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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樂和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秀芹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67號、114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樂和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秀芹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芹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樂和有限公司(下稱樂和公司)之負責人,樂和公司則以「松青看護中心」名義對外仲介看護。緣林昇誼因其父林瑞忠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急須看護照顧,而上網查得「松青看護中心」之網頁,並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以上開網頁所載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與林秀芹聯繫,並談妥以每日(24小時)新臺幣(下同)3,100元之價格聘僱看護。詎林秀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仍意圖營利,基於縱使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仍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林昇誼之看護需求傳達予LINE暱稱「Angel」之人,並由其媒介工作許可已逾期之印尼籍逃逸移工BARYANTI(下稱B女)予林昇誼擔任看護工作,B女並於同日晚間7至8時許起至國泰醫院370-3號病床擔任看護,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外國勞工B女非法為雇主工作以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告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單純之誘導訊(詢)問,刑事訴訟法除明文禁止對證人、鑑定人行主詰問時為「誘導詰問」,以及其他詰問證人、鑑定人,法官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不得為「不合法之誘導」(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166條之7第2項、第167條之7準用第166條之7第2項)外,並無禁止其他誘導訊(詢)問。是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除非構成前述利誘、詐欺等不正訊(詢)問者,應容許使用合法的誘導詢問,以為詢問技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樂和有限公司、林秀芹(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林秀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遭誘導,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等語。惟經本院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影光碟,可見檢察事務官全程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被告林秀芹,雖詢問過程中有由檢察事務官提問,並由檢察事務官回答,再由被告林秀芹確定是否如此之情形,惟從整體詢問過程中,檢察事務官並無指導或強要被告林秀芹如何回答,並未有任何暗示被告林秀芹使為故意異於其記憶之陳述,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被告林秀芹發生錯覺,致為異於其記憶陳述之情況,核屬偵查技巧之範圍,且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林秀芹時,全程語氣平和,並無使用詐欺、脅迫等方式詢問被告林秀芹,被告林秀芹回答問題之陳述亦屬自然流暢,更於筆錄印出後仔細閱覽筆錄,對筆錄內容有疑問時,復向檢察事務官詢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82頁),顯見被告林秀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意識正常且陳述自由,並有能力閱覽筆錄及表現出捍衛自身權利之舉動,尚難認其陳述有何非出於己意而不具任意性之情,是被告2人、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秀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不具任意性,難認可採,倘被告林秀芹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明其犯罪之證據。另被告2人、辯護人又辯稱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與被告林秀芹實際之陳述內容有部分不符等語。惟被告林秀芹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內容,已經本院勘驗並製成逐字記載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82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均同意如有引用該次陳述內容之必要時,以上開勘驗筆錄為準(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是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該次詢問之陳述內容,均係引自上開勘驗筆錄,自無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不符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秀芹於移民署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2人、辯護人並未爭執該等陳述內容不具任意性,亦未爭執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且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是該等陳述倘與事實相符,亦得做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且被告2人、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被告林秀芹辯稱:我不認識B女、林昇蔚、林昇誼,本案門號是我到超商使用所報的電話,平日是我在使用,我平日9點就睡了,證人林昇誼可能有打給我,但我沒回撥;暱稱「Angel」、「Ati」之人我都不認識,嚴明與本案無關;證人林昇蔚、林昇誼在移民署也說沒有付錢給B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略以:本案直接媒介B女工作、與雇主接洽看護條件、收取費用者,皆為仲介「Angel」及「Ati」,被告2人不認識B女亦從未與B女接觸,並不知悉B女為逃逸移工,不具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之不法意圖;且被告林秀芹接獲家屬電話後,僅代家屬佈達看護需求資訊,其後即由仲介「Angel」及「Ati」自行派工直接與家屬聯繫,被告2人與仲介「Angel」及「Ati」並無經濟上或業務上之從屬性或任何指揮監督關係,且自始至終不認識B女,未曾與B女接觸,亦未從中取得任何對價;另依實務見解,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指之「媒介」係指民法第565條之「媒介居間」行為,本案被告2人不認識B女,亦對B女派遣過程一無所悉,且未取得任何報酬,難謂有任何「媒介居間」之事實,自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4條之犯罪等語。茲查:

