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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祥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除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申辦會員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向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嗣於112年11月間,吳○倖(未成年,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瀏覽不詳詐欺犯罪者於臉書刊登之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春」、「KNHJ」、「JACK」向吳○倖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倖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3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依指示持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號,以超商繳費方式,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張志祥之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收受。嗣經吳○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萊爾富國際(股)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慶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投資協議書、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本案台新帳戶帳號、身分證及手持身證等照片傳送給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有資金需求委請代辦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伊依代辦公司承辦人員「陳柏豪」指示傳輸本案台新帳戶帳號、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及身分證照片予「陳柏豪」;後因對方告知尚需提供保證人,伊就停止貸款之申請作業;本案台新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伊只有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供核貸款撥款之用,伊沒有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密碼予對方;伊並沒有申請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也沒有收到驗證簡訊通知,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應是他人取得伊前開傳送之個人資料去註用等語。查:㈠被告將其申辦使用之本案台新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證、手持個人身分證之照片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豪」之人;嗣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於113年2月21日12時24分許,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本案帳戶帳號註冊,並有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手持證件照片,供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完成驗證。告訴人於112年11月間於臉書瀏覽不詳詐欺犯罪者刊登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薪春」、「KNHJ」、「JACK」之人聯繫,其等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3日17時28分許,以超商繳費方式,繳交1萬元,並由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被告與「陳柏豪」之Line對話記錄、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27至29、31至37、39、44、48、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惟按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113年2月間,Line暱稱「陳柏豪」之

人先主動連繫伊,向伊陳稱其為貸款代辦公司,有配合之銀行,可以為伊代辦貸款事宜,並詢問伊有無貸款需求;伊決定委由「李柏豪」代辦貸款後,依「李柏豪」指示拍攝伊之身分證、伊持身分證之照片,並傳送前開照片予「李柏豪」;伊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係供核貸後撥款之用;伊提供相關貸款所需資料後,「李柏豪」稱仍需要其他保人,伊就停止申請等語(易字卷第28、29頁)。依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李柏豪」之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易字卷第39、41頁),足見被告自稱因而有貸款需求,遂依「李柏豪」之指示提供資料,希望能據此申辦貸款等情,或屬非虛。據此,縱然被告無法提出其與詐騙犯罪者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審慎判斷被告在提供個人資料之際,究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其僅係因需款孔急,方不慎在尋貸時受詐騙犯罪者欺騙而提供個人資料,致其個人資料遭詐騙犯罪者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使用。

⒉註冊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註:對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官網及宣傳皆要求提供手寫「僅供Max/MaiCoin平台使用字眼」紙張,惟內控要求以綁定裝置拍攝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無須提供手寫「僅供Max/MaiCoin平台使用字眼」紙張,前述內控要求用戶不會得知)。填寫Email時,系統將會發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註:手機號碼無需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同)。若進行抽驗電話照會,審核人員將會撥打用戶綁定之手機號碼確認個人基本資料、得知途徑、註冊用途等資訊。完成實名認證後,用戶會收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存入之1元,以此驗證用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戶名資料皆正確等情,業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案件中函覆在案,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易字卷第127至140頁),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觀諸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用戶資料,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人姓名為被告,且填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亦檢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等照片及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但用戶資料上所載之手機號碼,並非被告所有或使用,經被告供陳明確(易字卷第29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易字卷第43、44頁);又前開用戶資料中所載之電子郵件信箱,亦與被告申辦本案台新帳戶時,留存於台新銀行之開戶業務申請書所載之電子郵件信箱不同(易字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為被告所使用;換言之,並無事證可證被告驗證或接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照會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事宜。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完成認證後,雖曾存入1元至被之本案台新帳戶,此有前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易字卷第35頁),然被告供陳其係在警員通知涉及詐欺犯行時,去刷存摺時,才知悉前開存1元之情事(易字卷第121頁);審酌該存入金額甚微,被告是否即時察覺或進而質疑,要無可知,況除前開1元匯入外,被害人遭人詐欺而匯款之款項並未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亦無事證顯示有何不法金錢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實難僅因前開1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依被告供述,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手持身分證照片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訊予他人,然現今生活狀況,提供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申辦事務(例如申辦貸款、信用卡、求職等)極為常見,被告所稱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前開資訊並無違常;佐以註冊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手持證件驗證照片,該照片中紙張所書寫之文字為「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2/21」(易字卷第57頁),而被告傳送予「李柏豪」之照片中紙張書寫文字則為「僅限PROMBAINC貸款代辦 備註帳號冊皆為張志祥使用 2024/2/21」(易字卷第41頁);以現今科技狀況,變異更改照片影像並非難事乙節,本案既無事證證明被告驗證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或接受照會辦理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尚難僅因其提供前開身分資料遽認其註冊或知悉該等資訊用以註冊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從而,被告辯稱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應是他人取得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去註用,尚屬有據。⒊末審諸被告並未提供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任何與金融帳戶使用權限直接攸關之資料予他人,而係遭他人不當冒用其個人資料擅自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者。復依被告前因申辦貸款而涉犯詐欺罪嫌,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佐(易字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之前因申辦貸款,但被騙而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本次申辦貸款,對方並沒有要求伊提供提款卡、提款密碼;伊提供之資料就跟一般銀行申辦一樣等語(易字卷第121、122頁),可見被告因前開經驗,已留意而未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交付予他人,而其提供予他人之個人資料亦與現今申辦貸款所需資料相符,業經說明如上,自難認被告依其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該他人竟會將其所提供之照片變造後,併依其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雙證件照片申辦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以供詐欺使用,而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五、綜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該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且不詳之人有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經本院檢視前揭事證後,尚得合理懷疑被告僅係因需款孔急,才不慎在尋貸時受詐騙犯罪者欺騙,因而提供個人資料予對方,卻遭對方擅自變造後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而未預見其所為可能會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因此,檢察官所舉之各該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本院尚難以前揭罪責相繩之。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