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烏○○義務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8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烏○○與A02為姑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烏○○前因對A02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烏○○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且應於113年4月19日前遷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應遠離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之0至少100公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於113年3月29日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於113年4月19日前遷出上址本案房屋,僅於113年12月11日遭警送強制就醫而暫離上址,於114年2月8日出院後,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4年2月8日14、15時許,未經A02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將門鎖換新,侵入本案房屋滯留其內,而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一第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居住於本案房屋,嗣於113年12月11日因遭警送強制就醫而暫離本案房屋,114年2月8日14、15時許,有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將門鎖換新,進入本案房屋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無故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本案保護令,本案房屋3樓一直都是我在居住的等語(易字卷一第93-94頁、易字卷二第56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精神疾患而無法理解本案保護令的內容,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且告訴人有默許被告住在本案房屋,被告亦認知是住在自己的房屋,被告並非無故侵入住宅,縱認被告行為有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及侵入住宅罪,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案無罪之諭知等語(易字卷二第71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及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7184號卷第65頁、易字卷一第93-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11862號卷第17-19頁、偵7184號卷第25-28、63-
64、115-117頁),並有告訴人113年3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家護字卷第39-42頁)、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14435號卷第27-28頁)之證述、113年4月19日110報案紀錄單(偵14435號卷第29頁)、本院113年度家護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4435號卷第31-33頁)、中正一分局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家護204號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偵14435號卷第35-37頁)、113年4月19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偵14435號卷第39-40頁)、110年9月9日、9月10日、113年2月14日、2月17日家庭暴力通報(偵14435號卷第41-5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家令18號檢察官命令(偵14435號卷第77頁)、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步行至同路段78巷18號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偵14435號卷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4月24日北市警安分防0000000000號函暨113年度家令18號檢察官執行命令紀錄表1份(家令18號卷第29-31頁)、告訴人聲請保護令時提出之112年4月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護字卷第47-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4月1日保護令執行、執行紀錄(家護字卷第71-73頁)、本院113年度家護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家令18號檢察官命令(偵7184號卷第31-33頁)、114年2月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檢核表(偵7184號卷第35頁)、中正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偵7184號卷第3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7184號卷第39-40頁)、現場查獲照片(偵7184號卷第57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家令12號檢察官命令(偵7184號卷第69頁)、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4年3月4日三投行政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住院診療相關資訊(偵7184號卷第107-108、125-1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之檢察官命令執行紀錄表、簡訊截圖(家令12號卷第5-9頁)、113年12月11日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家庭暴力案件檢核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偵11862號卷第41-47、51-54頁)、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113年12月1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偵11862號卷第55頁)、中正一分局函覆之員警工作紀錄、密錄器影像光碟(審易卷第17-2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4年7月23日三投行政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易字卷一第51-59頁)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
⒈經查,依中正一分局113年3月2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144
35號卷第35頁)所載,員警於113年3月29日在中正一分局內面訪被告,並約制告誡被告不得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又觀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關於「執行情形」欄「雙方當事人意見」欄記載:「相對人明顯精神異常,不服法院裁定,拒簽。警方仍依規定執行告誡」,由本案保護令執行過程,足證員警確實有執行本案保護令,並使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員警雖記載被告明顯精神異常等語,然無法憑此遽認被告當時之實際精神情狀是否已達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之程度(本件被告不同意進行精神鑑定,詳後述);況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8月22日健保北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於100年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間之健保機構就醫申報紀錄(易字卷一第121-142頁)所示,被告於113年3月前長期未有精神科相關就診或住院紀錄,已難認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員警執行本案保護令時,係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而有不理解本案保護令內容之情。從而,被告並非沒有收到本案保護令,而係因不服保護令的內容而拒絕簽署,然縱使被告拒簽或不服保護令之內容,仍不能對自己可能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諉為不知,倘保護令之相對人均能透過拒簽、拒收等行為,即能規避違反保護令之罪責,則保護令之效果將蕩然無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⒉次查,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因在本案房屋1樓以「房子是我的
