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序哲
崔哲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序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崔哲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序哲、崔哲瑜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序哲、崔哲瑜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卓維麗所有之生基罐與生基位,亦無為卓維麗仲介買賣生基罐與生基位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序哲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以生基位仲介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卓維麗,佯稱:可代售卓維麗持有之生基罐與生基位,且已找到買家等語,並與卓維麗相約於112年11月6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謝序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卓維麗住家搭載卓維麗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待自稱買家代表之崔哲瑜到場後,彼等即前往新北市立殯儀館停車場檢驗卓維麗攜帶之生基罐。謝序哲、崔哲瑜復以生基罐破損為由,向卓維麗佯稱:罐子有破損無法完成交易,需趕快處理,要賠償買家等語,致卓維麗陷於錯誤,誤認謝序哲確已為其覓得買家,崔哲瑜並為代表買家之人,得順利轉售其持有之生基罐、生基位,惟因生基罐有破損情事需支付賠償,而急於籌措資金以賠償買家,謝序哲並提議以刷卡買金塊換現金賠償買家。嗣崔哲瑜先行離去,並由謝序哲於同日14時4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卓維麗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附近,由卓維麗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金德隆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本案銀樓),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萬3,500元之金塊3塊(下合稱本案金塊)後返回本案汽車,並由謝序哲於同日15時2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卓維麗前往景新國小前與崔哲瑜會合,由崔哲瑜進入本案汽車內向卓維麗收取本案金塊後下車離去。嗣因卓維麗無法再聯繫謝序哲、崔哲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維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序哲、崔哲瑜(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9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均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序哲固坦承於112年10月間,聯繫告訴人卓維麗稱可代售告訴人持有之生基罐與生基位,並已找到買家等語後,於112年11月6日12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崔哲瑜碰面,再與被告崔哲瑜、告訴人前往新北市立殯儀館停車場檢驗告訴人攜帶之生基罐,並向告訴人稱生基罐有破損,嗣被告謝序哲於同日14時49分許,再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附近,復於同日15時29分許,搭載告訴人前往景新國小前與被告崔哲瑜會合,且最後並未實際售出告訴人之生基罐與生基位等情;被告崔哲瑜固坦承於112年11月6日12時許,與被告謝序哲、告訴人先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會合後,前往新北市立殯儀館停車場檢驗告訴人攜帶之生基罐,並向告訴人告稱生基罐有破損後離去,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再前往景新國小前與被告謝序哲、告訴人會合,且最後並未實際收購告訴人之生基罐與生基位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等並未詐欺告訴人,係被告崔哲瑜欲與告訴人收購生基罐、生基位,但因告訴人攜帶之生基罐破損而未完成交易,沒有向告訴人稱要賠償,也從未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金塊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序哲於112年10月間,先聯繫告訴人卓維麗稱:可代售
告訴人持有之生基罐與生基位,並已找到買家等語後,於112年11月6日12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崔哲瑜碰面,再與被告崔哲瑜、告訴人前往新北市立殯儀館停車場檢驗告訴人攜帶之生基罐,被告2人並向告訴人稱:生基罐有破損等語,被告崔哲瑜即離去現場;嗣被告謝序哲於同日14時49分許,再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附近,復於同日15時29分許,搭載告訴人前往景新國小前與被告崔哲瑜會合,且被告2人最後並未實際售出告訴人之生基罐與生基位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9、22至24、246至24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9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8至39、41至42、226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545