㈠被告林秀芹為被告樂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樂和公司則以「

松青看護中心」名義對外仲介看護;本案門號為被告林秀芹使用等情,為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核與被告林秀芹於移民署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0267號卷(下稱偵30267卷)第37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76至82頁〕,並有被告林秀芹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0267卷第47頁、第51至5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30267卷第60頁、第123至124頁)、松青看護中心網頁列印(見偵30267卷第48至5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4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附件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30267卷第95至102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B女為在臺工作許可已逾期之逃逸移工,並經暱稱「Angel」

之人派遣於113年4月12日晚間7至8時許起至國泰醫院370-3號病床為林昇誼擔任看護工作等情,已據證人B女、林昇誼、林昇蔚於移民署詢問時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30267卷第9至12頁、第23至27頁、第61至64頁;本院易字卷第84至98頁),參以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内容(見偵30267卷第22頁),可見B女之工作許可至111年3月10日即已到期,而B女自113年4月12日晚間7至8時許至113年4月16日晚間6時至7時許遭查獲時止,於國泰醫院370-3號病床擔任看護工作乙情,亦有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30267卷第84頁),另自B女手機中,復可見其與仲介即暱稱「Angel」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30267卷第17頁),堪認B女確係受暱稱「Angel」之人派遣為林昇誼工作。

是上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證人林昇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網路上搜尋之後看到『

松青看護中心』,上面有留聯絡人跟電話,我不確定她是不是仲介,那時我們是找看護,我就打電話到這家看護中心」、「我是打『松青看護中心』網頁上0911這隻電話與該中心聯繫」、「我先打給林小姐,她問我在哪家醫院,並要了我的LINE及電話,說接下來會跟我聯絡,後來有另一個小姐LINE我,因為之前林小姐說有人會跟我聯絡,所以那位小姐LINE我時,我就覺得她是『松青看護中心』的人,她問我在哪一家醫院,那時我父親還在急診,我說在國泰醫院,看護就要我的聯絡電話,但我已經先離開,我哥哥留下繼續照顧,我就留我哥哥的電話給這位小姐,後來那位小姐有再LINE說她找不到,因為急診比較亂,我就請那位小姐跟我哥哥聯絡,後來我晚點過去時,那位看護小姐已經到了」、「當天林小姐說有一個人會跟我們聯絡,那個人說等下會有外勞來,那個人就是Angel」、「(問:當時接獲報價,急診24小時3100元,一般病房24小時2600元,這應該是臺籍看護的報價,那時有這樣的認知嗎?)那時比較緊急,且『松青看護中心』是我們問的第一家,她跟我們報價說有人,我們直接就同意,之前我們也不知道行情,只想說如果是合法,而且又是第一家,她說有人,我就說OK,我無法確認是否是合理價,因為很急,它上面寫有臺籍或外籍,基本上我們是對公司,所以我們的認知是,不管是臺籍或外籍,還是以公司對我收費為準,我就直接同意派人,沒有要求價格或本、外籍。」、「我跟林小姐通電話完,應該是在一小時內Angel就有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第87頁、第90至91頁、第93頁、第95至96頁),已明確證述其係於網路上查得「松青看護中心」之聯絡資訊後,以其網頁上所載0911之電話與該中心之「林小姐」聯絡,提出需求並談妥價格,林小姐向其表示會有人與其聯絡,隨後不久暱稱「Angel」之人即與其聯繫,並派遣外籍看護到場等情,又參以「松青看護中心」之網頁,其上載明聯絡人之姓名為「林惠君」,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見偵30267卷第48頁),且被告林秀芹亦自承林惠君是其使用之化名(見偵30267卷第39頁),復不爭執本案門號為其使用,足認證人林昇誼所聯繫之「林小姐」確為被告林秀芹無疑,是被告林秀芹辯稱其並未與證人林昇誼聯繫云云,顯屬無稽。證人林昇誼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如何判斷Angel是『松青看護中心』林小姐指派來的聯絡窗口?)我只有給林小姐電話及LINE,叫我要加入,之後Angel就直接問我在哪家醫院,如果是陌生人不會知道我父親在急診,Angel只問我在哪家醫院,他們要派人過去,直接就問我們要派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可認證人林昇誼僅有將其聯絡方式及看護需求告知被告林秀芹,並未告知第三人,而暱稱「Angel」之人在證人林昇誼告知被告林秀芹其聯絡方式及看護需求後未久,即自行主動聯絡證人林昇誼洽談看護派遣事宜,自堪認應係被告林秀芹將該等資訊傳達予暱稱「Angel」之人,再由暱稱「Angel」之人派遣B女為證人林昇誼擔任看護工作。

