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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子珊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子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子珊與郭綻洋原係同居生活之事實上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在彼此共同生活之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之居所內,屢因細故而起衝突,其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其對持刀朝人揮動,極易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且使人心生畏

懼,主觀上非無所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4時4分至同日時5分之時期,在上開居所內,以嘴巴啃咬郭綻洋之右手背,隨後拿起放在廚房內菜刀,轉向郭綻洋所在之客廳而去,再往郭綻洋站立處持刀上、下揮舞,因而劃破郭綻洋之頭皮部位,致

伊受有右手背(齒痕)1*2cm、3*2cm之擦傷、頭皮1*0.2cm之撕裂傷等傷害,且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郭綻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㈡其於翌(7)日凌晨5時13分許(按:檢察官於本院114年10月

22日準備程序中更正此部分犯罪時間),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度取出廚房內之前開(一)所示之菜刀,持之向郭綻洋站立之客廳處移動,又朝向伊揮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二、案經郭綻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曾子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7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綻洋、告訴代理人賴淑玲律師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同署113年度他字第943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本院114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209頁至第215頁)等件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期間,持刀朝告訴人頭面部、頸肩部、四肢部等處,而為傷害行為,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長期以來受到被告家暴,尤在案發這兩天最為嚴重,這些傷都是被告對伊造成;診斷書關於四肢部之傷害記載,其中右手背的擦傷(齒痕),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期間咬的;診斷證明書關於頭面部之左耳擦傷、臉部擦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則無法明確知悉是如何受傷,或許在被告攻擊過程中,伊有些抵抗動作造成的,頭皮撕裂傷確是刀傷,被告不是僅在案發時對伊攻擊,可能在其他日期造成的;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頸肩部傷害,伊並不確定成因,畢竟在案發當天,被告在房內也有攻擊伊,113年3月6日拔掉客廳監視器後,其也對伊發動攻擊,而伊之前也常遭被告持刀威脅或攻擊,只能說,伊就醫時可看的到的傷勢,都算近期發生;被告持刀與伊相向的行為,對此伊當然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6頁、第218頁、第220頁),堪認告訴人除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頭皮、右手背等傷害成因」及「面對來自被告的持刀攻擊,確有心生畏懼」各節有具體指陳外,就伊所受之其餘傷害,則難以分辨究出於被告攻擊,或伊抵抗時之動作造成。況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資料後,發現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時間,先以小跑步朝向告訴人在客廳之站立位置,隨後將菜刀舉起,並向告訴人身體上方部位作勢攻擊,隨後縮手將刀放下,轉身至餐桌處抽取衛生紙擦刀子,最後才進入房內拿衛生紙,接著往告訴人走去,過程中其向告訴人稱「過來,過來啦」及「你剛剛是做什麼啦」(見本院易字卷第212頁至第213頁),佐以上開勘驗筆錄觀之,仍不足認定告訴人驗傷後呈現頭皮、右手背以外之其餘傷害與被告有涉,茲僅認定本案犯情如上,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此經被告、告訴人供述甚明,是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該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依刑法各該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接續於如事實一(一)所

示時點,無論係以口咬告訴人之右手背,或因持刀向告訴人揮舞過程而劃破伊之頭皮,並使之受有2處擦傷,均係被告因身心不適所累積之負面情緒,始對告訴人採取之傷害舉動,見各該舉動固可分,然於其個人行為上,仍為單一執念之外在表現,而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於此以數罪論處,應屬誤會。

㈢被告以接續一傷害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上述傷害外

,更因而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足生危害於伊之安全,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於如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事

實上夫妻關係,雖無婚姻之名,然實與法律上夫妻無異,且於本案訴訟過程呈現之資料,彼等於同居生活中,除被告之前婚子女外,尚有新生子女1名,卻未共思共營健全生活之方式,且未能就個人日常生活累積之不滿情緒或壓力,尋求適當途徑宣洩,僅在家中一昧溢注在他方身上,受到他方溢注壓力、情緒之一方,則因欠缺有效溝通,而無法適度同理他方,終成相處上嫌隙,雙方本應架構之信任基礎,亦因此蕩然無存,終使關係疏離,甚至轉為敵對之態度。本院觀察雙方在本院家事庭、高等法院另案及本院所生之民刑案件,雖形式上不同,但究其實際,背後原因近乎同一,遂試圖於本案讓被告、告訴人尋求回歸正常生活之途徑,或為共同子女之最佳利益尋求適合照護之可能,而展開被告、告訴人對話之契機,或許彼此過往言行及法庭上表現反覆,以致於未能達到投入修復式司法之預期目標,但至少讓雙方之訴求,一再透過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利用訴訟平台表達,此有卷附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第30頁)、被告於114年11月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及其附件(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至第155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賴淑玲律師提出114年11月2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至第178頁)、告訴人於114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二)狀及其附件、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及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報到單(見本院易字卷第253頁至第259頁)及本院調取之本院家事庭113年度親字第51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影印卷宗呈現之各該內容可稽,雖謂被告昔日所執己見、所持心態及所為犯行,均有未該,但酌以科處刑罰的目的,除應報、預防功能外,尚須思考如何使被告與告訴人得以「保持雙向溝通」、「解決過往衝突」及「預防紛爭再現」等修復功能,而非僅有比例原則的考量,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任職診所醫師,月收入新臺幣4、50萬元,須扶養2名同住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反覆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中持用之菜刀1把,並未扣案,然此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自承在案,本應依法沒收之,然審酌菜刀乃日常慣見之物,且係被告偶然犯罪時隨手取用之物,苟將之沒收,對社會防衛或預防日後再犯,均無助益,當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公訴意旨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5分許、同年月7日凌晨5時13分許,尚向告訴人揚言「要你死」一語,以為恐嚇之舉,而認被告於此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指稱: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期間,除持刀朝向伊之外,尚出言「要你死」,而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時點,看影片中的被告出刀時,嘴巴有在動,就是口出「要你死」之言,但這次刀子沒有接觸到伊身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7頁、第218頁),核與告訴人先前指陳一致(見他字卷第5頁、偵卷第9頁),但被告否認上情,再由本院勘驗筆錄以觀,客廳之監視器拍攝周遭影像雜音過大,雙方對話之聲音無法呈現,未能確認被告是否對告訴人口出「要你死」,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要你死」,經本院確認被告未有此一言語【即勘驗結果(二)、(三)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雖告訴代理人賴淑玲律師表示勘驗過程未聽到,不表示被告沒有說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但告訴人於此部分所為指訴,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以此一言語而為恐嚇犯行,要非無疑。從而,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之(一) 曾子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之(二) 曾子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