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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廷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廷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廷誠與同案被告謝明坤(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57分許,由被告廖廷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謝明坤,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民生水資源再生中心工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昌平所管領之電纜線38捲(價值共新臺幣24萬3,9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廖廷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廖廷誠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並未搭載謝明坤到犯罪現場,也沒有參與任何事情,是謝明坤當時跟我有金錢糾紛就構陷我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坤固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我於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57分許,到民權東路的這個工地行竊,是廖廷誠開車載我過去,到現場後廖廷誠說他腰扭傷不方便,叫我一個人下車去搬東西,這個「民生水資源再生中心」的工地門一推就開,我就進去搬電線,後來廖廷誠載我去銷贓,但地點我不知道,電線好像賣6萬元,我拿3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5-16頁、第459-46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之前和廖廷誠有金錢糾紛,才會說113年8月30日當天是廖廷誠載我去行竊,實際上是一位叫「小安」的人載我過去,我們後來在基隆賣掉電線分贓完就解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81頁),前後已大相逕庭,足見證人謝明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廖廷誠為當日駕車載其前往行竊之人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本案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廖廷誠確為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57分許搭載被告廖廷誠前往上開工地行竊之人,自無從以證人謝明坤有所瑕疵之證詞,對被告廖廷誠為不利認定。

(二)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被告廖廷誠及謝明坤名下手機登記門號及案發時門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以證明被告廖廷誠確有與謝明坤共同到犯罪現場等語,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電信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明定:「前條第一類電信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如下:一、市內通信紀錄:最近三個月以內。二、國際、國內長途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三、行動通信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前項期限,自受理查詢日回溯起算。」,足見不論是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因均屬上揭「行動通信通信紀錄」,保存期限均為6個月,然以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30日而論,距今已超過1年,已逾第一類電信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自已無從再為調閱,是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可能,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廷誠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廖廷誠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廖廷誠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黛利、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