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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竹雄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蔡玫真律師黃雅惠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續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竹雄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竹雄前因擔任福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3月12日更名丞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負有債務,其後丞美公司無力清償,國華人壽公司遂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未果後,本院於97年3 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國華人壽公司;嗣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於102 年間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的資產,而取得對蔡竹雄之執行名義(即前揭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合計新臺幣(下同)5 億餘元未受清償,且於106 年3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詎蔡竹雄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

0 年8 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蔡翠友(即蔡竹雄胞兄蔡明成之女),致全球人壽公司無法就原為蔡竹雄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而受有損害。嗣全球人壽公司於111 年3 月31日因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為確認是否尚有其他擔保品可供執行,而於111 年8 月11日向地政機關調取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二類異動索引,並比對於107 年10月8 日、110 年12月17日所調取之蔡竹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107 年10月8 日、110 年12月17日財產清單)後,發現110 年12月17日財產清單已無列載如附表所示土地,且得知蔡竹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復於111年12月15日查詢土地謄本而查得「蔡**」之完整地址、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該等資訊搜尋、比對相關資料後,確認「蔡**」即為蔡翠友,因認蔡竹雄、蔡翠友有共同損害債權之情,遂於112 年1 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其等提出告訴(按蔡翠友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球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竹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易卷第149 至153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7 至18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時雖表示告訴人全球人壽公

司所提出告證18之內部簽呈不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二第

114 、168 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稱被告所提出授權書、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估價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二第169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內部簽呈、授權書、估價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涉有前揭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印鑑證明係戶政事務所人員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所核發,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所提出日期為76年6

月12日、78年11月21日,且其上印有「當事人姓名:蔡竹雄」、「臺北○○○○○○○○○印鑑證明」等字樣之文書均無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二第169 頁),然此2 份文件蓋有機關印信(詳他卷第175 、177 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庭呈原本予偵查檢察官檢閱,並經偵查檢察官閱後發還,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偵續卷第207 至209 頁),則公訴檢察官並未釋明此2 份印鑑證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被告於76年6 月12日、78年11月21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為書證(他卷第175 、177頁),並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是否已逾越告訴期間之判斷: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107 年10月8 日、110 年12月17日均有調取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此有107

年10月8 日財產清單、110 年12月17日財政部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申請書等在卷足憑(他卷第43至47、154 至155 頁),而被告係於110 年8 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蔡翠友,姑不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其所屬員工調取110 年12月17日財產清單後,並未據以比對被告歷年財產清單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01 頁),洵屬單方之詞,縱使告訴人比對107 年10月

8 日、110 年12月17日財產清單後知悉110 年12月17日財產清單上已無列載如附表所示土地,亦即被告名下已無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然債務人名下財產減少之原因多端,或係政府為了公益、國家經濟建設所需予以徵收,抑或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購買衣物、生活用品等,故債務人雖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責任財產短少並不必然係債務人主動為之,即使是債務人處分名下財產,亦不等同是為躲避債務之清償而刻意脫產。準此,告訴人尚無法徒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而察知被告名下財產減少之原因為何,更遑論是否係被告故意脫產而有損害債權之情。

㈡又告訴人於111 年3 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一節,有債權

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存卷足參(他卷第37至40頁),故告訴人為確認是否尚有其他擔保品可供執行,於比對107 年10月8 日、110 年12月17日財產清單後,發現被告名下已無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進而於111 年8 月11日向地政機關調取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二類異動索引,得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復於111 年12月15日查詢土地謄本而查得「蔡**」之完整地址、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該等資訊搜尋、比對相關資料後,確認「蔡**」即為證人蔡翠友等情,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 年3 月14日函暨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仲城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添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該等公司之申報名單資料等附卷可佐(民事訴字卷一第215 、221 頁,他卷第55至56、59至60、63至64、67至70、71、73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吳文程於偵訊時證稱:本來想就家美集團有設定抵押權的土地先做執行,因為當時貸款時估價有7億多,如果可以順利拍賣出去,本金就可以受償,後來有賣掉一筆,金額跟估價差很多,所以就調卷出來看,發現有詐貸嫌疑,想研究這個案子,才開始比對被告之前的財產跟現在的財產,發現有幾筆土地不見了,但不是拍賣出去的,才又去調資料,而發現土地已被處分等語在案(偵續卷第339頁),是以上開過程觀之,告訴人於111 年8 月11日始知被告名下無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且財產減少之原因係被告贈與予「蔡**」,遂自斯時起認被告、「蔡**」有共同損害債權之嫌疑,迨告訴人設法查得「蔡**」之身分即為證人蔡翠友後,於112 年1 月19日提出本案告訴,顯未逾越知悉後6 個月內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

