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瑋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瑋明知未領有律師證書,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亦明知不得意圖漁利而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竟基於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挑唆、包攬訴訟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緣朱美樺於民國112年間,對其配偶戴家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112年度婚字第279號,下稱本案民事訴訟)。朱美樺於113年6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陳彥瑋是否認識厲害的民事律師。陳彥瑋見有機可乘,於同日回覆稱「我自己有在幫人打,只要沒到3審就不需要律師」等語,主動向朱美樺包攬訴訟業務。旋於翌(5)日晚間前往朱美樺經營之「福得記」麵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朱美樺稱:民刑訴訟經驗豐富,可代理你在112婚279號事件出庭陳述意見,取得勝訴等語,朱美樺遂當場簽署民事委任書交與陳彥瑋。
㈡陳彥瑋並於113年6月7日凌晨,前往朱美樺經營之上址麵店,
向朱美樺表示:朱美樺及其家人向擔任保險經紀人之戴家菁購買保單並申請理賠,會成立詐領保險金等語,藉此挑唆朱美樺應主動發起刑事攻勢,以刑逼民,並表示可委任其撰寫「朱美樺之刑事自首狀」,並告發「戴家菁教唆客戶詐領保險金犯行」(下稱告發戴家菁刑案),指控戴家菁教唆詐保,並稱此舉可讓朱美樺獲緩刑、取得本案民事訴訟事件勝訴及取回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保單利益云云,使本無此具體興訟計畫之朱美樺,因陳彥瑋之挑唆而決定委任陳彥瑋提出刑事告發。
㈢朱美樺當場在陳彥瑋提出、其上已繕製「中華民國113年6月6
日」之「委託書」(下稱「113年6月6日委託書」)上書寫「①「婚姻無效→成立」;「②兩張保單取回 價值金90+60=150萬」;「③我家人朱昭燕 朱慧雯 朱珮甄要完全沒事」;「④戴家菁去坐牢 5年以上重罪」、「全達成台幣100萬」、「少①②③④其中一項收費50萬」等條件,陳彥瑋即允諾完成上開條件以取信朱美樺,並約定先行支付10萬元作為對價。
㈣朱美樺遂於同(7)日4時6分、7分許,自其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本案民事訴訟報酬5萬元、告發戴家菁刑案報酬5萬元(共計10萬元),匯入陳彥瑋設於同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陳彥瑋於收費後,即撰寫本案民事訴訟「民事補充理由狀」1
份,經朱美樺簽名捺指紋後,陳彥瑋於同(7)日遞送至本院。陳彥瑋另以紅筆在「113年6月6日委託書」上附加「朱's親寫涉案人名單…」,復在其上朱美樺所書寫「戴家菁」旁附加「☆」、「保險人員」後,於同年月24日寄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表示朱美樺向臺北地檢署告發戴家菁刑案(下稱刑事告發狀,臺北地檢署於翌【25】日收狀)。
㈥陳彥瑋並於113年6月1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全家便利
商店,向朱美樺、朱美樺妹夫徐偉賢表示可包攬告發戴家菁刑案及代理朱美樺在本案民事訴訟出庭陳述意見,以此方式挑唆、包攬及辦理訴訟事件而牟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彥瑋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8至2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10萬元,並簽立委任書、撰
寫「民事補充理由狀」遞送本院、及將「刑事告發狀」寄送至臺北地檢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告訴人匯錢給我算是幫我,他知道我母親癌末需要治療費用,另外我小孩剛出生,有算是幫我,我沒有營利之意圖(他字卷一第399頁);我沒有招攬的行為;我沒有律師證書;我是開南科技大學觀光科畢業,沒有法律的學歷或背景(本院卷第88至90頁)等語。
㈡被告無律師資格,且有於上開時、地,以LINE通訊軟體向
告訴人朱美樺表示:「我自己有在幫人打,只要沒到3審就不需要律師」等語,並與告訴人簽署本案民事訴訟委託書,為告訴人辦理訴訟事件;另與告訴人簽署113年6月6日委託書,內容記載訴訟目標及約定報酬;且有撰寫「民事補充理由狀」遞送至本院;有在「113年6月6日委託書」加註字樣後,以之為「刑事告發狀」,寄送至臺北地檢署告發戴家菁。被告並有收取告訴人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10萬元報酬(民刑事各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卷一第31至37頁、第395至399頁、審易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美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卷一第39至42頁、第43至52頁、第375至379頁、第381至384頁);證人徐偉賢於偵查時之證述(他卷二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38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其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一第247至291頁)、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卷一第83頁、第359至361頁)、告訴人提供之113年6月11日其與被告、證人徐偉賢對話之錄影光碟、譯文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報告(他卷二第111至123頁、第177至181頁)、臺北地檢署於113年6月25日收狀之「113年6月6日委託書」(「刑事告發狀」,他字卷一第3至5頁)、被告撰寫本案民事訴訟「民事補充理由狀」(狀末時間為113年6月6日)(他卷一第93至103頁)、告訴人簽署之民事委任狀(他卷一第335頁)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無律師證書而為告訴人辦理訴訟事件:
⒈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
