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鋒毅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蔡爵陽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鋒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社團法人台北市武昌聖母會(下稱聖母會)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2383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房地)原先登記在告訴人聖母會代表人黃王美雲之女黃米米名下,嗣因黃米米有債務糾紛,經債權人查封拍賣本案房地,告訴人聖母會為買回本案房地,遂向陳進發、陳漢鎮、呂久兆、葉明忠及李連春借款買回,並於民國88年5月15日借名登記在陳漢鎮、呂久兆、葉明忠及李連春名下(下或稱呂久兆等4人),嗣於95年間,告訴人聖母會已清償完畢,惟本案房地仍登記在呂久兆等4人名下。嗣呂久兆於107年2月11日過世,其子即被告呂鋒毅繼承本案房地之建物權利範圍1/4,土地權利範圍1/16(下稱本案房地持分)後,明知本案房屋持分係告訴人聖母會借名登記在呂久兆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代價,將本案房地持分出售給郭大鈞、郭薾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聖母會之代表人黃王美雲之指述、證人張吉祥、黃容容、李連春、陳漢鎮、林寶蓮(即葉明忠之妻)、郭大鈞之證述、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古松字第26820號登記申請書、告訴人之107年11月27日支出傳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父親買本案房地持分時有從臺灣打電話到美國,告知我他要買房地產,我繼承之後依法出售,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當初我父親說本案房地持分是他買的,有事情就去找陳漢鎮、李連春、張吉祥,而陳漢鎮和李連春都退休了,所以我收到稅單繳完錢後,再去找張吉祥拿錢,我認為告訴人聖母會要負擔地價稅,是因為本案房地由告訴人聖母會使用,108年後我沒有再要求告訴人聖母會支付地價稅,是因為我覺得自己的東西就自己繳,而且張吉祥跟我說他已經不管告訴人聖母會的事,我也不好意思再去找張吉祥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聖母會就本案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經本院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於其父親呂久兆過世後,依法繼承本案房地持分,再予以出售,係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並不成立侵占罪;況被告出售本案房地持分前曾依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均未見其他共有人向被告表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告訴人聖母會與呂久兆間就本案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呂久兆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告訴人聖母會自無從向被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房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聖母會代表人黃王美雲
之女黃米米(已更名為黃荷雅),嗣於88年4月16日由朱宏基以拍買方式取得所有權,朱宏基於88年5月15日將本案房地出賣予呂久兆等4人,呂久兆取得本案房地之建物權利範圍1/4,土地權利範圍1/16;呂久兆於107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欣妤、陳欣彤拋棄繼承,而由其子即被告單獨繼承本案房地持分;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將其繼承之本案房地持分以300萬元出賣予郭大鈞、郭薾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63、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聖母會之代表人黃王美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郭大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見偵續卷第215至216、220至221頁)、黃博智親等資料及黃荷雅姓名更改資料(見偵續卷第289至291頁)、所有權人為呂久兆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見偵續卷第57至59頁)、107年4月24日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25號陳欣妤、陳欣彤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告(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被告與郭大鈞、郭薾荃就本案房地持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續卷第87至94頁)、被告提出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偵續卷第95至117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古松字第26820號登記申請書(見偵續卷第170至182頁)、被告提出之存摺及內頁(見偵續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出售本案房地持分,是否構成背信罪?㈡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本案房地持分係告訴人聖母會借名登記在呂久兆名下,更遑論被告明知上情: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認定告訴人聖母會與被告之父親呂久兆就本案房地持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⑴證人黃王美雲、黃容容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88年間陳進發