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33至164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謝序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9至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85至89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月18日資電字第1130000298號函及附件(見偵字卷第109至110頁)、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卷第97頁)、告訴人拍攝之本案汽車照片(見偵字卷第11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二次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謝序哲打給我
,跟我說他有在幫手上有生基位憑證的人處理接洽買賣,可以讓我賺錢,後來被告謝序哲就跟我約在南勢角捷運站,他開車到該處,請我上車,我上車後,被告謝序哲就跟我說可以賣生基位、可以賺錢,並說有憑證就可以,然後我們就各自離開;後來被告謝序哲跟我說買家在板橋殯儀館(本院按:即新北市立殯儀館),我們就約在板橋殯儀館對面的全家超商,就來了一位自稱「小陳」之人,後來我才知道「小陳」就是被告崔哲瑜,被告崔哲瑜說要先驗生基罐的罐子,我們就又回去殯儀館的停車場,但打開後,被告謝序哲、崔哲瑜說罐子破掉,要趕快處理,要我去貸款拿錢賠給「小陳」後面的買家,然後「小陳」就先離開,被告謝序哲並開車帶我到本案銀樓,要我去看能不能買金塊,我就刷卡25萬3,500元買了本案金塊後,上被告謝序哲的車,「小陳」也在車上後座,「小陳」就要我趕快把金塊交給他,可以趕快去處理變賣解決事情,我就把本案金塊交給「小陳」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謝序哲以電話跟我聯絡,問我是不是有生基位的憑證,如果有,可以幫我做買賣,並跟我約在南勢角捷運站見面,跟我說有人要買我的生基位,他可以幫我出售我手上的生基罐與生基位,讓我賺到錢;後來被告謝序哲帶我去板橋殯儀館的停車場見被告崔哲瑜,被告謝序哲說這位先生姓陳,他是代理買家出來見我,看我帶去的6個生基罐,結果發現5個罐子都破掉,最後一個沒有打開,他們就跟我說現在要請陳先生即被告崔哲瑜回去報備給那個買家,然後被告謝序哲在車上一直跟我說,因為我有寫一張紙,說有什麼事情我要去負責、賠償,現在罐子破了,所以請被告崔哲瑜去跟對方談賠償,要我賠償,沒有跟我講說買家要我賠什麼,我也不清楚要賠償什麼,但我很害怕,所以就讓被告謝序哲帶我去找可以刷卡的銀樓,並買了本案金塊;我買完本案金塊後,上了被告謝序哲的車,突然「小陳」即被告崔哲瑜上了本案汽車後座,被告謝序哲叫我趕快交給被告崔哲瑜,讓他去幫我解決這個事情,我就回頭把本案金塊交給被告崔哲瑜,被告崔哲瑜才下車;被告謝序哲、崔哲瑜都沒有跟我提到買家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買家是誰,我認知上被告崔哲瑜不是要跟我買生基罐、生基位的買家,只是代表買家的人,我也不知道我帶去的生基罐有沒有破掉,我自從買了生基罐後,都沒有打開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3至144、148至152、161頁),而對於被告謝序哲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告知得替其接洽生基位買賣後,先與告訴人相約在南勢角捷運站碰面討論買賣事宜,再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北市立殯儀館與自稱姓「陳」之被告崔哲瑜碰面,且被告崔哲瑜並非買家本人,而係代表買家出面之人,然被告2人從未向告訴人告以「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嗣被告謝序哲以告訴人攜帶之生基罐破損為由,向告訴人告稱需賠償買家,並提議由告訴人刷卡買金塊,告訴人因而購買本案金塊,並在本案汽車後座交付予被告崔哲瑜等情,先後為大致一致之證述。
㈢又被告謝序哲駕駛之本案汽車,於112年11月6日14時49分停
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巷口後,告訴人下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6分許,告訴人在本案銀樓刷卡25萬3,500元購買本案金塊,被告謝序哲駕駛之本案汽車再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景新國小前與被告崔哲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85、87至88頁)、本案銀樓112年11月6日統一發票(二聯式)及刷卡明細(見偵字卷第101、103頁)存卷可查。
被告謝序哲亦於偵查時供稱:我有開車載告訴人到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巷口讓告訴人下車,後來告訴人又上我的車,被告崔哲瑜也有來跟我和告訴人碰面等語(見偵字卷第246至247);被告崔哲瑜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看到罐子破損後,說沒辦法交易,我就先離開了,約2小時左右,被告謝序哲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找被告謝序哲和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頁),足證被告謝序哲於112年11月6日14時49分許,確有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巷口,使告訴人下車,而告訴人下車期間,係前往本案銀樓刷卡25萬3,500元購買本案金塊,且在告訴人購買本案金塊後復搭上本案汽車,被告謝序哲於同日15時29分搭載告訴人前往景新國小前與被告崔哲瑜碰面之事實,與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謝序哲搭載其前往購買本案金塊後,再與被告崔哲瑜碰面之時序相符,而足以補強告訴人之前開證述,且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案前素不相識,無仇恨怨隙之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是告訴人之證詞洵堪採信。
