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儀宇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儀宇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儀宇係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0樓;下稱十邑同鄉會)之成員,並至遲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即受當時十邑同鄉會理事長郭淑惠(已卸任,下均稱郭淑惠)之委請,在十邑同鄉會上址辦公室處理會務行政之相關工作。嗣十邑同鄉會於111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格萊天漾大飯店13樓天漾廳召開第十八屆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本次理監事會議),並擬於本次理監事會議中討論議決十邑同鄉會新任秘書長(舊名:總幹事)之任用案(即本次理監事會議提案討論內容中之提案三,案由為:「審查新任秘書長任用,敬請討論案」,下稱本件議案),陳儀宇則於本次理監事會議中擔任會議記錄之工作,負責製作本次理監事會之會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儀宇知悉依十邑同鄉會章程第24條、第31條規定之旨,本件議案關於秘書長之任命,須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始聘任之;且理事會決議時須有過半數理、監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始通過。而陳儀宇於本次理監事會議均全程在場聽聞紀錄,亦明知郭淑惠雖在本件議案中提名擬請由陳儀宇擔任十邑同鄉會之秘書長,然本次理監事會議就本件議案進行討論及決議時,因有數名十邑同鄉會理監事當場表示反對,故實際上並無以任何方式計算本件議案之具體同意人數,本件議案事實上亦未經決議通過等情。詎陳儀宇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所製作本次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下稱本件會議紀錄)「七、提案討論」項下,關於其本件議案(即「(三)提案三」)之決議欄中,登載以「照案通過」等文字,以表示十邑同鄉會業依上開章程規定,經本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而聘任陳儀宇為新任秘書長之不實事項。隨後陳儀宇即於111年8月19日將含有前揭不實登載內容之本件會議紀錄上呈予郭淑惠簽核,再於111年8月29日以十邑同鄉會名義,將本件會議紀錄函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十邑同鄉會與主管機關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十邑同鄉會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儀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本次理監事會議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召開當下,其在場擔任會議紀錄之工作,且確在本件會議紀錄中關於本件議案之決議欄內,登載以「照案通過」等文字,其隨後並將本件會議紀錄呈請郭淑惠簽核後,以十邑同鄉會名義函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7頁、第144頁、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以:當天討論議決本件議案時,在場理監事無人反對,我就在本件會議紀錄上記載「照案通過」之文字,並函送社會局核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第416頁至第41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十邑同鄉會之理監事聯席會議歷來決議方式都不會以舉手表決方式進行,過往有些會議紀錄會記載鼓掌通過,被告擔任秘書長時則會記載「照案通過」,本次理監事會議於討論本件議案時,在場就是沒有人反對,所以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是經由本次理監事會議無異通過本件議案,而擔任十邑同鄉會秘書長,並基於此等認識在本件會議紀錄上記載「照案通過」之文字,況本次理監事會議結束後直至本案提告前長達10個月,郭淑惠、十邑同鄉會之理監事或其他相關人等,均未曾爭執主張本件議案並無表決,被告於該期間內亦執行秘書長之職務並自十邑同鄉會領取薪資,本案嗣後提出告訴實係十邑同鄉會派系鬥爭所致,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審易卷第37頁至第46頁、本院卷(二)第82頁、第421頁、第429頁至第438頁)。經查:
(一)本次理監事會議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召開時,被告在場擔任會議紀錄之工作,且確在本件會議紀錄中關於本件議案之決議欄內,登載以「照案通過」等文字,其隨後並將本件會議紀錄呈請郭淑惠簽核後,以十邑同鄉會名義函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等情,業據:1.郭淑惠於警詢(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與偵訊(經具結,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⒉證人林輝紅於警詢(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⒊證人王秀蘭於警詢(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與偵訊(經具結,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與⒋證人林學強於偵訊(經具結,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等均證述明確;並有本件會議紀錄影本(見他卷第7頁至第13頁)、以本件會議紀錄為附件之十邑同鄉會簽呈、核備公函之簽稿與核備公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十邑同鄉會章程(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以及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函調關於本次理監事會議之核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第369頁至第398頁)等在卷可資參佐,且該部分之行為情節,亦據被告於偵查時與本院審理中所均不爭執(詳上述)。是以前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次理監事會議在場擔任紀錄,屬從事業務之人: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