,你來幹嘛?為何闖我家」等語騷擾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被告於另案113年4月1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本案保護令,被告當庭朗讀本案保護令主文並確認相對人為其本人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14435號卷第63-64頁),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已有明確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期限,亦經被告閱覽確認,是被告必然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期限,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且中文閱讀能力無障礙(偵14435號卷第64頁、易字卷二第72頁),則依上開主文「應於113年4月19日前遷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記載,實難認有何無法理解內容之情。⒊再查,被告於114年2月8日因未經A02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鎖
匠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將門鎖換新,進入本案房屋內,經告訴人報警後,員警至現場處理,被告自陳本案保護令已經過期,其係進入自己名下房屋等語,有中正一分局員警於114年2月8日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附卷可參(偵7184號卷第37頁),由此可知,被告尚且能就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辯解,益徵其早已知悉有本案保護令存在及其內容、期限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辯稱未收到本案保護令、對本案保護令毫無所悉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⒋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陳稱被告不同意進行精神鑑
定等語(易字卷二第55頁)。而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114年9月19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60857號函暨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4年9月25日校附醫密字第1140904289號函暨病歷資料可參(易字卷二第15-36、37頁及外放病歷卷),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固曾分別於00年及00年在○○醫院精神科住院、曾於000年0月00日間在○○醫院精神科住院。然被告上開○○醫院病歷摘要係其自00年00月至00月間及00年0月至0月間之治療情形,上開○○醫院之病歷摘要係其自103年4月至5月間,距本案案發日期分別有14年及10年,已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又被告雖於113年12月11日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然係因被告於該日對他人有攻擊行為始遭送醫,且距離員警於113年3月29日面訪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113年4月19日經檢察官面告保護令內容後已近9個月,又出院病歷摘要為被告有思覺失調症,雖無病識感但言談大致可切題連貫等節,並無資料證據證明該等症狀,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況觀諸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均可就案情明確說明,已如前述,顯未因其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無法理解本案保護令內容之情,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㈢被告被訴侵入住居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客體為個
人居住之安寧與生活私秘之保持,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
⒉經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明確(偵7184號卷第27、63頁),並有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家護字第204號卷第45頁);參酌告訴人於本案保護令聲請程序中陳稱:本案房屋是我名字,因為當時房子空著,被告是我姪女,我就讓他住在3樓,近2年來被告看到我身上有鑰匙就會來搶我的鑰匙,一直不停干擾、吵鬧,要趕我走,還會換本案房屋的大鎖等語(家護字第204號卷第39-42頁),足徵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先前雖同意被告居住於本案房屋3樓,惟告訴人嗣後因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藉本案保護令之聲請表達其不再同意被告居住於本案房屋之意等情,堪以認定。佐以告訴人於114年2月8日偵查中即陳稱:被告113年12月11日被送醫,當時員警就建議我換鎖,114年2月7日我知道被告隔天要出院回來了才換鎖等語(偵7184號卷第116頁),足認被告於114年2月8日案發時已無隨意進出本案房屋之權限,而應獲得告訴人同意,方得進入本案住處。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告知悉本案房屋非其所有,其於114年2月8日時並未持有鑰匙,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進入該屋,竟委請鎖匠破壞門鎖後入內,確有侵入他人住宅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未於本案保護令所定期限113年4月19日前遷出本案房屋而違反保護令,且接續於114年2月8日14、15時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及被害妄想,而無責
任能力等語,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受診斷為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證明之情,有被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三總北投院分院114年3月4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查(易字卷一第103頁、偵7184號卷第125-131頁),此情首堪認定。惟查,被告於另案113年4月1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本案保護令,被告當庭朗讀本案保護令主文並確認相對人為其本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8日因無故侵入本案房屋之行為,經員警至現場處理,被告自陳本案保護令已經過期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明確知悉有本案保護令存在之事實,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期限而得為保護令已過期之答辯;且依被告歷次供述,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情事;及被告於偵查中均能陳述其在本案房屋居住之情形及本案始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理解及回答問題亦無困難,有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偵7184號卷第65-66頁、易字卷一第91-100頁、易字卷二第53-57、65-73頁),足見其行為當時意識清晰,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姑姪關係,
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以上揭未遷出本案房屋及侵入住宅之方式違反之,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速食店店員、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二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