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76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郭凌豪律師被 告 陳柔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769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陳柔蓉回復及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柔蓉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及轉化症,於發病時容易轉換進入不同狀態,或是突然癱瘓、肢體麻痺抽搐,亦有幻覺或記憶缺損狀況,無法清楚認知、表達,亦需專人全天照顧監護、無法獨立生活,從而被告實難依期到庭陳述,且因身心障礙,無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審判等語(詳見審易卷第37-39頁之刑事辯護一狀)。
二、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有第1項或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患有譫妄症、思覺失調症及轉化症等疾病,於發病時容易轉換進入不同精神病狀態,無法清楚認知及表達,亦無法交談溝通,目前無法獨立生活,需專人全天照護監護以維持基本生理需求,目前持續回診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4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被告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各1紙(見易字卷第35-36、39頁)存卷可佐,堪認被告現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亦因其疾病不能到庭,即有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