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可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執行此項業務,縱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性質,自屬刑法所規範從事業務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長期以來持續參與十邑同鄉會之活動,且其受郭淑惠
請託,自111年7月4日起暫代十邑同鄉會秘書長之職務,並在十邑同鄉會上址辦公室處理相關會務行政工作等節,業據被告與辯護意旨均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審訴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416頁、第426頁至第427頁、第429頁);且核與證人王秀蘭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以:被告於本次理監事會議前之111年7月4日起,就來十邑同鄉會上址辦公室上班任代理秘書長,被告坐在我對面,被告是作相關行政工作,我是作財務部分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第227頁至第230頁);以及於偵訊時所結證以:被告來十邑同鄉會上班時,本次理監事會議尚未召開,所以就先擔任代理秘書長等語(見偵卷127頁)均相符。本院審酌前揭等情,足認被告於本次理監事會議召開前,即已在十邑同鄉會內處理會務行政之工作,其所職掌例行事務之範圍,自應包括會議記錄等行政相關文書之製作。是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擔任本次理監事會議之紀錄工作時,其顯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本件會議紀錄亦屬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甚明。
(三)本件議案於本次理監事會議中並未經表決通過:⒈再查:⑴證人王秀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本次理監事會議我
均全程參與,我當時是十邑同鄉會的財務,本次理監事會議討論到本件議案時,提案當下就有兩名理監事劉潤標與林輝紅站起來表示反對,而且有吵起來,因此並沒有表決,也沒有通過,後來被告的配偶(即證人林寶珠)就表示我們就不要了,郭淑惠覺得現場很難堪,就說:如果理監事們不同意任用被告為秘書長,我(即郭淑惠)就私人聘用他。當時有一位候補理事林振明就站起來表示同意郭淑惠的處置,然後就沒有表決,所以之後被告雖繼續在十邑同鄉會工作,但並非正式的秘書長,我當時認為被告擅自刻印、使用秘書長之職名章是不合規定的,但這不屬我的職務範圍,又辦理被告薪資報稅時,雖然也是用十邑同鄉會的名義,但被告薪資來源實際上是從郭淑惠的捐款中指定用途支出,不是從十邑同鄉會的例行收入中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33頁)甚詳;⑵另郭淑惠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以:當天在飯店召開本次理監事會議時有很多人參加,約幾十人,我當場提議由被告擔任十邑同鄉會秘書長,但他們(即理監事)就非常反對,非常激烈的反對,反對的理監事有好幾位,我記得的有劉潤標與林輝紅二人,我當下並沒有說秘書長的任用是我理事長的權限,我尊重理監事,所以本件議案就沒有表決,也沒有通過,後來我就私人聘請被告暫時在十邑同鄉會工作,用我自己的私人捐款支付被告薪資,我當時工作很忙,向主管機關發文核備這些事都由下面處理,被告呈上來的簽呈與函稿等文件我並沒有仔細核閱,相關細節也不記得了,被告於十邑同鄉會工作期間,雖然有使用秘書長的職名章,但我心想反正理監事會議沒有通過正式任命,理監事大家也都知道,基於不好意思與顧全雙方面子,被告私下要這樣做我也就算了,不去追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21頁)明確。
⒉本院審諸證人王秀蘭與郭淑惠二人於隔離調查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85頁、第187頁)下分別所為之上開等結證內容均彼此互核相符;且渠二人該等於審理時之結證意旨,亦與前引渠二人各自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一致,並無前後矛盾齟齬之情事。另參以證人林學強於偵訊時所結證以:本次理監事會議召開時,我是十邑同鄉會的理事,開會郭淑惠介紹被告時,當場就有一名常務理事與副理事發飆反對,並且跟被告吵了起來,所以沒有進行表決,郭淑惠基於同鄉情誼,就說不用十邑同鄉會名義,而改用自己私人名義聘請被告幫忙處理行政事務,也因此十邑同鄉會內部才會用「代理秘書長」一詞尊稱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復與證人王秀蘭與郭淑惠二人前揭等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同,由是更足徵證人王秀蘭與郭淑惠二人各自於警詢、偵訊與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再酌以證人王秀蘭與郭淑惠二人於偵訊時與審理中之證詞,以及證人林學強於偵訊時之證詞,均曾經具結程序以擔保渠各自證言之可信性,衡情渠三人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故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以觀,證人王秀蘭、證人林學強與郭淑惠三人之前揭等證詞均核與實情相符而為可採,故本件議案於本次理監事會議中並未經表決通過等情,應可認定。
(四)準此,被告於本次理監事會議召開時,擔任會議紀錄之工作,其屬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於本次理監事會議進行中均全程在場,其明知本件議案於討論時,因在場之理監事有所異議,故本件議案並未經本次理監事會議表決通過,郭淑惠僅係以私人名義委請被告在十邑同鄉會協助工作等情,然被告仍在自己業務上所作成之本件會議記錄中關於本件議案之決議欄中,登載以「照案通過」等不實事項,隨後復以十邑同鄉會名義,將本件會議紀錄函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致滋生名實不符之爭議,足生損害於十邑同鄉會與主管機關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之正確性等節,應屬至為明確。
(五)被告與其辯護意旨雖以前開等情詞置辯,並舉證人即被告配偶林寶珠、證人陳春平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206頁),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通知書、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審易卷第49頁)為證。然查:
⒈證人陳春平於審理時雖證稱以:本次理監事會議我有在場幫
