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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38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黃文發因辦理繼承登記需要,於民國113年10月間至臺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本案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經該所人員認關於甲○○(真實姓名詳卷)部分之申請不合規定而未予提供,黃文發因此心生不滿。嗣黃文發於同年11月19日12時50分許,再度前往本案戶政事務所洽辦業務,並於同日時56分許開始持手機朝該戶政事務所之工作人員及洽公民眾恣意拍攝,經該戶政事務所值星課長A02、課員A01出聲制止並持警示標語遮擋鏡頭,黃文發已知悉A02當時正執行維持臺北○○○○○○○○○洽公場所秩序之公務,亦可預見推擠A02易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致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時57分許,在前揭戶政事務所內沿服務台桌緣朝該處顯示叫號之螢幕(下稱本案叫號螢幕)拍攝,並不顧A02出聲與動作制止,不斷往A02方向推擠以利自身貼近拍攝,致A02因遭推擠而重心不穩,其頭部撞擊服務台旁之金屬框壓克力告示板(下稱本案告示板)後跌倒在地,黃文發即以此強暴手段,妨害A02依法執行之公務,A02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下背部及左側髖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視為提起公訴)犯罪事實欄記載:「黃文發……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妨害A02依法執行之公務,並造成其受有……傷害。」,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記載檢察官認被告黃文發所涉嫌之罪名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易字卷第7至9頁),依序各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罪名,亦難認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本案自得行獨任審判。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記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事實及罪名,已如前述,並無被告於115年4月25日具狀所稱「法官獨自追加妨害公務之告訴」之情形,被告應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警詢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2、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業係經具結後為證述(偵卷第92頁),亦查無相關人員應予而未予陪同在場等欠缺可信性外部性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是否與其他證據相符,乃係證明力之問題,不容混為一談。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而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製作病歷並開具診斷證明書(易卷第119至132頁),本案既無證據可徵其內容存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病歷與診斷證明書均具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案卷內未經採用之證據資料,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至臺北○○○○○○○○○洽辦業務並持手機攝錄,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臺北○○○○○○○○○違法不提供甲○○戶籍謄本,伊需要拍照證明當初係合法提出聲請,且告訴人僅係跌倒,不可能受有如此嚴重之本案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辦理繼承登記需要,於113年10月間至臺北○○○○○○○○○申請戶籍謄本,該所人員就甲○○部分未予提供。嗣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12時50分許,再度前往該戶政事務所洽辦業務,並於同日時56分許開始持手機朝所內之工作人員及洽公民眾拍攝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易字卷第71至72、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偵卷第91至92頁,易字卷第228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易字卷第9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案發當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易字卷第73至75、77至90頁)確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確有不斷往告訴人方向推擠以貼近拍攝叫號螢幕之行為,因此妨害告訴人執行維持臺北○○○○○○○○○洽公秩序之公務並致其受傷,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12時50分許,離開本案戶政事務所男廁並抽取號碼牌166號,於同日12時56分許即開始在大廳到處拍女性同仁及民眾,伊是當週值星課長,需負責維持戶政事務所現場公務秩序,證人A01則係伊代理人並提供協助,為了維護洽公秩序,伊跟證人A01就分別站在被告前後阻止其拍攝,並請被告至15號櫃臺洽公,因為已經叫到被告抽取之號碼了,且一直表示禁止被告拍攝,被告還是不理會繼續拍,其行為已危害同仁之隱私與洽公民眾之肖像權。後來被告要拍叫號機顯示叫號的號碼,伊當時站在被告右側,拿著牌子跟被告說不要拍了、不要再拍了,然後被告手肘就這樣直接拐過來撞到伊,伊整個人就往後倒了。證人A01當時站在被告的另外一側,看到伊跌倒在地後有轉過來想把伊扶起來,證人A01並無撞到伊。

伊跌倒後被告還繼續朝伊方向拍攝後才去辦理業務等語(易字卷第227至243頁)。告訴人已陳明案發當日擔任值星課長,有維護本案戶政事務所洽公現場秩序之責任,被告案發當日於抽取號碼牌後、辦理業務前即持手機在現場進行拍攝,且於拍攝本案叫號螢幕時致告訴人跌倒。