㈣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112年11月6日見面後,告訴人與被
告謝序哲於同日20時23分起至同日20時51分許3次通話後,告訴人於翌(7)日7時42分許,傳送:「一夜輾轉難眠~」之訊息予被告謝序哲;又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19時55分許與被告謝序哲通話後,於同日22時53分許向被告謝序哲稱:「弟弟好~阿姨求助於你們請你和陳小弟出手幫忙好嗎~卓阿姨言出必行會加倍還你們的~」等語,再於同年月13日3時24分許向被告謝序哲稱:「弟弟~阿姨輾轉難眠睡不著」,同日11時11分許、19時22分許分別與被告謝序哲通話後,復於同年月14日10時56分許傳送訊息向被告謝序哲稱:「弟弟~阿姨真的心有餘力不足已無能為力~衹請對方買主高抬貴手放我一馬不追究,阿姨願將嘉義福壽園憑證土權給他們~」,而於同日13時32分許、13時59分許分別與被告謝序哲通話後,告訴人於同日16時20分許即傳送訊息稱:「弟弟~阿姨看完醫生走路現回到家~弟弟一切盡在不言中 阿姨銘感在(愛心符號)你讓我渡過夢魘~也請你代阿姨我謝謝感恩小陳弟弟出手幫忙~」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謝序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3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訊息中的「陳小弟」就是向我收取本案金塊的「小陳」,也就是被告崔哲瑜,我要請被告謝序哲跟陳小弟幫我解決所有的事情,希望本案金塊能讓我安然無事,不用再賠給買家,所以我也請被告謝序哲跟我說要向我買生基罐的人高抬貴手不追究,因為我該拿出來的都拿出來了,我真的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8至160頁),自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與被告2人碰面後,告訴人不斷傳送訊息請求被告謝序哲與「陳小弟」即被告崔哲瑜幫忙,並請「對方買主」不再「追究」之用詞,而非請求「陳小弟」不追究,足證112年11月6日告訴人與被告2人見面時,被告崔哲瑜並非實際欲向告訴人購買生基罐、生基位之買家,且於被告2人並有轉達「買家」欲對告訴人無法完成交易一事索要財物之意,並非單純未能達成買賣合意,而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㈤據此,被告謝序哲先向告訴人稱:可代售告訴人持有之生基
罐、生基位,且覓得買家等語,而於112年11月6日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北市立殯儀館,與自稱「買家代表」且冒名陳姓之被告崔哲瑜碰面並檢驗告訴人攜帶之生基罐,嗣被告2人以生基罐破損為由,要求告訴人賠償買家,被告謝序哲即搭載告訴人前往購買本案金塊,復命告訴人將本案金塊交由被告崔哲瑜收受,而對於買家實際為何人、要求告訴人賠償之具體事由為何,均未曾使告訴人知悉等情,堪以認定。倘被告2人確係基於仲介、代理買賣生基罐、生基位之真意與告訴人接洽、聯繫,且已有真實買家存在,被告崔哲瑜並無使用假名而由被告謝序哲向告訴人佯稱被告崔哲瑜為「小陳」之必要,被告2人並均得讓告訴人知悉買家之身分;復自112年11月6日之交易過程可知,被告2人僅係與告訴人相約檢驗告訴人持有之生基罐,告訴人尚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生基罐、生基位予被告崔哲瑜收受,且本案被告2人所稱之買賣是否已達成合意,尚未可知,則無論告訴人持有之生基罐是否確有破損之情事,應未生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2人在明知不存在真實買家之情況下,假借生基罐破損而向告訴人誆稱需賠償買家,使告訴人誤信確有買家存在且需立即賠償買家以順利完成交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至為明確,且被告2人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而遂行上開詐術實施行為,益徵其等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
㈥告訴人指訴之瑕疵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中證稱:112年11月6日
,自稱「帥哥謝」之男子與我相約至本案銀樓,稱可以購買金條換現金買骨灰罐投資獲利,因此謝先生於同日12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我到新北市立殯儀館,並步行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陪我等交貨人,嗣我於同日15時6分許至本案銀樓購買金條後,我步行至謝先生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汽車,上車將金條交付謝先生等語(見偵字卷第37至40頁);復於同年月17日警詢中證稱:112年11月6日12時許,我與「帥哥謝」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正門口陪我等女性交貨人,「小陳」亦在現場;本案汽車在景新國小前路邊臨停時,我在車上,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小陳」進入本案汽車內,「帥哥謝」叫我趕快把金條交給「小陳」去變賣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又於第一次偵查時證稱:謝先生說要幫我賣掉我之前跟別人買的生基罐,就開車帶我去板橋殯儀館,我當天有帶6個生基罐去給謝先生口中的廠商驗貨,在板橋殯儀館時,有一個女子出來要驗貨,他們把生基罐從箱子拆出來時發現都破掉了,但我根本沒動過,謝先生就說要我賠償,我身無分文,隔天謝先生說他幫我想辦法,就開車載我到本案銀樓,要我進去銀樓刷卡買金塊換現金趕快賠償對方;我在本案汽車上將金塊交給謝先生,突然有一個先生上車坐在後面,謝先生就把金塊交給那位先生,那位先生拿了金塊後就下車了;來驗貨的女子就是我於警察局指認之本案汽車登記名義人李沛瑩等語(見偵字卷第226頁),而先證稱其購買本案金塊係為「買骨灰罐投資獲利」,復稱係被告謝序哲稱要賠償對方,對於交付本案金塊之細節、時間,亦稍有不一之處。另告訴人指訴李沛瑩為現場驗貨之人,而與被告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等節,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5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87至89頁)。
