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盈傑輔 佐 人 黃浩哲 年籍、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1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品牌HTC,外觀為黑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盈傑因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10時14分許,在台鐵萬華車站西站大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李旭霖所有放置上開車站大廳手機充電區之黑色手機1支(品牌HTC,外觀為黑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盈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旭霖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7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審認:

⒈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要件,並應予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9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遂而接續另案拘役執行,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為據,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7至191頁)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4年3月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辯論時論告(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4頁)。是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7至191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手段、罪質及法益侵害程度相似,足認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可見其有特別惡性,綜衡本案之情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並應予減輕其刑: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237號審理時,曾就其行為時精神上之辨識或控制能力,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實施鑑定,其結果略為:被告自幼學習能力落後,國中時即鑑定出中度智能障礙,並於高中時期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而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但被告仍有少部分之學習能力,是被告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2月6日亞醫精字第1032930014號函及所附報告(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1至85頁)可稽。另被告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經本院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75至176頁)。雖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輔助宣告裁定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數年,然審酌智能狀態及精神障礙多為不可逆之疾病,且被告近期於113年8月26日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被告屬非特定的智能不足、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又於病情摘要中記載被告於113年6月至8月有狀況不穩定情況等節,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26日門診病歷(見偵卷第171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上開精神鑑定後之身心狀況至本案竊盜案發時,並未見有重大之變化,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仍足供參酌。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有因前述智能與精神障礙影響而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及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個人手機,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及遵守法律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暨除上揭累犯案件外,亦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7至191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於機構接受輔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親黃浩哲陳稱:被告目前都有按時在服藥,且在機構中表現皆屬正常,並接受輔導找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5頁),顯見被告有於家人陪伴下定期就醫,並由家人照料其身心狀況,及被告目前於社會機構中接受輔導教育等情,可徵被告尚有透過持續就醫及親屬約束而減少其再度遂行類似犯罪之可能性,是綜衡上情,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手機1支(品牌HTC,外觀為黑色,價值約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