㈢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111 年8 月11日發現確實證據,始

行提出本案告訴,自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從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全球人壽公司於110 年12月17日已經調取我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知悉如附表所示土地不在清單內,但全球人壽公司於112 年1 月19日才提告,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云云;其辯護人於本案偵審期間辯護略以:全球人壽公司比對107 年10月8 日、110 年12月17日財產清單,即知被告有處分財產之情形,故110 年12月17日即為全球人壽公司知悉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知悉之時點,全球人壽公司於112年1 月19日才對被告提告,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等語,無以憑採。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擔任丞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告訴人負有債務,並於110 年8 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蔡翠友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土地本來就是蔡明成的,我只是把土地還給蔡明成的女兒蔡翠友,而且我於110 年時名下還有40幾筆土地,價值都比如附表所示土地還要高很多,我如果要損害債權,為何不挑其他價值更高的,另外國華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每年都查我的財產,也多次申請強制執行,都知道我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因為拍賣無實益,所以都不執行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在

93、94年就已結束,之前的債權人國華人壽公司從未執行被告的不動產,全球人壽公司於102 年3 月30日繼受國華人壽公司後的8 年半以來也從未執行被告的不動產,更於106年3 月向法院聲請被告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可見全球人壽公司沒有意願要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又被告於70年前後就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權狀及76、78年的印鑑證明交給蔡明成,但蔡明成可能因忙碌而未辦理,之後也突然過世,被告的大嫂蔡陳相而直至110

年才要求過戶,被告是為了履行與蔡明成的協議,才過戶給蔡明成的繼承人蔡翠友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因擔任丞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國華人壽公司負

有債務,其後丞美公司無力清償,國華人壽公司遂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未果後,本院於97年3 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國華人壽公司,而告訴人因於102 年間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的資產,而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即前揭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合計5 億餘元未受清償,且於10

6 年3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後被告於110 年

8 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蔡翠友,而告訴人於111 年3 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於

111 年8 月11日向地政機關調取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二類異動索引,經比對107 年10月8 日、110 年12月17日財產清單後,發現110 年12月17日財產清單已無列載如附表所示土地,且得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復於111 年12月15日查詢土地謄本而查得「蔡**」之完整地址、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該等資訊搜尋、比對相關資料後,確認「蔡**」即為證人蔡翠友,因認被告、證人蔡翠友有共同損害債權之情,遂於112 年1 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其等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偵辦後認證人蔡翠友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罪嫌,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他卷第113 至117 、195至198 頁,偵續卷第207 至209 頁,本院審易卷第149 至15

3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7 至182 頁),核與證人蔡翠友、吳文程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續卷第225 至227 、337

至339 頁),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3 月20日函、本院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107 年10月8 日財產清單、111 年11月24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仲城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添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仲城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添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申報名單資料、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 年3 月14日函暨財政部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申請書、民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為憑(他卷第29、37至40、41、43至47、49至53、55至65、67至70、71、73、81至85、137 至149 、153 至155 、164 至165 、166 至169、235 至24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債權人是否、如何行使其債權,或債務人願否履行債務,

原屬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然而,當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 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於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債權人本可任意選擇債務人之財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本案告訴人於102年間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的資產,而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即前揭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合計5 億餘元未受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故告訴人隨時得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處於刑法第356 條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殆無疑義。另觀卷附本院債權憑證內容可知,告訴人之債務人除被告以外,尚有丞美公司、案外人蔡王水玉、王水龍、蔡佳璋,從而,告訴人本得依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該等財產價值、有無其餘擔保品等,於評估強制執行所需花費之時間、成本後,決定以何者為標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佐以,告訴人自繼受國華人壽公司當年開始,即不定期(包含102 年、

106 年、107 年、110 年12月17日、111 年11月24日)調閱被告所有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乙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詳他卷第331 頁),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 年3 月14日函暨財政部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12 年3 月15日書函暨調檔查詢記錄清單為證(他卷第393 至396 、397 至398 頁),足徵告訴人仍有關注被告名下財產狀況,以便選擇有利於滿足債權之標的,此參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張睿璽於偵訊時證述:強制執行時,如果債務人有很多不動產時之處理方式,以全球人壽為例,會有擔保品,我負責部分都是有擔保品的,連帶保證人部分若沒有擔保品,會執行保證人的存款或不動產,我們會先選擇比較有殘值的來執行等語(偵續卷第318頁),亦可為證。職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以告訴人知其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因為拍賣無實益,所以都不執行為由,意指告訴人無執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意、不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要件云云,委無足取;而其辯護人於本案偵審期間辯護稱告訴人繼受國泰人壽公司之債權後,僅於106 年、11

1 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於提出本案告訴前,不曾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財產、聲請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可見告訴人沒有意願要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故不該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要件等語,其所持法律見解,要非允洽,同無可採。

