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維裕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維裕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維裕於民國113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信義快速道路文山隧道時,因不滿前方由A02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速過慢,乃不斷按鳴喇叭,雙方因而發生行車糾紛。嗣A02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駛至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與信義路6 段路口停等紅燈時,王維裕竟基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駕車自A02車輛右側經過時,朝A02車輛丟擲檳榔渣及檳榔汁,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王維裕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加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我駕車趕著送貨,看見被告開車龜速行駛,我便按喇叭,過了隧道之後我們各自離去,我沒有對告訴人A02投擲任何物品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A02」之光碟內之檔案名稱「2015_0907_235827_002…」、「2015_0908_000329_003…」之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檔案「2015_0907_235827_002…」:
1、時間3分35秒至4分12秒,告訴人駕車在隧道內行駛,3分40秒時,響起長按喇叭一次、過一下3分48秒第二次長按喇叭聲後,出隧道。
2、時間4 分26秒至5 分1 秒,進入象山隧道後,於4 分47秒響起長按喇叭聲一次。
檔案「2015_0908_000329_003…」:
1、(接續上一段影片)時間0秒至29秒,告訴人駕車出隧道。
2、時間30秒至55秒,告訴人駕車慢慢停下來時,於53秒響起咚咚二聲,隨後右側有一台大貨車駛過,接著前擋風玻璃掉下檳榔。
3、時間57秒至1分10秒,告訴人駕車往右換車道,跟在大貨車後面行駛。
可知,依照現場行車紀錄器顯示,告訴人確實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之車輛於隧道行駛中長按喇叭,復待告訴人駛出隧道,行駛至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與信義路6 段路口停等紅燈時,擋風玻璃有檳榔掉落後,同一時間,被告駕駛車輛自告訴人車輛右側經過;告訴人復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後方有檳榔汁,此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事發3小時後前往警局報案,並提供車輛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照片上清晰可見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滿是檳榔汁噴濺痕跡,擋風玻璃上亦有殘留檳榔渣。可見告訴人於行駛至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與信義路6 段路口停等紅燈時至擋風玻璃出現檳榔渣,因該車輛上方並無樹枝或其他障礙物,僅有被告1台車輛從告訴人之車輛右方行駛經過,佐以被告亦自承其因告訴人前於隧道中行駛速度較慢,並長按喇叭,故顯有對告訴人丟擲檳榔汁動機,又輔以告訴人於該檳榔渣掉落後3小時後前往警局報案即提供之照片,足認被告應係於案發時,將貨車內之檳榔汁及檳榔渣投擲於告訴人車輛之後方後,復駛過告訴人之車輛。是被告單純以其未丟擲任何物品予告訴人之辯解無可採信,其於公開場合之馬路上以丟擲檳榔渣及檳榔汁之強暴手段,應堪以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本件案發之地點為道路,係大眾得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僅因告訴人行車之車速過慢,即刻意將檳榔汁及檳榔渣投擲於告訴人車輛之後方後,復駛過告訴人之車輛,係直接對之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丟擲檳榔汁及檳榔渣之行為,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向告訴人丟擲檳榔汁及檳榔渣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行車車速過慢,即刻意將檳榔汁及檳榔渣投擲於告訴人車輛之後方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經告訴人歷次開庭陳述之意見,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維裕於113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4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信義快速道路文山隧道時,因不滿前方由告訴人A02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速過慢,乃不斷按鳴喇叭,雙方因而發生行車糾紛。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駛至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與信義路6 段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車自告訴人車輛右側經過時,朝告訴人車輛丟擲檳榔渣1杯,致告訴人車輛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駕車趕著
送貨,看見被告開車龜速行駛,我便按喇叭,過了隧道之後我們各自離去,我沒有對告訴人A02投擲任何物品等語。查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本院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案發時將檳榔汁及檳榔渣投擲於告訴人車輛之後方,業如前述,惟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車輛之檳榔渣及檳榔汁等髒污,應可輕易即可清洗去除,難認已達毀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此外,公訴人及告訴人亦未提出告訴人車輛實際上受到損害程度之證明,或有何公訴人所指因檳榔渣之石灰而導致告訴人車輛有致令不堪用之情形之證據,要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間,既未能證明告訴人之車輛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不能該當該罪而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
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起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