忙,討論本件議案時林輝紅有站起來表示反對,郭淑惠就說被告是她請的,任用秘書長是她的權限,被告當場也表示如果有人覺得他不適任,他就辭職。後來郭淑惠有說不然她私下委請被告,那時大家反對的聲浪就沒那麼大了,但當下還是沒有立即表決或通過,是之後聚餐時郭淑惠再次上臺說雙方誤會冰釋了,問大家有無意見,沒有就通過,我印象中沒有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0頁)。惟證人陳春平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核與郭淑惠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以:我當下並沒有說秘書長的任用是我理事長的權限,我尊重理監事,所以本件議案就沒有表決,也沒有通過,後來聚餐時我也沒有再次上臺說雙方誤會解釋開了,所以仍聘請被告任秘書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6頁、第219頁)彼此出入甚大。而本院為明瞭當日事發始末詳情,對證人陳春平就其自身前開證述內容為進一步之訊問時,證人陳春平亦補充證述以:郭淑惠於聚餐期間再次上臺解釋時,當下並沒有進行表決,那時候大家都在用餐,也在相互敬酒,所以不確定是否每個人都有聽到,大概也不會有像開會那麼正式的表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是以證人陳春平上揭所證稱以:本件議案已經本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意旨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不無疑義。況酌以依卷內本次理監事會議議程(見本院卷(二)第384頁)所載,聚餐餐會係於本次理監事會議結束(散會)後方開始,本次理監事會議顯非聚餐與開會同時進行。故縱令證人陳春平所證述以:經郭淑惠於聚餐期間再次上臺解釋並問大家有無意見,如果無意見就通過,我印象中是沒有人反對等內容屬實,亦難據此即認本件議案業經本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
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以:郭淑惠當時說聘請我擔任秘書
長,大家有無反對,結果現場無人反對,所以郭淑惠說就這樣通過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7頁);並舉證人林寶珠於審理中所結證以:本次理監事會議召開時我有在場,聚餐前討論本件議案時,我當時低著頭只有耳朵在聽,我聽到郭淑惠說聘任被告當秘書長,我沒有聽到有人反對,好像都沒有聲音,任用秘書長都是理事長說了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00頁與第204頁)為證。然證人此部分證詞非但與證人林學強於偵訊時、證人王秀蘭、郭淑惠二人於警偵時與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詳上述)均相矛盾,甚且與被告所舉證人陳春平之上開證述意旨間,彼此間亦有所扞格出入(亦即於討論本件議案當下,林輝紅是否有當場起身發言表示反對一節)。再參以經檢察官與本院就當日本次理監事會議其他議案之討論、表決狀況,以及林輝紅於本件議案討論時,有無起身表示意見等部分,進一步詢問證人林寶珠時,證人林寶珠均答覆以:不記得、沒注意等迴避性詞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第201頁、第204頁與第205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寶珠當時並非十邑同鄉會之理監事,其並無參與本件議案討論表決之資格,且其復非十邑同鄉會之常任工作人員(諸如擔任文書、財務等行政職),其僅係於本次理監事會議召開時,在場擔任協助簽到與接待之人員(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01頁),其對於十邑同鄉會之章程規定與會務行政等事項是否熟悉,已不無疑義;再證人林寶珠與被告又為配偶關係,彼此間具高度利益攸關性,且考量證人林寶珠就同一時空環境下所發生相同性質之情節,其某特定之部分記憶清楚,其餘部分卻完全沒注意或不記得,此等就連續性、同時性事實之記憶割裂狀況,亦核與常情有違。是綜合上情以觀,證人林寶珠之證述對被告不無迴護情事,且有高度選擇性答覆嫌疑,故而顯難採信。
⒊至被告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
稅通知書、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件為憑,並據此辯稱:其係自十邑同鄉會領取薪資,並非郭淑惠私人聘用云云(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二)第421頁)。然被告之薪資來源,係郭淑惠以其對十邑同鄉會之私人捐款指定用途支付,並非自十邑同鄉會之例行收入支出等節,業據證人王秀蘭與郭淑惠二人均結證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屬實(詳上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舉尚無法動搖本院前開心證,亦無由徒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準此,被告與辯護意旨前揭等所辯,核與卷內現存事證扞格
,且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均難認有理由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件會議紀錄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並持以作為附件簽准後函送主管機關核備,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能力、經驗與社會地位之人,其理當知悉會議記錄應如實記載討論與議決情形,然其僅因個人顏面與虛榮心等私念,於擔任本次理監事會議之紀錄職務時,明知本件議案因在場有人反對而未予表決,竟仍在本件會議紀錄內關於本件議案之決議結果登載以「照案通過」等與實情不符之事項,助長專權率斷之風,產生不良示範,致足生損害於十邑同鄉會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暨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05頁)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犯罪而經法院依法論科之素行狀況;復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以:師範大學畢業,之前從事小學教師與行政工作,亦曾擔任國中、小之校長,目前退休,退休俸每月約新臺幣5萬6,000元,不需要撫養親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代理人王秀蘭(十邑同鄉會現任秘書長)當庭所陳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25頁至第42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本件無應沒收之物:至被告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本件會議紀錄1份(影本見本院卷
(二)第372頁至第382頁),雖係其因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然本件會議紀錄業經被告呈核簽准後,由十邑同鄉會提交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此已詳如前述。故本件會議紀錄顯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