2、證人A01於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不在大廳,係聽到被告聲音才出來幫忙,當時被告在服務台四處拍照,伊跟告訴人想要去阻止被告,結果被告就仗著男性生理優勢用相機一直拍,然後一直用身體推擠告訴人,就是用右手肘及身軀,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跌倒,頭撞到本案告示板,告訴人因此頭有點暈,當天就有送醫,本案告示板也倒下來了。伊當時站在被告與告訴人後方,被告推擠告訴人時,伊想去阻止但已經來不及了,伊娜時離告訴人約還有1、2步的距離,沒有碰到告訴人,伊只是有伸手去扶告訴人。被告當時是刻意一邊往右邊移動,一邊將手肘往外伸等語(易字卷第244至260頁)。證人A01證稱其案發時有與告訴人一同阻止被告在本案戶政事務所內拍攝,且目睹被告以身體推擠告訴人致後者跌倒、頭部撞到本案告示板,所述經過亦與告訴人所陳大致相符。

3、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12時50分許,走進本案戶政事務所大門,抽取號碼牌表示要辦理「戶籍謄本」後,在等候區坐下。被告於同日時56分許持手機橫置進行拍攝,期間告訴人對被告表示:「請不要拍照喔,我們沒有同意你拍照喔。不要再拍我們女性同仁囉。也不要亂進女廁喔。」、「不要拍照喔,你之前有進女廁,現在還要拍我們女性同仁。我們現場有很多女性民眾,請不要亂拍照。」、「請不要拍,我們現場有很多女性民眾,請不要拍。你已經進過我們女廁了你還要怎樣啊?」,被告不語,但繼續持手機向四周拍攝,其後其他職員亦出聲制止被告拍照,亦有職員持資料夾站立在被告面前,其他洽公民眾望向被告位置。嗣於同日時57分許,被告往服務台位置靠近,將手機打橫向本案叫號螢幕拍攝,其後一邊沿服務台邊緣向右靠近該螢幕,一邊繼續持手機拍攝,一旁洽公民眾見狀閃避。告訴人當時站在被告右側,一邊持物品遮擋被告鏡頭並出聲制止表示:「請你過去那邊,不要亂拍、不要拍民眾!你幹嘛?」,一邊因被告貼近螢幕之行為遭推擠後退,並於踩站到本案告示板時尖叫並跌倒在地。一旁戶政人員攙扶告訴人起身,被告仍持續往櫃檯內拍攝本案叫號螢幕,嗣後方退開往告訴人倒地處拍攝後方離開現場,其他洽公民眾看向告訴人位置(易字卷第73至75、77至90頁)。前揭影片所呈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1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經告訴人與其他戶政人員多次出言制止勿在本案戶政事務所內拍攝,仍不予理會,且執意要靠近拍攝本案叫號螢幕而不斷沿服務台桌緣向右移動,使站立在其右方、已多次用言語並持標語板遮擋以制止被告拍攝之告訴人因被告動作遭向右推擠而重心不穩跌倒,且於過程中頭部撞擊本案告示板。

4、戶政事務所係我國負責管理戶籍、身分之公務機關,其所屬公務人員負責辦理戶籍登記、門牌編釘、製發國民身分證、核發印鑑證明等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之公務,且因相關文件亦為民眾辦理公私業務需要,戶政事務所實體窗口供民眾當面洽辦,則維持洽公場所秩序使公務人員得安心辦理並完成前述公務事項,為執行戶政公務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環節,屬執行公務甚明。告訴人案發時擔任值星課長,負責維持本案戶政事務所現場公務秩序,經其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易字卷第229至230頁),被告未事先取得該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同意即持手機在現場隨意拍攝,且包含告訴人在內多名公務人員業已出聲反對,洽公民眾目睹時亦有走避之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易字卷第74頁),足認被告行為已令在場公務人員不安,告訴人作為值星課長,透過出聲警告及持標語提醒並遮擋被告手機鏡頭,以制止被告行為維護,自屬執行公務。告訴人當時站在服務台外、被告右側並持標語遮擋被告鏡頭而制止被告往服務台內及本案叫號螢幕拍攝,被告卻因欲取得更佳之角度、位置拍攝本案叫號螢幕而不斷沿服務台桌緣向右移動,致站在右側之告訴人遭被告推擠致重心不穩跌倒、頭部撞擊本案告示板,被告所為自屬以施加物理力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維持現場公務秩序之公務。

