姚承佑並未為前開表示(見偵卷第111頁),是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姚承佑及陳志鵬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生工作、月入3至4萬元、家中無人須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1頁);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7至108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犯罪之時間相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此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至54頁),雖未據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3時59分及113年10月27日6時38分許,以密碼開啟本案社區大門,侵入本案社區(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而無所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力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9月21日3時59分及113年10月27日6時38分許,接續以密碼開啟本案社區大門,侵入本案社區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1日3時59分許,輸入本案社區大門密碼後,
推開本案社區大門進入社區內,走到本案社區大樓之大門前,再度輸入密碼,進入本案社區大樓之管理員櫃檯前,於同日4時許進入本案社區大樓電梯內,數次以左手觸碰磁扣感應器,並反覆按電梯樓層按鍵,再以右手按磁扣感應器上之按鍵,試圖按密碼,惟皆無法啟動電梯,被告即於同日4時1分26秒走出電梯後,於同日4時2分許,打開大門離開本案社區;於113年10月27日6時38分許,被告輸入本案社區大門密碼後,推開本案社區大門進入社區內,停頓2秒,即轉身打開本案社區大門離去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至46頁)。是被告上開2次侵入本案社區,均尚未進入社區住戶之居住處所物色、搜尋財物,是被告僅止於實行侵入住居竊盜之預備階段,尚難認為竊盜行為已達著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綜上,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本院認為被告上揭侵入本案社區之行為,與竊取被害人姚承佑及被害人陳志鵬所有之鞋子之各次犯行間,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被告上揭行為未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非屬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害人姚承佑所有之鞋子 3雙 2 被害人陳志鵬所有之鞋子 2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