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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明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謝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健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健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百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百喬公司在宜蘭市○○○路00號亦設有工廠,慶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益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出資取得百喬公司60%股權後,仍由李健明擔任百喬公司負責人,百喬公司之大小章則由慶益公司指派擔任特助之翁惠美保管,李健明及翁惠美平常均在宜蘭廠房上班,李健明明知百喬公司之大小章未曾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之公務員謊稱百喬公司之大小章遺失,而辦理百喬公司之印鑑變更,並出具「印鑑遺失切結書」1紙,致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於同日核准變更,並登載於其公務持有之百喬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百喬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健明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在112年9月間,其與股東在談拆夥的事情,要辦理大量資遣員工,所以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宜蘭廠房,而且要跟銀行融資借款一定要用公司大小章,所以後來公司大小章一直在宜蘭;慶益公司指派翁惠美來宜蘭的時候,印鑑都一直在宜蘭,翁惠美不在時,她也會把印章交給其他人保管,不可能跑去臺北蓋章;112年11月15日百喬公司停業,同年月16日其去百喬公司訪查,發現有一些廠商人員入侵工廠,且其找不到公司的大小章,才會去辦理變更印鑑登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慶益公司指派翁惠美擔任被告特別助理,翁惠美在百喬公司位於宜蘭的廠房有專屬辦公位置,百喬公司的大小章就是由翁惠美保管並放在宜蘭的廠房,而非在臺北的慶益公司內,因後來有他人進入百喬公司的宜蘭廠房,並取走公司資產,被告找不到百喬公司的大小章,才變更印鑑,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百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百喬公司在宜蘭市○○○路00號亦設有工廠,慶益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出資取得百喬公司60%股權後,仍由被告擔任百喬公司負責人,翁惠美係慶益公司指派擔任被告特助,被告及翁惠美平常均在宜蘭廠房上班,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出具「印鑑遺失切結書」1紙,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之公務員表示百喬公司之大小章遺失,而辦理百喬公司之印鑑變更,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遂於同日核准變更,並登載於其公務持有之百喬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內等情,業據證人翁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8頁),並有股東權利買賣協議書、臺北市商業處所檢送之百喬公司登記資料、百喬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與慶益公司所簽訂之股東權利買賣協議書第2條第3項

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辦理百喬公司印信變更完成,並完成百喬公司所有印信、財會作業及銀行帳戶等之交接移轉」(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佐以百喬公司之印鑑移交清冊(見他字卷第15頁),是百喬公司之大小章係由慶益公司負責保管之事實,同堪認定。

㈢證人翁惠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百喬公司擔任特助

,百喬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路00號6樓,工廠則設在宜蘭市○○○路00號,其上班地點在宜蘭工廠,並住在工廠3樓的宿舍,百喬公司工廠用的公務印章係由其保管,例如向相關單位申報廢棄物時,就蓋用該公務印章,其保管公務印章時,還有蓋用交接單,至於百喬公司大小章則係由位在臺北吉林路公司集團的財務部林妙如保管,百喬公司大小章並沒有遺失,如果有需要蓋用大印,例如簽訂契約或解約,就要把文件送到臺北總公司用印,112年11月16日被告有報警稱林鈐蒨私自闖入宜蘭廠房,但被告當時沒有向員警表示公司大小章遺失的事情,被告當下也沒有找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0頁);酌以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證人翁惠美因為常回臺北,相關需要用印的文件其核准後,證人翁惠美會拿去臺北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證人即百喬公司監察人張維君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翁惠美交給其代為保管的印章是大小章共2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復依證人翁惠美所提出之百喬公司公務印章交接單(見本院卷第95頁),文件名稱雖以電腦繕打為「印鑑異動紀錄表」,然其上之「用途說明」欄則以手寫記載「公務文件章」,且該印章確係蓋用在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見本院卷第295頁),據此,足徵證人翁惠美所證述百喬公司大小章係放在臺北吉林路公司,其保管之印章係百喬公司一般公務蓋用之印章,其並未在宜蘭廠房保管百喬公司大小章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百喬公司之印章共有3副,一為金融帳戶所蓋用之大小章,一

為翁惠美所保管之公務用大小章,另一即為財務部林妙如保管之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佐以百喬公司於111年11月18日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及110年12月22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其上所蓋用者,均為林妙如保管之百喬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3頁),而非翁惠美保管之百喬公司公務用大小章;被告雖主張上開2份貸款契約均係在宜蘭廠房進行對保、簽約及蓋印等程序,縱認被告所述為真,然慶益公司在簽約後亦可指派他人將百喬公司大小章送回臺北保管,仍無礙於翁惠美未在宜蘭廠房保管百喬公司大小章之事實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百喬公司大小章自111年起,即放在

宜蘭廠房,交由翁惠美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基此,被告主觀上既認百喬公司大小章係由翁惠美保管,則其於112年11月16日報警後,若擔心公司大小章遺失,理應先向翁惠美確認,然其未依此而為(見本院卷第35頁),反而自行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佐以被告亦表示:當時其與翁惠美、林鈐蒨吵架,他們將宜蘭工廠的門鎖起來,不讓其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被告明知百喬公司之大小章並未遺失,卻仍刻意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印鑑登記之事實甚明;被告所辯擔心公司大小章遺失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㈥辯護人另辯稱:證人翁惠美於111年9月1日到職,卻於審理中

證稱沒有看過百喬公司於112年1月1日簽訂之資訊設備維護管理暨系統租賃服務合約書,且沒有看過百喬公司大小章,其證言顯不合常理;被告與慶益公司所屬之力麗集團總裁郭銓慶曾簽立協議書,明白約定自112年9月1日後,所有營運都由被告自行負責,則依據常理,應有公司大小章才能處理後續營運需求,後續又發生林鈐蒨於112年11月16日帶同不知名第三人進入宜蘭廠房修改門禁系統之事,被告報警後,在翁惠美辦公室內未尋獲公司大小章,被告主觀上認為公司大小章遭不明人士取走,才會申報遺失等語。惟查:

⒈證人張維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翁惠美請假,就會把

她保管的大小章共2顆交由其保管,但其從來沒有使用過,所以不知道該印章樣式為何,也無法確定翁惠美保管的是否為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8頁)。

易言之,證人翁惠美亦有請假不在公司之情況,則其證稱對於112年1月1日簽訂之合約沒有印象等語,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

⒉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21頁),其

上未見有被告之簽名或蓋印,則該資料是否具有書面合約之法律上效力,已值存疑;又該協議書第一點雖記載「雙方約定交接日為2023.9.1之後之所有營運都由李健明先生自行負責」,然慶益公司於107年間向被告購買百喬公司股份時,雙方亦約定由被告繼續擔任百喬公司負責人,但公司大小章則交由慶益公司保管,業經敘明如前,直言之,依被告與慶益公司之合作模式,百喬公司之營運並無必然要以被告保管百喬公司大小章為前提,從而,依該協議書第一點之記載,仍無從認定百喬公司大小章即係存放在宜蘭廠房,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百喬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百喬公司之大小章並未遺失,竟因與其他股東間之糾紛,而以印鑑遺失為理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百喬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危害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百喬公司,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靠父母資助、與母親同住、須扶養3名子女(1名就讀大學、2名就讀高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