5、再查,本案告示板置於服務台外側而緊靠台面,顯示叫號之螢幕則隔著服務台桌面懸掛在內側旁邊之牆面上,被告案發前曾走近服務台抽取號碼牌(易字卷第77頁擷圖1),已知悉本案告示板位置。而被告靠近服務台拍攝本案叫號螢幕時,告訴人已因欲阻止其拍攝而站立在其右側,已如前述,被告本於前述情形,自可預見往告訴人方向推擠,告訴人將因受力產生重心不穩,甚至受本案告示板等物件影響平衡並因此跌倒致傷,仍不斷往告訴人方向移動、推擠,告訴人因遭推擠後退,進而重心不穩跌倒、頭部撞擊本案告示板,亦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嗣後更繼續拍攝顯示叫號之螢幕、拍攝跌倒在地之告訴人後方退開,並無攙扶或致歉之意,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確認(易字卷第74、86至88頁),堪認被告案發時雖可預見推擠告訴人易致其重心不穩跌倒致傷,仍因欲取得更佳之角度、位置拍攝本案叫號螢幕而不斷向右推擠,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是否因其行為跌倒受傷顯然漠不關心,存在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45分許即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其主訴記載:「被民眾推倒,頭往後撞到壓克力板」,且經醫師進行理學、攝影、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於急診醫囑單上記載診斷及評估結果為「下背部及髖部挫傷」、「腦震盪無伴隨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有告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在國泰綜合醫院之急診檢傷評估表、醫囑單、給藥治療紀錄單、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單、醫療影像報告(易字卷第121至131頁)在卷足參,與該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1.腦震盪 2.頭部、下背部及髖部挫傷 3.雙側前臂擦傷 4.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等傷勢(偵卷第17頁,易字卷第132頁)互核一致,而告訴人案發時因遭推擠跌倒在地,且頭部撞擊本案告示板,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頭部既有與本案告示板相撞,且有整個人跌倒在地,其頭部、頸部、下背部、髖部與前臂均受有傷勢,自屬合理,足認本案傷害確均係本案跌倒造成,而應歸咎於被告。

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伊當時持手機往前拍攝,不可能以右手推倒告訴人,係證人A01衝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伸出右手將告訴人推倒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01於告訴人跌倒前,疑似因協助告訴人而靠近被告及告訴人,當時被告、證人A01均以大動作進行爭執,告訴人跌倒是否確係被告所致,應屬有疑。惟查:

⑴、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跌倒實係證人A01於阻攔被

告拍攝過程造成,惟告訴人、證人A01於審理時均否認其事(易字卷第229、246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見此情,此部分難認可採。

⑵、被告案發時固然係持雙手持手機前伸,欲拍攝顯示叫

號之螢幕,惟案發時告訴人已站在被告右側,並持警告標語阻擋被告拍攝,被告卻不斷沿服務台桌緣向右即告訴人位置移動,已認定如前,被告顯係因欲取得更佳之角度、位置拍攝本案叫號螢幕,不顧其推擠他人之舉動可能造成之危險,被告以其當下係專心拍攝即不存在傷人舉動,並不可採。

⑶、況被告當日於本案戶政事務所開始拍攝之際,尚未開

始申辦業務,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228頁),本案戶政事務所斯時既尚未就被告申辦事項進行審酌、決定,益徵被告並無於申辦前即進行拍攝之正當性。

7、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開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國泰綜合醫院醫師高翊豪證明告訴人傷勢暨是否為被告所導致部分,因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並傳喚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1到庭說明,並已調取告訴人案發當日急診就診病歷,已足釐清此等事項,無調查必要;被告聲請傳喚楊○○、曾○○、臺北○○○○○○○○○主任證明申請戶籍謄本遭阻擾、提出誣告告訴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亦無調查必要。被告於115年4月25日具狀聲請傳喚王孝嘉部分,未載明待證事實,無調查必要。上述證據既均無調查必要,自亦無再開辯論復行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戶政事務所否准申請甲○○之戶籍謄本,不循合法途徑提出爭議或按本案戶政事務所建議處理,於案發前反覆提出申請,並在現場吵鬧、持手機拍攝等方式施壓第一線戶政人員,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偵卷第91頁),亦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4年9月18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46086693號函(易字卷第117頁)附卷為憑。被告於案發時故技重施,於申辦業務前即開始持手機拍攝,對本案戶政事務所公務機關秩序產生干擾,告訴人係值星課長,執行維護洽公場所秩序之公務,而多次以言語制止並持標語遮擋被告鏡頭之方式制止被告拍攝行為,被告仍置若罔聞,且因欲拍攝本案叫號螢幕,不顧站在其右側之告訴人而加以推擠,致告訴人因遭推擠因此重心不穩跌倒,且頭部撞擊本案告示板受有本案傷害,足徵被告行事徒憑己意,毫不尊重公務機關辦公場所秩序,亦不顧他人因其行動產生安全上危害或憂慮,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均非輕微;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將事故責任歸咎於當時在場協助告訴人阻止被告拍攝之證人A01,且於本案交互詰問時,多次提出與本案無關且無益甚至涉及證人個人隱私之提問(易字卷第240至241、253至254頁),無端耗費法院與證人時間,足見被告就其所為並無悔意,自案發迄今仍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治之犯罪後態度,不應輕縱,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