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伯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伯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伯鈞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偕女子至KTV消費之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8時34分,至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復興館(下稱系爭KTV)開包廂、點餐飲消費新臺幣(下同)10,351元,並於次(18)日0時31分未支付相關費用即逕自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雷伯鈞涉有本案詐欺得利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系爭KTV主任胡雅苓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系爭KTV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消費憑單、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消費前揭金額,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天喝醉就先離開,在離開前有付錢給我朋友,我也沒有收到店家傳給我的簡訊,後來知道沒付錢我就馬上去付錢了,我有能力付錢,也沒有要跑的意思,當天我怎麼回家都不知道,也不知道為什麼我自己先走等語。查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與另一身分不詳之女子至系爭KTV消費10,351元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KTV主任胡雅苓證述甚詳,並有系爭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消費憑單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未支付消費款項而離開系爭KTV,主觀上有無詐欺得利之犯意?經查:
(一)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7頁),被告係於113年8月18日0時32分離開系爭KTV,與被告同行之另一女子離去時間則為同日0時36分離開,故被告確係先於該女子離開系爭KTV。
再檢視證人胡雅苓提出被告於案發日之消費明細,被告於當日共計消費紅酒1瓶、啤酒6瓶與威士忌酒1瓶,審酌當日與被告共同消費者只有另一女子,且被告與該女子消費之酒類數量非低,是被告上述辯稱:因為當日喝醉而先行離去等語,尚非無憑。則被告離去時既尚有同行友人在場而可付款,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已有疑問。
(二)再者,被告於前往系爭KTV消費時,係留有自己姓名及聯絡電話等情,亦據證人胡雅苓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列印紙本在卷可佐。苟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其為避免遭人發覺,應不至於告知其真實姓名及名下之手機號碼而使系爭KTV得輕易查得被告之身分。又被告經警通知後,隨即與系爭KTV之員工聯繫並悉數給付上述金額乙節,業據證人胡雅苓證述詳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星聚點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胡雅苓於偵查中提出由被告與系爭KTV員工簽立之和解書在卷,益徵被告前揭辯稱:我不是沒有資力等語,應屬有據。
(三)另查,依被告使用之上述手機通聯紀錄,於113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固有與系爭KTV之電話通話1秒、3秒之紀錄。然證人胡雅苓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多次打電話給被告,也有發簡訊,但他沒接也沒回簡訊等語。依其證述,尚難排除被告因未接到證人胡雅苓之電話或未閱覽簡訊而未能知悉其當初並未支付消費款項,故尚無從以上述通聯紀錄認定被告於8月18日凌晨4時許知悉尚未給付消費款項,進而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四)至檢察官於論告時雖陳稱:被告離開包廂時尚能使用手機,且正常行走,足認其意識清醒;又證人胡雅苓事發後多次撥打被告手機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KTV人員本無能力透過被告手機查得被告真實身分,若未報案,被告即可獲得該1萬餘元帳款之利益,堪認被告心存僥倖等語。然查:關於被告辯稱其有酒醉應屬可採等情,業已論述如前,雖被告離開包廂可行走或使用手機,然仍無法排除被告辨別事理之能力受到酒精影響而下降,以致其未能如實向店家確認有無結帳之可能。又KTV人員無公權力,固無法直接透過被告留存之號碼查得被告身分,然一般人民可透過報警等方式查得電話之申登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本案被告消費金額非低,被告應可知悉其留存自己號碼遭他人報警追查之可能性甚高,於此情形下被告仍向店家告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號碼,應認其並無隱匿自己身分之意,難認其有何心存僥倖之詐欺犯意。故尚難以檢察官此部分論告理由,認為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之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未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則本案既尚乏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