㈢又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

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而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所擁有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進行處分,自具損害債權人所有債權之意圖。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當了連帶保證人,所以才會有這些債務等語(他卷第115 頁),並觀本院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604 號卷宗所附執行標的(含保全、本案執行及併案執行)調卷及拍賣情形總表(他卷第37至40、41、409 、411 至414 頁),足認被告知悉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尚未清償完畢;職此,於告訴人之債權滿足、實現前,被告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惟被告仍於110年8 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證人蔡翠友所有,是被告處分責任財產之行為實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自已影響告訴人之債權受償利益。況且,以如附表所示土地111 年1 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乘上被告擁有該等土地之權利範圍後(詳他卷第55至56 、59至60、63至64頁之土地謄本),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78萬944 元,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低微等語,洵非可採;衡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高低、有無執行利益,涉及當時社會經濟情況、土地所處位置與其周遭之建設發展情形,亦繫諸於債權人蒐集附近土地買賣價格、該地段有無增值空間等資訊,及評估聲請強制執行所需成本與執行所能滿足之債權金額相互對照後所為之判斷,當非僅因被告自認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價值不高,即可逕謂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土地欠缺執行利益,反指其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給證人蔡翠友不會使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0 年時名下還有40幾筆土地,價值都比如附表所示土地還要高很多,我如果要損害債權,為何不挑其他價值更高的云云(他卷第114 頁),及辯護人於偵查期間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所示土地連1 坪都不到,可謂毫無建築、使用上價值,倘若被告欲藉由贈與土地予蔡翠友減少自己名下積極財產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理應選擇名下面積大、價值高的其餘土地為之,豈有可能選面積合計僅0.67坪之如附表所示土地等語(偵續卷第150 、151 頁),而謂被告無損害債權之意圖,殊難憑採。

㈣第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意圖則係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如附表所示土地本來就是蔡明成的,我只是把土地還給蔡明成的女兒蔡翠友等語,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偵審期間辯護稱:被告於70年前後就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權狀及76、78年的印鑑證明交給蔡明成,但蔡明成可能因忙碌而未辦理,之後也突然過世,被告的大嫂蔡陳相而直至110 年才要求過戶,被告是為了履行與蔡明成的協議,才過戶給蔡明成的繼承人蔡翠友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60多年間與案外人蔡明成達成約定,是由案外人蔡明成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並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於70多年交給案外人蔡明成等語(他卷第114 頁),且提出76年6 月12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為證(他卷第175頁),則被告既係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還給案外人蔡明成,乃特地於76年6 月12日申請印鑑證明交予案外人蔡明成,案外人蔡明成應無遲延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理,縱如被告所陳案外人蔡明成斯時事務繁忙而未辦理,惟被告亦已於78年11月21日申請印鑑證明,並再次交予案外人蔡明成收執,倘若確有被告所述之分家協議,實難想像案外人蔡明成何以又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參以,證人蔡陳相而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問說為什麼被告的權狀在我們這,蔡明成說那是他要還給我們的等語,然又表示:蔡明成就告訴我是被告要還的,其他沒有多說,那是他們兄弟的事,我也沒多問等語(偵續卷第348 頁),足見證人蔡陳相而對於被告與案外人蔡明成之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歸屬是否存有協議、協議內容為何均不知悉,實難驟以證人蔡陳相而上開證詞,即認被告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予證人蔡翠友是基於其與案外人蔡明成之間的約定。準此,有關被告所辯係為履行其對胞兄之承諾,始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予證人蔡翠友一事,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縱然係出於其他原因,遂決定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予證人蔡翠友,此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該當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與否,不生影響,自不得以被告確有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予證人蔡翠友之真意,即反指被告無損害債權之故意。

二、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傳喚證人鄭學豐、吳旻哲到庭作證,並命告訴人提出證人張睿璽、鄭學豐、吳文程、吳旻哲勞健保資料及辭(離)職證明、證人吳文程於111 年11月間送交法務部門之簽呈及所附文件、告證18會辦單為真實之證明方法,以證明本案告訴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18 頁)。惟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何以未逾告訴期間之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復參諸前開各節、卷內其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損害債權之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皆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仍擅自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他人,而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易字卷二第183 至186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依靠存款生活、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二第17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而被告對告訴人所負債務數額甚鉅,故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要非無疑,況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75 、179 頁),難以逕採。

肆、沒收末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是以,被告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予證人蔡翠友,雖屬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惟告訴人前對被告、證人蔡翠友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12 號民事判決證人蔡翠友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10 年8 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614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該等民事判決存卷可參(偵續卷第101 至107 、453 至460 頁),再者,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北巿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282-1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14 1 2 臺北巿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52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84 119.59 3 臺北巿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520-1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84 0.41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