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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靖騰(原名郭添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10號、114年度偵字第665號、114年度偵字第7332號、114年度偵字第82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靖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靖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㈨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㈨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

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明知無交易真意,竟向告訴人張敏詰、劉祈炫、魏廷之、鄭雅芳、黃國豐、江光浩、熊麒、賴鋒豪(下稱告訴人8人)詐取款項及侵占告訴人魏廷之財物,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告訴人8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所得之數額,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做工、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㈨所示詐欺犯行,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55萬1,080元;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侵占之機車部分,參酌告訴人魏廷之於警詢指稱:報廢機車舊換新補助款為4,500元等語,足認被告侵占之報廢機車價值為4,500元,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5萬5,58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郭靖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郭靖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郭靖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郭靖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郭靖騰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郭靖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郭靖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郭靖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郭靖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10號114年度偵字第665號114年度偵字第7332號114年度偵字第8265號被 告 郭靖騰(原名郭添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騰(原名郭添紘) 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宥展&威林車業」負責人,其於民國112年7月起明知車行之資金周轉已有困難,其無足夠履約能力替客戶訂購機車、維修機車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在上址車行向張敏詰佯稱:可以新臺

幣(下同)23萬8,900元之代價協助訂購大型重型機車1台(型號:2022年 KTM 390 DUKE)云云,致張敏詰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23萬8,900元匯至郭靖騰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請其代為訂購上開車輛,嗣後郭靖騰未依約交付上開車輛與張敏詰,張敏詰始知受騙。

㈡於113年3月27日,在上址車行向劉祈炫佯稱:可以協助訂購

三陽SYM普通重型機車1台(型號:新迪爵125c.c.)云云,致劉祈炫陷於錯誤,於同日支付一半車款3萬4,000元與郭靖騰,請其代為訂購上開車輛,復於同年4月30日再支付餘款3萬4,000元與郭靖騰,嗣後郭靖騰未依約交付上開車輛與劉祈炫,劉祈炫始知受騙。

㈢於113年5月23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車行向魏廷之佯稱:可以

11萬3,000元之代價協助訂購三陽SYM普通重型機車1台(型號:白色DRG2 158c.c.),且付多一點訂金才會比較快拿到車云云,致魏廷之陷於錯誤,當場支付訂金8萬5,000元與郭靖騰,請其代為訂購上開車輛,並約定於113年7月間交車,嗣後郭靖騰未依約交付上開車輛與魏廷之,魏廷之始知受騙。

㈣於113年6月15日,在上址車行向鄭雅芳佯稱:可以協助訂購

三陽SYM普通重型機車1台(型號:DRG銀色158c.c.)云云,致鄭雅芳陷於錯誤,於同日支付訂金5萬5,000元與郭靖騰,請其代為訂購上開車輛,並約定於113年7月15日交車,嗣後郭靖騰未依約交付上開車輛與鄭雅芳,鄭雅芳始知受騙。

㈤於113年8月初某日,郭靖騰受魏廷之委託,辦理魏廷之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報廢並申請汰舊換新補助款,然郭靖騰收受前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車輛轉賣二手車行,以此方式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

㈥於113年8月7日,在上址車行向黃國豐佯稱:可以協助訂購三

陽SYM普通重型機車1台(型號:新迪爵黑色125c.c.)云云,致黃國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支付車款6萬1,000元與郭靖騰,請其代為訂購上開車輛,並約定於113年8月19日交車,嗣後郭靖騰未依約交付上開車輛與黃國豐,黃國豐始知受騙。

㈦於113年8月10日,在上址車行向江光浩佯稱:可以受託為其

改裝機車云云,致江光浩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將改裝費用1萬2,180元匯至郭靖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郭靖騰以各種理由推託而未依約完成改車,江光浩始知受騙。

㈧於113年8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址車行向熊麒佯稱:可

以受託維修其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照相測速、手煞車拉桿、中柱螺絲等項目云云,致熊麒陷於錯誤,當場支付維修費1萬5,000元與郭靖騰,並約定於113年8月24日修好,惟上開日期屆至時,郭靖騰藉詞向熊麒表示需展延至同年月31日,熊麒遂將其送修機車先行牽回,復於同年月31日前往上址車行,卻發現該址已無營業,始知受騙。

㈨於113年8月23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上址車行向賴鋒豪佯稱

:可以協助訂購三陽SYM普通重型機車1台(型號:WOO 115c.c.)云云,致賴鋒豪陷於錯誤,當場支付車款5萬元與郭靖騰,請其代為訂購上開車輛,並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交車,嗣後郭靖騰未依約交付上開車輛與賴鋒豪,賴鋒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敏詰、鄭雅芳、劉祈炫、江光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魏廷之、黃國豐、熊麒及賴鋒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靖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張敏詰、魏廷之、黃國豐、熊麒、賴鋒豪、鄭雅芳、劉祈炫及江光浩收取上開購車款、維修或改裝費,且均未退款之事實。 2.就告訴人魏廷之、黃國豐、賴鋒豪、鄭雅芳、劉祈炫部分,被告坦承因其資金周轉出問題,無法向經銷商付款訂車之事實。 3.就告訴人熊麒、江光浩部分,被告坦承因其個人債務問題,機車行店面混亂無法繼續營業,所以未替告訴人熊麒、江光浩處理修車、改車之事實。 4.就告訴人魏廷之補助款部分,被告坦承其已從二手車行拿到4,500元,雖有跟告訴人魏廷之說會折抵所訂購機車尾款,然其未依約交車,4,500元已花用殆盡之事實。 5.就告訴人張敏詰部分,被告坦承未將車款交予代理商,並跟告訴人張敏詰宣稱其看到實車,發現有曬紋、螺絲生鏽及未附工具包,就直接將車退回,後來告訴人張敏詰表示要改訂2023年款新車,其查到「伍柒重車」車行有現車,並詢問對方能否先交車再給錢,該車行不同意,所以買賣不成,因其資金周轉出問題,所以無法將告訴人張敏詰的購車款交給車商,且其未能提出曾向代理商訂購2022年款新車之證明,亦無法提出代理商之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敏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敏詰遭被告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敏詰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約書 4 告訴人魏廷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魏廷之遭被告詐騙及背信之事實。 5 告訴人魏廷之提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 6 告訴人熊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熊麒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熊麒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8 告訴人黃國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國豐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黃國豐提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 10 告訴人賴鋒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鋒豪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賴鋒豪提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 12 告訴人鄭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雅芳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鄭雅芳提出之機車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 14 告訴人劉祈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祈炫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15 告訴人劉祈炫提出之機車買賣契約書 16 告訴人江光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光浩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17 告訴人江光浩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截圖 18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敏詰、江光浩遭被告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8次詐欺取財罪嫌(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及1次侵占罪嫌,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㈧、㈨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熊麒、賴鋒豪間,並無何內部委任關係,是被告之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犯罪事實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