⒉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關於過程細節、案發時空背景等方面,或因證人之記憶、觀察、知覺、表達等能力,致有偏差,且證據法則上並無案重初供之原則,特別係屬被害人之證人,其於案發之初,在陳述當下是否僅著重在其主觀認為受害最嚴重之部分,抑或僅側重檢警之提問為陳述,以致所述略有失真或未臻周詳,均非不能想像,是不得僅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案發之初不同,即認不足採納。
⒊觀之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中除先指訴「帥哥謝」即被
告謝序哲詐欺外,尚指稱其於111至112年間,前後5次遭不同之人詐欺,指訴內容多係關於生基位憑證、科儀、元寶山等相關事項,而與本案被告2人亦係以生基位、生基罐買賣詐欺告訴人乙情類同,自難排除告訴人將各次指訴遭詐欺之經過、細節混淆之可能;至告訴人於第一次偵查時,雖對於買賣金塊之時間、交付金塊之過程,與其於警詢中、第二次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略有差異,然對於「被告謝序哲要求並搭載告訴人至銀樓購買金塊後,告訴人在被告謝序哲駕駛之本案汽車上交付金塊予被告崔哲瑜」之重要情節,均為一致證述,而告訴人嗣於第二次偵查時具結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其憑信性,告訴人復無虛偽證述之動機,業據認定如前,自無從僅以此瑕疵,遽認告訴人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又告訴人指稱李沛瑩亦在現場檢驗生基罐部分,固經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李沛瑩在場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李沛瑩對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與被告2人是否對告訴人為上開施用詐術並收取財物之行為,係屬二事,亦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㈦被告謝序哲雖另辯稱:我沒有要告訴人賠償買家,我只有問
告訴人罐子破損怎麼辦,告訴人說他想要完成交易,我才會載告訴人去新北市中和區找他朋友想辦法,我不知道告訴人有買金塊;後來被告崔哲瑜也出現在景新街附近,是因為我聯絡被告崔哲瑜,請他來討論可否延長交易時間,因為我覺得殯儀館發生的事情對被告崔哲瑜不好交代,我跟他道歉,並三方見面討論延長交易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24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9至41、231頁);被告崔哲瑜辯稱:我是要跟告訴人買生基罐的買家本人,不是買家仲介,我印象中要用200萬至300萬元跟告訴人買生基位,數量約十幾套,當下我看到罐子破損,就說這個我沒辦法收,被告謝序哲跟告訴人就說他們要再討論,我就先離開;大概2小時左右以後,告訴人請被告謝序哲打給我,說有事跟我商量,請我過去,我就過去找他們等語(見偵字卷第24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0至41頁)。然自上開告訴人與被告謝序哲之對話紀錄中(見偵字卷第63至71頁),告訴人請求被告謝序哲與陳小弟即被告崔哲瑜幫忙,復請求「對方買主」不要追究一節,足見在告訴人之認知上,被告2人均係立於同一立場,而擔任告訴人與「對方買主」之溝通媒介之仲介角色;又倘被告2人均未向告訴人表達買家欲請求賠償或其他索取財物之意,而單純交易未完成,告訴人何以在訊息中使用「追究」之詞,而一再懇求被告2人幫忙請託買家不再歸責於告訴人,是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序哲先向告訴人聯繫,佯以已覓得買家購買告訴人持有之生基罐與生基位,復由被告崔哲瑜以買家代表之名義,與告訴人碰面並檢驗告訴人攜帶之生基罐,再以生基罐破損為由,要求告訴人賠償買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金塊予被告崔哲瑜,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等之行為,最終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尋求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利用生前契約投資者轉售不易,急欲尋求買家出售獲利之心態,以虛構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告訴人持有之生基罐、生基位,及假借不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詐欺方式,騙取告訴人交付財物,且本案金塊價值共計25萬3,50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㈡被告2人以前揭詐術,共同詐欺告訴人而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案金塊,核屬其等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又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將本案金塊交予被告崔哲瑜後,本案金塊之去向及被告2人間之內部利得分配或各自實際分受之金額,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不法利得之實際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交付之財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金塊 3塊 25萬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