、陳漢鎮、呂久兆、葉明忠、李連春將本案房地買回來時,其等均未參與,均不清楚當時之情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
8、134頁)。⑵證人林寶蓮即葉明忠之配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
生葉明忠於107年間過世,他比呂久兆早走,差幾個月,我先生過世後,我小孩叫我繼承,所以我先生名下本案房地持分就過戶給我,我從他那裏繼承,如果宮廟跟我過回去本案房地所有權,我願意配合;當年我先生葉明忠、陳漢鎮、呂久兆、李連春買本案房地的事我清楚,我知道他們4人買,1個人出100萬元,買來給廟裡用,買本案房地時,已經有廟的樣子,當時廟是由黃博智處理,黃博智說要我們先出錢,以後再還錢給我們,後來菜市場的財務長「阿雄」有拿錢來還,錢都還清了,但是沒有人要求我過戶給宮廟等語(見偵續卷第282頁,本院易卷第151至158頁)。
⑶證人李連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早年我在武昌市場做
生意,當時還沒有拜媽祖,後來彭宏源的太太從南部請媽祖上來,大家覺得要有一間廟,陳漢鎮就提議買下本案房地,讓媽祖有安身立命的地方,但媽祖不能出名買,陳漢鎮就請大家出名,就由我們離媽祖廟比較近的4個攤位出名,由我們借錢給廟,我們4個人1人出100萬元,陳進發也有幫忙出250萬元,說買好要做廟,要給媽祖,後來廟有錢就會還我們,有時候拿10萬元,有時候拿5萬元,我們100萬元都有拿回來等語(見偵續卷第281頁,本院易卷第138至145頁)。
⑷證人彭宏源於郭大鈞、郭爾荃起訴請求告訴人聖母會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從告訴人聖母會成立開始到我退休,擔任告訴人聖母會的委員或理事已10幾年,陳漢鎮、呂久兆、葉明忠及李連春每人出資100萬元買本案房地,是借名登記給他們4人,我們市場清潔費本收50元,後來增加20元,清償他們4人的出資,神明的事情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所以當初才沒有寫契約,103年告訴人聖母會登記為法人後,李連春、葉明忠願意將本案房地交出來,陳漢鎮、呂久兆不同意,不把房契拿出來等語,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55至158頁)。
⑸證人張吉祥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我在市場工作,94年起我
擔任武昌市場的財務,也擔任告訴人聖母會委員,之前武昌市場跟武昌聖母會是一體的,88年時大家都很樂意掏錢把廟贖回來,所以就一起出錢,之後再看怎麼樣能把本案房地的所有權回歸到市場,因為清償他們4人的錢就是從市場的清潔費扣來的,有一次因市場要舉行廟會或活動而開會時,有人提到本案房地登記在他們4人名下,怕他們4人不認帳,市場委員一致同意,要求他們4人把本案房地過戶回來,但無法登記在武昌市場自治會名下,所以市場委員同意先登記在社團法人名下,為了要讓本案房地回歸給市場,就把告訴人聖母會成立社團法人,這個步驟可以讓本案房地先歸到告訴人聖母會,這樣會有一個牽制,比較不會有私心,雖然告訴人聖母會已於103年登記為法人,但如果先將本案房地過戶給告訴人聖母會,就變成告訴人聖母會所有,而當初贖回的錢是從市場的清潔費累積下來償還他們4人,理論上本案房地應該還給市場,所以他們4人拒不過戶;他們4人有答應先過戶給社團法人,後來又說這樣不是過給市場;108年市場跟告訴人聖母會已經分開了等語,有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58至162頁)。⑹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認定告訴人聖母會與何人、以何種
方式為借名登記之要約、承諾,實無從遽認告訴人聖母會與何人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3.參以卷附告訴人聖母會之沿革資料記載:60年間武昌市場草創初期,每逢節慶均需向外廟恭請神尊至市場參拜,過程繁複。市場發起人黃耀南、陳漢鎮、呂漢抄、彭宏源等乃研議前往嘉義港口宮恭迎三聖母供奉。同年黃耀南、吳明森、謝秀汝前往港口宮恭迎三聖母,每年由值年爐主、頭家迎回供奉,遇有節慶,再恭迎至市場參拜。82年由黃博智發起建廟活動,並捐獻1280萬元購買現址,全體攤商熱烈響應,共再捐獻460餘萬元成立建廟基金。82年12月21日新廟落成安座,並命名「台北武昌聖母會」。85年黃博智率領進香團97人遠赴湄洲島祖廟進香,並迎回湄洲媽供奉。86年間黃博智因個人財務危機,波及聖母會產權,導致廟址不動產被拍賣,經主任委員陳漢鎮奔走、向陳進發借款250萬元,陳漢鎮、呂久兆、葉明忠、李連春等4人各借100萬元,共650萬元買回廟產。期間武昌市場攤商每人每日增收管理費20元,作歸還本息用,於95年間全部清償完畢...待日後適當時間再過戶歸還「社團法人台北市武昌聖母會」等語(見他卷第15至17頁),亦無從認定告訴人聖母會與何人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4.綜合前揭情詞,堪認本案房地原係由黃博智及武昌市場攤商捐獻集資所購買,而登記在黃博智及黃王美雲之長女黃米米(已更名為黃荷雅)名下,作為供奉祭祀媽祖之用,嗣因黃博智財務問題,本案房地遭波及而被拍賣,商由陳漢鎮、呂久兆、葉明忠及李連春於88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為共有人,再以武昌市場攤商以每日增收之清潔費向其等清償出資,是無論告訴人聖母會成立法人後,或其前身之聖母會,均未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且依證人張吉祥上開證述,清償呂久兆等4人之資金既係向武昌市場攤商收取,本案房地應係武昌市場攤商所購買,陳漢鎮、呂久兆、葉明忠及李連春曾同意又反悔而不願意登記給告訴人聖母會,衡情有此疑慮;酌以告訴人聖母會已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法登社字第40號完成法人登記在案,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頁),倘告訴人聖母會為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予他人,自斯時起即得以自己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何以迄今已逾11年而遲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況被告提出其父親呂久兆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見偵續卷第57至59頁),可見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呂久兆自行保管,而非交由告訴人聖母會保管,倘告訴人聖母會為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予呂久兆,何以在清償呂久兆購買本案房地持分之出資款後,未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取回自行保管,反而由呂久兆保管至其過世為止,亦與借名登記之常情不合,則告訴人聖母會是否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非無疑。
