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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柏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柏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20時29分至32分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機車停車格,意圖性騷擾,趁代號AW000-H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與其對話準備騎車離去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觸碰A女頭部、臉部及擁抱A女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罪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易卷二第87頁),爰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