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慧娟
王瑞晞共 同選任辯護人 秦子捷律師
洪士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慧娟無罪。
事 實
一、王瑞睎為維多利亞酒吧(地址:臺北市○○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本案酒吧)之員工,於本案酒吧內之暱稱為「米娜」,並擔任坐檯陪酒小姐。王瑞睎明知本案酒吧並未舉辦訪檯助理(下稱訪助)之業績競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盛勇訛稱因有上開競賽而需陳盛勇資助等語,致陳盛勇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即至本案酒吧交付予不知情之吳慧娟,吳慧娟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王瑞睎。嗣因王瑞睎於110年5月1日,再以即將被安排至大陸地區工作,向陳盛勇索討現金,陳盛勇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盛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王瑞睎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明確。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盛勇於110年7月2日、7月25日警詢陳述、於111年12月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揆以前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易字卷一第43頁),依法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除前開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一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瑞睎固不否認有由同案被告吳慧娟向告訴人代收200萬元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因其有向經紀公司借款,故其有開立200萬元面額之本票予經紀公司,後告訴人表示願意為其還款,故告訴人為其還款並提出200萬元後,即由吳慧娟向告訴人收取,其並未經手該筆款項,嗣後再由其經紀人即綽號「阿文」之人再向吳慧娟收取,並還款予經紀公司,其有向「阿文」拿回上開本票,吳慧娟亦有給其收受200萬元收據,但其之後將本票、收據都銷毀(易字卷一第39-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支付200萬元為其所自願為被告衝業績、協助成為訪助而支付,被告自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將遭強制派往國外工作之話術詐騙告訴人,然由告訴人審判中證述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係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另起訴書就被告有積欠經紀公司款項因而遭送往國外工作一節舉證證明,尚不能以被告無從就「阿文」之人提出聯絡資料,即逕認被告辯稱積欠經紀公司款項一節為被告所虛構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等語(調偵卷第840、易字卷二第166-177頁)。
(二)經查,被告就其在本案酒吧擔任坐檯陪酒小姐,於本案酒吧內之暱稱為「米娜」,並指示吳慧娟於109年9月23日在本案酒吧內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現金等節均不爭執(審易卷第42頁、易字卷一第38頁、調偵卷第172頁、偵卷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盛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二第48、52-53、57-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慧娟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審易卷第42頁、偵卷第18、212-213頁、調偵卷第34、173頁、調偵續卷第100-103頁)之證述相合,並有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1-63、65、69-75頁、調偵卷第55、57-73頁)、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吳慧娟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7頁、調偵卷第75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79-85頁、易字卷一第89-93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次查,就告訴人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部分,證人陳盛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本案酒吧上班,暱稱為「米娜」,並向其表示本名為「陳芯媛」,其會交付200萬元是因被告向其表示公司要辦「訪助比賽」,要其幫他買業績他才能當訪助,又因先前被告一直向其表示因其家中欠款,其有向經紀公司借款500萬元,使其同情他,其才幫被告買業績,109年9月23日當天其領款200萬元後就到本案酒吧,因當天被告不在,所以其將上開款項交給吳慧娟,這200萬元與被告被調去國外無關;而其到本案酒吧消費5次以上,全場買一次是35,000元等語明確(易字卷二第46-49、52-54、59-64頁)。又查,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表示「然後我有跟你說過 陳芯媛就是我的本名.. 米娜才是我的藝名」,而告訴人亦曾傳送訊息予被告「有記錄的
訪助200多萬 信貸70萬 卡債30萬 國泰30萬 大約350萬」,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憑(偵卷第55、73頁)。另查,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亦有提領現金200萬元等情,有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摺內頁可參(偵卷第79-81頁)。是互核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於對話訊息中向告訴人謊稱其本名為「陳芯媛」,而告訴人在與被告之對話訊息中確認款項時,亦記載訪助費用為200萬元,並有提領現金200萬元之情況,而均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吻合,復以,被告透過吳慧娟取得上開200萬元一事,亦為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表示本名為「陳芯媛」,並因本案酒吧舉辦「訪助比賽」,被告方希望告訴人幫其買業績,其才交付200萬元等節,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查,證人即本案酒吧實際負責人方昕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至本案酒吧之消費模式是刷卡消費居多,店內消費2小時5,500元,如果同天合計有到6萬元的話,可能是因為她買小姐2天不進店等語在卷(偵卷第10頁、調偵續卷第116頁),被告亦供稱:本案酒吧低消每2小時為5,500元,3萬元的應該是全場費,告訴人亦有幫其給付生活費用20萬元、10萬元等語(偵卷第24-25、217頁),可徵告訴人在本案酒吧每日消費金額範圍應於5,500元至3萬元間,而告訴人額外為被告支付之生活費用,則每次在10萬元之譜。據此以觀,告訴人本案一次性交付200萬元現金,對照前開金額,顯然並非支付在本案酒吧之消費費用或是額外給予被告生活費之情況,更徵告訴人證稱其交付200萬元主觀上係用以幫被告購買業績之情況,益見可信。
