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承知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9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承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承知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之巷口,見林志源遺落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公務人員退休證各1張,下稱本案錢包)掉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錢包撿拾後侵占入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王承知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承知固坦承其有將本案錢包撿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是將本案錢包拿起來看一下,並沒有侵占入己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沒有侵占本案錢包等語。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確有於本案案發時、地撿起本案錢包,而本案錢包內確含有5,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公務人員退休證各1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源於警詢中指證甚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黏貼照片數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且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
⒈根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節錄):
擷圖1:畫面顯示時間114年2月7日(下同)15:43:45 告訴人自畫面上方進入畫面,並向畫面下方移動,人行道上無任何物體。 擷圖2:畫面顯示時間15:44:02 告訴人以雙手整理右肩所背負包包之揹帶,並於15:44:03時有一黑色物體自告訴人身上掉落於人行道邊緣(如圖3)。 擷圖4:畫面顯示時間15:44:09 告訴人未有察覺物品掉落,持續向畫面左下方處步行移動離開畫面,該掉落物則留在原地。 擷圖5:畫面顯示時間16:07:49 被告自畫面右下方處警衛處走入畫面,並向畫面左上方處移動,同時被告於步行至前揭畫面所載掉落物時停下腳步。 擷圖6:畫面顯示時間16:08:02 被告彎腰將掉落物拾起,並隨後有低頭翻查檢視掉落物內容之動作(如圖7)長達18秒。 擷圖8:畫面顯示時間16:08:21 被告步行上人行道,此時地上已無告訴人所遺留之掉落物,被告並持續向畫面左上方步行移動,直至離開畫面。 擷圖9:畫面顯示時間16:16:08 被告自畫面左上方處向畫面右下方處步行,手中未持有前揭畫面所示之掉落物,被告並於16:16:14進入警衛室。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則由上開勘驗筆錄觀之,可見被告確實有將本案錢包撿起,並在撿起本案錢包後觀察其內內容物長達18秒。在被告撿起本案錢包離開現場後,畫面中即已未見告訴人遺落在現場之錢包,足證被告確實有將本案錢包撿起後侵占入己之客觀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其侵占本案錢包,辯稱其只有將錢包撿起來看一下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未彎腰撿取告訴人錢包等語,顯與監視器畫面攝得內容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完全不符,自無可採。辯護意旨以上詞為辯,亦無可取。
⒉按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核本案錢包為個人日常隨身攜帶之用品,其中既放有金錢、信用卡等,客觀上顯非遭人丟棄不要之無主物,被告自無任何得擅自取走本案物品之正當權利或事由,原應將該物留在原地待失主返回尋找,或就近將之送往警局等處,始為正辦,詎被告未循上開管道,而逕自攜走本案物品,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及辯
護意旨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告訴人自述其離開現場後發現遺忘本案錢包在社區中即返回尋找(偵卷第13至14頁),可知被害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落本案商品,而僅係一時脫離對本案錢包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㈡核被告王承知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辯護人雖請求如認被告有罪,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然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智識能力正常,並非因飢寒交迫,極需取得生活基本所需物資而犯本案侵占犯行,況被告前犯有洗錢、幫助詐欺、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良,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根本不知記取前案經判處罪刑之教訓,亦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復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矢口否認犯行,且係在勘驗內容如此明確下猶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本院已就被告侵占物品價值、素行、犯後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節於量刑中予以斟酌,論以罪刑,是本案尚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即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被害人遺留之本案
錢包,未思遺失者急為尋回遺失物之焦慮感而將本案錢包留置現場或交警處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案錢包經被告侵占後未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公務人員退休證各1張因該等物品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