㈣又衡以「松青看護中心」為被告樂和公司對外仲介看護所使

用之名稱,而被告樂和公司則為被告林秀芹所經營,證人林昇誼之看護需求,亦係向被告林秀芹告知並談妥價格,其後再由被告林秀芹轉達予暱稱「Angel」之人派遣B女為證人林昇誼擔任看護工作,除已足認被告林秀芹係以「松青看護中心」即被告樂和公司對外經營仲介看護為業,被告林秀芹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外,更堪認由被告林秀芹接收客戶之看護需求,並將該需求傳達予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派遣看護予客戶,核屬「松青看護中心」即被告樂和公司對外仲介看護之分工方式。是被告林秀芹接收證人林昇誼之看護需求並傳達予暱稱「Angel」之人仍屬媒介B女為證人林昇誼擔任看護工作之一環,自不能以被告林秀芹非直接派遣B女之人,即認其並未媒介B女非法為證人林昇誼工作。從而,辯護人前揭辯詞,亦難採之。

㈤至被告林秀芹雖一再辯稱其只仲介臺籍看護,並有向其所發

包之人強調一定要請臺灣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偵30267卷第40至41頁),惟衡以被告林秀芹係以仲介看護為業,其主觀上亦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則其縱使係將實際派遣看護之工作外包予第三人執行,自仍應以相當之方式確保第三人不會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否則無異於自陷於隨時遭追訴之風險,然縱認被告林秀芹確有告知其外包之第三人一定要請臺灣人,實仍無法憑以確保第三人一定遵守該要求,足徵該作為應僅係其事後卸責之用,堪認被告林秀芹主觀上至少有縱使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林秀芹究有無向第三人表示一定要請臺灣人等情,僅有其一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難認其此部分辯詞為可採。另證人林昇誼雖證稱:「(問:你打電話給林小姐說,移民署說B女是非法外勞時,林小姐有無對B女是否為他們員工表示反對或異議?)我印象中,林小姐只有說不可能,B女已經有生小孩,不可能是非法的,叫我再跟移民署確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然被告林秀芹係於證人林昇誼已向其告知B女為非法逃逸移工後,方為此等陳述,自難排除其為脫免責任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仍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林秀芹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秀芹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樂和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秀芹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科以罰金。

㈡被告林秀芹就本案犯行,與暱稱「Angel」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秀芹明知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卻仍媒介工作許可已到期之逃逸移工B女為林昇誼擔任看護工作,致使政府機關對於外籍移工無法有效管理,造成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林秀芹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林秀芹自述國小肄業,案發時務農,經濟來源為妹妹每個月給1萬元,老年年金每月5,000元,有時擔任看護,半天3,000元,1個月做2至3天,約有9,000元收入,離婚,有3個成年子女,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偵30267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樂和公司及林秀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之刑,併就被告林秀芹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