(五)再查,證人方昕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本案酒吧對小姐並無要求業績,只會請小姐CALL客人來,說一些很想他之類的話等語(偵卷第229頁、調偵續卷第118頁);同案被告吳慧娟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告訴其因為業績不好要調走等語(調偵續卷第102頁)等語,是互核前開證人所述,本案酒吧對陪酒小姐有一定之業績需求,固然無訛,惟前開證人均未證稱本案酒吧有舉辦所謂「訪助比賽」之活動,且遍查全案卷證,均未見本案酒吧有舉辦任何活動、比賽之情事。故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向其表示有訪助比賽而需購買業績云云,顯為被告所虛構,當為無疑。
(六)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慧娟雖證稱:告訴人當時認為被告每天喝酒很辛苦,想要幫被告清償經紀公司的債務,告訴人所交付的200萬元是幫被告清償積欠經紀公司的費用,當天因被告在上班,所以是其向告訴人收錢,之後交給受被告指示前來綽號「文哥」之經紀,其有給「文哥」簽收據,但其並不知被告之經紀公司為何,本案酒吧跟經紀公司是分開的,後來本案酒吧老闆方昕與被告之經紀公司討論後,表示200萬元可以換成50幾次的全場費用讓告訴人來消費等語在卷(偵卷第18-19、214頁、調偵卷第34-35頁、調偵續卷第100頁),而認告訴人係為協助被告償還經紀公司債務而交付200萬元,惟查:
1.證人即本案酒吧實際負責人方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無經紀公司,亦無自稱為被告經紀公司之人前來找其,被告是其直接應徵面試後聘僱之坐檯小姐,本案酒吧亦無訪台小姐之職稱,其對於被告向告訴人取得200萬元一事並不知情,亦未提出將200萬元折抵店內消費之方案,因當時本案酒吧已經沒有在營業等語甚詳(偵卷第10-12頁、第228-229頁、調偵續卷第117頁)。是依據證人方昕上開證稱其聘僱被告在本案酒吧上班乃直接面試後聘僱被告,並非透過被告或證人吳慧娟所稱之經紀公司,且亦無自稱被告經紀公司之人員與其聯繫等節,概與證人吳慧娟前開證稱被告有經紀人「文哥」、當初有討論以200萬元折抵店內消費等節,全然不合。
是依證人方昕所述,被告並非有經紀公司所管領之人,而為直接接受方昕面試而擔任本案酒吧陪酒工作,又衡以若被告確實有經紀公司,則理應被告之上班地點為何、工作型態、分潤等諸多細節,被告均會受經紀公司拘束,而證人方昕對此亦有與經紀公司協商討論之必要,然綜觀卷證資料,均未見有前開情事,甚而證人方昕亦證稱並無自稱被告經紀公司之人員如上,顯見被告並非特定經紀公司所管領之人,昭然甚明。
2.又證人吳慧娟前開證述雖稱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其已轉交予「文哥」,固然與被告之供述相合,惟依據全案卷證資料,均未見被告向「文哥」之人事前確認聯繫取款事宜、事後確認是否確實取得上開款項,亦未見被告有向「文哥」或其所謂「經紀公司」聯繫,以確認「文哥」是否將告訴人交付200萬元交付予債權人、其所積欠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清償後之債務數額為何等債務相關細節,則「文哥」是否確有其人存在,已難無疑。再者,本院前向被告函詢其經紀人「阿文(或文哥)」之相關資料,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文哥」之聯繫方式、「文哥」於受領200萬元時所簽立之收據,被告均未能提出或表示業已銷燬(易字卷一第40頁),有本院114年9月16日北院信刑書114易78字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憑(易字卷二第21頁),然若被告、證人吳慧娟前開陳稱「文哥」為被告之經紀人一節屬實,被告即有諸多事項均向「文哥」協調確認,又豈會對「文哥」之聯繫方式均不予留存,更徵「文哥」之人並非真實存在,堪可認定。則證人吳慧娟前開證稱其有將200萬元交付予「文哥」之人並有簽立收據云云,均非實在。
3.是以,依據前開認定,證人吳慧娟前開證稱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係交付予被告之經紀人「文哥」,並用以清償被告對其所屬經紀公司之債務,以及證人方昕曾提出以200萬元之額度折抵告訴人在本案酒吧之消費云云,均非實在,況被告與證人吳慧娟先前同屬本案酒吧之員工,而有情誼,故不能排除證人吳慧娟有為被告編織藉口而脫免罪責、遭追討款項之可能,是證人吳慧娟上開所述,非能逕採,而難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七)承前認定,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既由吳慧娟受領,被告亦不否認其確實有自告訴人處獲得200萬元,且被告並無經紀公司,亦無經紀人「文哥」之人,則吳慧娟應是將上開200萬元交付予被告收受,堪認無訛,至於被告所稱經紀公司、經紀人「文哥」,均僅為被告避免遭追討款項所虛構,亦堪可認定。
(八)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係交付予「文哥」並用以清償其對經紀公司之借款,然被告並無所謂經紀公司或經紀人「文哥」之存在,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有據。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為使被告成為訪助而自願支付200萬元部分,且非能以被告無法證明「文哥(或「阿文」)」存在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查,被告以告知虛偽本名、並佯稱本案酒吧有舉辦訪助比賽之虛偽情事,使告訴人誤信有為被告購買業績之必要而交付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徵告訴人乃基於錯誤認知下方同意支付200萬元,即與辯護人所辯告訴人係自願交付款項不合;又被告如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並收受財物,以及被告並無經紀公司或欠款存在,亦無「文哥」之人,均經本院依據積極證據加以認定並詳述理由如上,則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並非如起訴書所載避免被告派往大陸一節,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自無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是以,被告刻意