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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語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語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語揚與代號A000000000002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前為臺北市某養生館(完整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養生館)之同事,陳語揚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6時許,在本案養生館休息區之沙發上(下稱本案沙發區),乘A男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將A男右手拉至其胸前,並以其左手手心先貼住A男右手手心,再來回移動其左手以撫摸A男右手,末將其左手五指彎下包住A男之右手手背,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任職地點等事項,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語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一同坐在沙發區,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做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我有靠近、用右手肘搭著告訴人左肩,想跟他聊天,但告訴人不想理我,所以搭肩只有一下,我就拉開距離,自己玩手機等語。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同坐在本案沙發區,且曾靠近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1即本案養生館店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121至125、127至 130頁,偵卷第15至19、29至31頁,本院卷二第45至55、107至125頁)、證人黃俊源即本案養生館員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31至133頁,偵卷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勞動局訪談紀錄(見他卷第153至155、157至159、253至256頁)、本案養生館提供資料(見他卷第161至168頁)、告訴人手繪現場示意圖(見他卷第169頁)、證人A01手繪現場示意圖(見他卷第173頁)、勞動局製作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會談之錄音檔譯文(見他卷第205至223頁)、臺北市勞動局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查結果書(見他卷第225至229頁)、臺北市勞動局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他卷第231至233頁)、告訴人與證人A01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38至24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於113年8月中旬在本案養生館,我應證人A01之要求,擔任被告練習按摩技巧之對象,練習完後在本案沙發區休息,當時我坐在長沙發最內側,右手邊是垃圾桶,垃圾桶旁即為牆壁,被告過來貼在我左側坐下,且其自肩膀至膝蓋均貼著我,被告接著表示我手看起來好小,我回稱我的手本來就比較小,也比某些女生還要小,被告便說真的嗎,旋即以右手抓住我的右手腕並拉至其胸前,再以其左手手心貼住我的右手手心,且其左手左右移動、來回撫摸我的右手,還有將其左手手指彎下扣緊我的右手,我感覺到他手心都是汗,被告接著向我表示我手真的很小,我把手逐漸靠回我身體右側,被告的手才離開,我已經感受到不舒服不太想理他,時間大約5分鐘,當下及事後都覺得很噁心及煩躁等語(見他卷第121至125頁,偵卷第15至19頁);再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8月中旬在本案養生館內,我擔任被告按摩練習之對象,練習結束後,我至本案沙發區休息,坐在最右邊、靠牆的位置,被告跟過來直接貼著我旁邊坐,其所坐位置已超出一般人與人間之界線,我們小腿有貼在一起,我有稍微閃避,被告有試圖要跟我交談,我只有禮貌性的回應一下,被告有說我手很小,跟別人都不一樣,我回應其我的手本來就比別人小一點,被告隨即抓住我右手腕,並拉至與其手掌貼手掌,被告的手指還有彎下、扣住我的手,我覺得很噁心,快速將手抽離,總共時間不到5分鐘,我不確定前開事情發生時,證人A01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24頁)。

三、由上可知,告訴人已就當日為何與被告同坐在本案沙發區、被告所述內容、所為舉止、持續時間等本案發生過程之諸多細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詳細深刻之描繪。又參諸告訴人證稱其原本不認識被告,其等關係僅止於同事,本案發生時係第2次見面等語(見他卷第122至123頁),足見本案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熟識,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可認告訴人無虛偽陳述、杜撰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是以,堪認告訴人前揭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憑信性甚高。再查證人黃俊源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告訴人說被告有握他的手,說告訴人手很小,並做出十指緊扣的動作,告訴人跟我說他覺得很傻眼、不舒服,我覺得告訴人有點創傷症候群的症狀等語(見他卷第131至133頁,偵卷第18至19頁),則告訴人於向證人黃俊源陳述期間,所表露出之神情、狀態,與遭逢相類案件被害人因遇此種事故致情緒低落等無異,也與在案發後向親近之人之訴說等反應均屬相當,故證人黃俊源就其親自見聞告訴人陳述案發過程時所展現之狀態等證詞,自得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亦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訴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性騷擾乙節並非虛妄,應堪採信。

四、另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13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4年12月11日北市醫林字第1143079509號函暨檢附之附件(見他卷第175頁,本院卷二第81至88頁),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3年8月30日、9月6日、10月30日、11月13日、12月25日等多次前往醫院就診,並經由醫師施作相關檢查,依其專業知識和經驗診斷告訴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且近期鬱期發作,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於上開日期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就診係因本案發生覺得症狀變嚴重所以回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認告訴人所經歷造成其身心病症之緣由顯與被告之行為有關,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印象有與告訴人有類似十指交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惟此已與告訴人及證人黃俊源證述相悖,且十指交扣之行為顯非一般同事間會出現之常態舉止,被告辯稱對此毫無印象,洵屬事後推諉之詞,自無足取。

五、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言,行為人係以帶有性暗示之動作,主觀上具有調戲之含意,讓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又按上開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衡諸手掌對手掌、來回撫摸他人手心、五指彎下扣住他人手掌等動作,所碰觸部位雖非一般社會觀念中之性敏感或隱私部位,然該等舉止於一般社會關係脈絡中,倘非親密關係之人,尚非得輕易為之,如他人貿然為之,顯將干擾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平和狀態,引起被害人與性有關不舒服之感受。被告於案發時係剛入職之按摩師傅,與告訴人僅為第2次見面、不熟識之同事,竟為前述行為,顯然已逾越案發時雙方社會關係及互動脈絡之身體親密界線,若以性騷擾之犯意逕行為該等行為,均適足以引起本人性嫌惡之感,自應認屬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是以,被告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刻意就上開部位不當碰觸、貼近,已足以引起告訴人嫌惡之感,被告之行為自然該當性騷擾犯行,被告以前詞置辨,要屬無稽。

六、至證人A01雖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也在本案沙發區,看的到被告跟告訴人,被告並無不當肢體接觸或有帶有性意味之行為,跟告訴人互動亦屬一般工作交流,沒有衝突或異常行為,告訴人一開始跟我是說被告有摸他背部,後來在勞動局才變成摸手、十指交扣及言語騷擾等行為,我覺得有前後不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56頁),然其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在用手機,沒有注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行為及對話,都是事後聽告訴人或被告轉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足見證人A01雖在場然因其未關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就被告是否於該日有為何種行為,均係聽聞告訴人及被告事後轉述,而非親眼見聞被告案發當下之行為舉止,故無從以證人A01之證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述性騷擾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概括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性自主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相識,卻不思尊重其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為性騷擾犯行,侵害其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權利,並致其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電話客服,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撫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先緊貼A000000000002身側坐在A000000000002右邊,再跟A000000000002說:你的體溫好低,我的體溫高,你可以摸摸看等語後,即以其左手抓起A000000000002右手去摸其右手前臂手肘關節處。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雖證稱:被告表示我體溫偏低,而其體溫較高,並直接以其手抓起我的右手放至其右手前臂近手肘處,再對我說其是否體溫較高等語(見他卷第121至125頁,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24頁),惟依證人黃俊源上開證述可知,其聽聞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侵害之行為僅有手指緊扣,並未提及有觸摸右手前臂手肘關節處,被告就此部分亦否認,故就被告有抓住告訴人右手去摸其右手前臂手肘關節處乙事,僅有告訴人指訴,並無相關錄影資料或在場證人之證述可供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為該等行為,從而,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佐證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本院無從逕以告訴人唯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