5.證人黃容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我父親黃博智講本案房地是借名登記,所以我認為地價稅應由告訴人聖母會支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5頁),證人彭宏源雖亦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本案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然告訴人聖母會就本案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易卷第17至25頁),而證人黃容容、彭宏源證稱本案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係屬其等自行對於法律關係之解讀,實難憑採,自無從認定告訴人聖母會就本案房地持分借名登記在被告之父親呂久兆名下。
6.本案房地之地價稅等稅費,縱由告訴人聖母會支出,衡情係因本案房地作為告訴人聖母會供奉祭祀媽祖使用,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聖母會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從認定與呂久兆等4人,就本案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⑴告訴人聖母會提出之104年11月24日支出傳票(見偵續卷第43
頁),記載「項目:聖母會32號104年地價稅1/4」、小計「3477(元)」,「理事長:黃博智」、領款人欄簽署「呂久兆」,可認被告之父親呂久兆於104年11月24日向告訴人聖母會支領104年度之地價稅。
⑵告訴人聖母會提出之107年11月27日支出傳票(見偵續卷第45
頁),記載「品名:107年地價稅」、「數量:呂鋒毅」、「金額:4811(元)」,「經手人:黃容容」、具領人欄簽署「張吉祥 代收」;另告訴人聖母會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見偵續卷第46頁),其上有「呂鋒毅」簽名之字跡;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可認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透過張吉祥向告訴人聖母會支領107年度之地價稅。⑶證人黃王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的稅金是由宮廟
繳納,因為他們都有拿稅金單來,宮廟的小姐支出給他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6至127頁)。
⑷證人黃容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我所知,107年到114年,
陳漢鎮、呂久兆、葉明忠、李連春都有拿地價稅單子來申請,呂久兆最後1次申請就是被告提出來107年那次,陳漢鎮是後來幾年就沒來申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1至134頁)。
⑸證人李連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的稅單來,我就拿
給宮廟,由宮廟去繳,每次都是這樣,我都沒有繳過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3頁)。
⑹證人陳漢鎮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的地價稅是我先繳,繳完再把單子拿到廟裡拿錢等語(見偵續卷第281至282頁)。
⑺證人林寶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繼承本案房地持分後,地
價稅雖然是我自己先繳,但我去宮廟添爐,拿資料給宮廟,宮廟會給我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2頁)。
⑻綜合上開證述、卷存之支出傳票2張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雖可認定本案房地之地價稅實際上係由告訴人聖母會負擔,然本案房地既然作為告訴人聖母會供奉祭祀媽祖使用,則實際使用人為告訴人聖母會,由其繳納或負擔地價稅,應屬合理,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聖母會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從認定告訴人聖母會與呂久兆等4人,就本案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更遑論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明知本案房地持分係告訴人聖母會借名登記在呂久兆名下之情事。
㈢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本案房地持分,自為所有權人,其處分之
行為,與侵占罪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有間,自難構成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本案房地持分出售郭大鈞、郭薾荃,成立侵占罪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㈣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漢鎮到庭作證,然證人陳漢鎮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見本院易卷第63、158頁),而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本案房地購買經過跟李連春所述經過大致相符,且地價稅係由廟方負擔,其原想將本案房地還給告訴人聖母會等情(見偵續卷第282頁),其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李連春、林寶蓮、張吉祥、黃王美雲、黃容容前揭證述相符,且經本院斟酌如前,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侵占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謝祐昀、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