告知告訴人其錯誤之本名為「陳芯媛」,再對告訴人謊稱本案酒吧有舉辦訪助比賽要求被告購買業績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提領現金200萬元後,至本案酒吧將200萬元交予受被告指示之吳慧娟收受,吳慧娟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收受等節,均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上,被告自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有詐欺取財犯行,即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及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同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尚積欠經紀公司債務,倘若無法立即清償,將遭其所屬之經紀公司強制派往海外擔任女陪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3日提領現金200萬元,並至本案酒吧交付予同案被告吳慧娟,以幫助被告返還欠款,然就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提領款項200萬元後攜至本案酒吧交付等主要犯罪時間、地點之主要梗概,均無錯誤,而僅屬告訴人受詐欺之動機、話術內容與本院認定有異。是揆以前開見解,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依法提起公訴,本院並依職權認定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併為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利用告訴人對其情意、同情,再利用本案酒吧舉辦活動之名義訛詐告訴人200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考量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業之工作、無固定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二第1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被告吳慧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慧娟、同案被告王瑞睎均為維多利亞酒吧(地址:臺北市○○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員工,被告負責向酒客介紹消費內容、結帳酒單等工作;王瑞睎(暱稱「米娜」)則擔任坐檯陪酒小姐。被告與王瑞睎明知陪酒小姐可自行選擇是否前往海外工作,經紀公司無法強制其所屬之陪酒小姐前往海外工作等情,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瑞睎向告訴人陳盛勇訛稱尚積欠經紀公司債務,倘若無法立即清償,將遭其所屬之經紀公司強制派往海外擔任女陪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3日提領現金200萬元,並至上址酒店交付予被告,以幫助王瑞睎返還欠款,嗣王瑞睎於110年5月1日,再以即將被安排至大陸地區工作,向告訴人索討現金,告訴人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王瑞睎之陳述、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信用卡明細、告訴人與被告、同案被告王瑞睎之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依據。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9年9月23日在本案酒吧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僅是負責收款,其再轉交予同案被告王瑞睎之經紀公司人員(偵卷第18、213頁、調偵卷第100頁、審易卷第42頁、易字卷一第54-55頁)等語。
(二)經查,證人陳盛勇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9年9月23日提領200萬元現金後至本案酒吧交付給被告,目的是要幫同案被告王瑞睎買業績以成為訪助,每次其去酒店消費收錢的都是被告。被告傳訊息給其表示同案被告王瑞睎將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是在本案交付200萬元之後,其所交付的200萬元是要幫同案被告王瑞睎,與其想避免同案被告王瑞睎出國工作沒有關係,是其交付200萬元之後,同案被告王瑞睎又向其要錢,表示這樣才不會被調去大陸陪酒等語甚詳(偵卷第29、33、202頁、調偵卷第45頁、易字卷二第48-50、52-53、57-58頁),核與被告、同案被告王瑞睎前揭所述,亦屬相符,固堪信證人所述應為屬實。
(三)然而,依據告訴人前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事實,但對於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款項、與同案被告王瑞睎間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均無從證明。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均無任何供述、非供述證據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瑞睎間就告訴人交付200萬元一事有任何事前謀意或事後分潤之情事。又依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及本院前開關於同案被告王瑞睎有罪部分之認定,告訴人交付上開200萬元,係因誤信同案被告王瑞睎說法而交付,而欲使同案被告王瑞睎可在本案酒吧擔任訪助,而與公訴意旨所稱「向告訴人陳盛勇訛稱尚積欠經紀公司債務,倘若無法立即清償,將遭其所屬之經紀公司強制派往海外擔任女陪侍」之事實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行為,甚為明確。
(四)又被告自承其暱稱為「YUNI」(調偵卷第173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我剛有跟她的經濟聊了一下」、「他們是說這個月底如果確認沒有要幫她的話,就要讓她在那固定上班了」、「這樣的話可能也不會讓我再跟她連絡,甚至是你,可能之後也連絡不上了吧」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67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是關於被告在向告訴人表示同案被告王瑞睎如果無法獲得金錢支援,即會在他處上班而與告訴人斷聯之情事,仍然無從證明與告訴人本案交付200萬元一事有何關聯存在。
(五)綜合前述,本案僅足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後交予他人之情事,然並不足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王瑞睎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