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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景傑與張群皓、黃軍翔、宋汮哠、林建鋒(上開4人所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等案提起公訴)所屬以對外佯稱殯葬產品買賣可高額獲利以詐騙他人款項之萬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秝公司,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文政,向林文政表示因投資失敗得補償生基位憑證5張,且可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加購1張生基位憑證等語,致林文政陷於錯誤,由張景傑陪同於112年5月間前往萬秝公司交付5萬元、10萬元以購買生基位憑證,張景傑並因而獲得5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文政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張景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易字卷二第44-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偵245

20號卷第542頁、易字卷二第44、58-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政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3020號卷第9至

13、15至17、19至21、141至142頁、偵24520號卷第125至131頁)、證人陳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3020號卷第161至163頁)、證人陳信宏歷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520號卷第231至258、269至28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手機採證資料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契約書、生基使用權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法事暨材料購買契約書(偵23020號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0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相片(偵23020號卷第23、2

5、27至41、101、117頁)、112年9月27、28日、10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3020號卷第43至51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3020號卷第53至55頁)、車號000-0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3020號卷第63、65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偵23020號卷第57至61頁)、被告之112年12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4520號卷第72-80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4520號卷第85-87頁)、被告之112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24520號卷第91-96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相簿翻拍照片、鑑識資料(偵24520號卷第107-112、307-399頁)、告訴人之112年12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4520號卷第133-141頁)、造基(機)契約書、白玉生基罐之託管提貨單、文宣品、生基科儀法事料件購買契約書、元寶山玄富園專區生基使用權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偵24520號卷第143-188頁)、證人陳信宏之112年12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4520號卷第259-268頁)、證人陳信宏之112年12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4520號卷第289-29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綠字第214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24520號卷第433-43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

公布施行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又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陪

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共15萬元,無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法定刑加重門檻為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修正後(法定刑加重門檻為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規定,均不符該條法定刑加重之要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對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各該時地實施

詐騙時雖各有數次舉動,然目的均是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相關款項,客觀上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持續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詐欺犯行,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5萬元(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52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未思以正當工

作賺取所需財物,竟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雙方未成立調解,並非被告無調解及賠償意願,顯見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離婚、有2未成年子女、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職業務、月薪約3萬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對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聯性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聯絡告訴人,並有持編號2至4之物為本案推銷生基位之犯行等語(易字卷二第56頁),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告訴人交付之15萬元,係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萬秝公司人員,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15萬元,又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易字卷二第61頁),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5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景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景傑向林文政表示有買家有意願以高價收購該生基塔位,然需搭配土地權狀,而土地權狀亦需自費加購等語,致林文政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中旬,在上址萬秝公司辦公室交付150萬元、200萬元予萬秝公司人員。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張景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待告訴人林文政取得生基位憑證後,張景傑即向林文政表示有買家願意以每個120萬元之價格向林文政購入生基位,惟出售生基位前須先取得土地權狀始可進行銷售,而每個生基位之土地權狀價格為25萬元,且該買家願意與林文政合資,由林文政出資150萬元、買家出資100萬元以補足土地權狀等語,致林文政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4日,在上址萬秝公司辦公室交付150萬元予萬秝公司人員。因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均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與證述為其主要根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辯稱:我只有販賣20張憑證給告訴人,其中5張是免費的,我帶告訴人去萬秝公司繳交過2次金錢,一次是5萬元、另一次是10萬元,告訴人的土地權狀不是我賣的,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交付150萬元和200萬元,告訴人自己也說他面對很多仲介,告訴人可能記錯了等語(訴字卷二第58-59頁),且遍查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乏足以擔保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就公訴意旨部分確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就併辦意旨部分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就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予退併辦之說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併辦意旨略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嫌等語。經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張景傑向林文政表示有買家願意以每個120萬元之價格向林文政購入生基位,惟出售生基位前須先取得土地權狀始可進行銷售,而每個生基位之土地權狀價格為25萬元,且該買家願意與林文政合資,由林文政出資150萬元、買家出資100萬元以補足土地權狀等語,致林文政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4日,在上址萬秝公司辦公室交付150萬元予萬秝公司人員」部分,經本院為前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固形式上與已起訴部分即無訴訟法上之一罪關係,本院依法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判,然因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相同,顯然本院審判起訴書所載事實時,已在起訴書所載範圍內審理此等事實,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檢察官如有不服,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啟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2 工作證 1張 3 生基位推銷目錄 1批 4 客戶聯絡資料 1批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