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3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欵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楊秀月管理之小北百貨(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健康煮主廚刀1把、妮維雅乳液1瓶(以下合稱本案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68元。得手後隨藏置於隨身提袋中,嗣於離場時經過感應門觸發警鈴,始為楊秀月所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易卷第35至36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東西,我把刀子放進袋內之後因為趕著要跟友人去北投洗澡,走出門的時候忘記結帳,警報器也沒有響,我走出店外後才想到要回來付錢,但店員就不讓我付了等語(易卷第34頁、第37至38頁)。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商店,離開店內時並未付款結帳,且店員自被告隨身提袋內起出本案商品等節,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被害人即案發地點店長楊秀月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卷第33至35頁、第79至80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至23頁)。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截圖(偵卷第29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7頁)。
㈤案發地點收銀明細表(偵卷第41頁)。
三、被告固持前詞為辯,然查:㈠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在本案商店內拿取本案商品,但是因為
還想選購絲襪故先將本案商品放入隨身提袋,之後因為要趕去北投赴約而走出店外忘了結帳等語(偵卷第5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有拿水果刀跟乳液,因為我還要找絲襪,所以把刀跟乳液先放到我的塑膠袋裡面拿著等語(易卷第28頁),可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自己提袋內之乳液係本案店內商品而非被告使用過之舊品之事實。
㈡佐以證人楊秀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所竊取之物上都有本案
商店的磁扣、磁條,被告在經過門口防盜門時警報有響,我們店內的員工詢問被告是否有未結帳的商品,被告否認。但員工有看到被告袋內的主廚刀上有店內的防盜磁扣尚未取下,我們才發現他將贓物藏在提袋裡。之後待員警到場後,員警要求被告拿出提袋內的全部物品,我們才發現被告另有拿一瓶乳液,上面黏著店內的磁條還沒有消磁等語(偵卷第79頁),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考量楊秀月與被告無任何仇恨、糾紛,及本案商品總價值不過數百餘元,楊秀月應無任何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楊秀月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㈢而被告固辯稱自己並無竊盜故意,僅係忘記結帳等語,然被
告竊取之乳液容量為400毫升,主廚刀則為金屬材質,二者均具有相當之重量,被告將之放入隨身提袋內,應無可能毫無知覺。且被告行為時已年滿78歲,對於「進店購物應結帳後方能離開」之生活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離開本案商店時,本案商店門口之防盜感應門有響起警報聲,並有兩名店員隨即先後追出店外將被告攔下並查看其提袋內之物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證(易卷第41至45頁),被告若確有購買本案商品之意思,應在聽聞警報器時即返回店內結帳,然被告竟持續朝店外走去,甚至被店員攔下時也沒有立即取出所有商品,而係待員警到場後才由提袋中拿出竊取之乳液,此與一般人「忘記結帳」之反應完全不同,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固另辯稱自己提袋內之乳液為使用過之舊品,然員警在
被告將乳液自袋內取出後,檢視乳液之按壓頭時發現,該瓶乳液之按壓頭並未旋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易卷第44至45頁)。而乳液等商品,其新品為避免運送過程中外溢,其按壓頭多設計以旋扭方式鎖緊,須旋開後按壓數次才能擠出瓶中之乳液。而依一般人之使用習慣,因已無運輸之需要,故應無可能每次使用乳液後均特意將按壓頭鎖緊。被告提袋內之乳液按壓頭並未旋開,此與一般店內待售新品之保存方式一致,而與家中使用過之舊品常態不符,被告辯稱扣案乳液係自己用過之舊品,已難採信。再佐以楊秀月證稱該乳液上尚留有本案商店之磁條未消磁等語,更顯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㈤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友人江國正,欲證明被告於案發
當日係與江國正相約前往北投洗澡(易卷二第35頁),然此與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關,爰不予傳喚,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任意竊取他人商店內陳列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健康煮主廚刀1把、妮維雅乳液1瓶(總價值368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