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罪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旨在規範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又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是所謂「訴訟事件」,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刑事案件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固然依現行法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9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有許可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並非必為律師才可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符合一定法定資格情形,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可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然上開規定僅為審判長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審酌依據,並非容許未具律師資格者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⒉被告有受告訴人委託撰寫「民事補充理由狀」遞送至臺
北地院;另有在「113年6月6日委託書」加註字樣後,以之為「刑事告發狀」寄送予臺北地檢署,該「刑事告發狀」內載明告訴人為委託人,被告為受任人,另記載:「刑事為甲方告發訴訟代理人(被告姓名印章),甲方為被害人,因不懂保險法規,而被主謀利用變成幫助犯,知道觸犯詐保刑責選擇坦然面對檢舉指證主謀之犯行(包括衛福部居家隔離單偽造乙事)」,臺北地檢署收狀後,將「朱美樺向本署指訴戴家菁涉及案由不詳罪一案」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並通知告訴人及被告,有臺北地檢署函暨通知(他卷一第19至21頁)存卷可查,可見被告寄發「刑事告發狀」,指訴戴家菁利用告訴人詐領保險金犯罪嫌疑,有促使檢察機關啟動刑事偵查程序的意圖,檢察機關亦將被告寄送「刑事告發狀」視為朱美樺對戴家菁涉嫌詐領保險金等犯行提出了告發,並發交警察機關調查等事實,應分屬辦理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無誤。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臺北地檢署發交調查案件函文附件
是我遞狀到地檢署由地檢署受理;跟告訴人收取10萬元的部分,就是幫他填具訴狀的相關費用;單純婚姻關係無效訴訟行情價格大約在1到2萬元左右,而跟告訴人收取10萬元是他委託上的條件上註記有4個條件;已付10萬、5萬民事、5萬刑事、刑事告發訴訟代理人費用:10萬這些字跡都是告訴人簽名捺印的,而收取10萬元也是因為他加註了這些4個條件,所以我才向他收取10萬元;少其中一項收費50萬之註記,是因為告訴人後續有透漏戴家菁有詐保防疫險的部分,跟假居隔、受傷意外實支實付的狀況,所以他註記未達成這些法律訴訟,其中一項收費50萬元;「全達成台幣100萬元」是告訴人所寫。檢舉獎金四個字是我的字跡我寫的,因為她告訴我的時候,我認為後面有很大的刑事問題,而且她也沒有誠實講,他被戴家菁騙去了2張保單(價值90萬元及60萬元),而我聽聞以後我才加註檢舉獎金,我認為不可能達成,所以我才認為檢舉獎金才有可能達成100萬元;告訴人同意我幫他寫好這些民事陳報狀,由我筆跡填寫後,讓她簽名蓋章的,也是我幫他寄送狀紙到地檢署跟法院的,內容都是由我寫了內容,讓她檢視之後,她簽名我並於113年6月7日送新店地方法院(應為臺北地方法院之誤);也是因為告訴人有提供證據跟文件等相關文件,所以我才替他遞狀填寫訴狀並寄送到地檢署;牽扯到刑事部分陳報狀113年6月25日地檢署收狀章是我寄的,也是我把告訴人的證據寄到地檢署的,因為她一直在亂我,要向我索討10萬元跟他自己寫的犯罪證據,我才將這些資料送地檢署的(他卷第31至37頁)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訴訟」與「刑事告發」均有委任合意,且有明確之收費標準(民事5萬、刑事5萬、總額100萬、未達成扣50萬),被告並撰寫訴狀、代為遞送,為告訴人辦理訴訟事件,另收取10萬元之性質應屬受任處理告訴人民、刑事案件具狀之費用及委任條件之對價。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全達成台幣100萬元是陳彥
瑋口述他要幫我打官司的所有費用。而警方提示的檢舉獎金在我所有文件版本上我沒有看到檢舉獎金這4個字,警方提示以後我確定是陳彥瑋他自己寫的,應該是要脫罪他幫我打民事訴訟官司跟我要100萬元的事實等語(他卷一第49至50頁)。佐以被告坦承「檢舉獎金」字樣為其加註,可見檢舉獎金並非雙方簽約時之合意内容,而係被告單方親筆加註,足認被告明知約定100萬元係不合理之高額費用,而為規避本案刑責,始杜撰此一名目,試圖將營利之訴訟報酬合理化為檢舉獎金之事實。
⒌據上,本案被告引導告訴人委託辦理訴訟、向告訴人蒐
集訴訟資料、主導擬定訴訟策略,並向告訴人報價,撰寫並遞交民事補充理由狀、刑事告發狀,且收取共10萬元之對價,該等行為已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欲遏止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維護司法公信、保障人民權益等立法意旨相悖,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情明確。
㈣被告有挑唆、包攬告訴人訴訟:
⒈按刑法上第157條第1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
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6月4日,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就告訴人
詢問是否有認識打民事訴訟比較厲害的律師時回稱:「我自己有在幫人打只要沒到3審就不需要律師」、「我可先大致了解一下狀況」等語,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卷一第247頁),是被告在告訴人尋求律師協助時,主動表示自己有在幫人處理訴訟,進而攔截承包招攬該案件,足認被告已有招攬本案民事訴訟行為。
⒊另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與告訴人及其妹夫徐偉賢討論
本案案情時,徐偉賢先質問被告稱:「現在,這一個交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被告稱:「因為告訴人現在打這個婚姻的東西,婚姻的東西會影響到什麼。你必須得要證明這個戴小姐,他一些犯法,她的犯法行為。因為它是保險從業,他有保險的執照,知法犯法,你用你的專業知識去做這個,違反保險法的東西。我只要能夠證明你這個犯行,我可以用刑事去壓你的民事,然後把你之前所作、所簽的保單,或所有東西可以推翻掉」、「那民事重不重要,這個要先送」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存卷可參(他卷二第178頁),可見告訴人原先僅委任被告處理本案民事訴訟,而被告主動挑唆告訴人,提出將民事糾紛利用「告發詐保」刑事手段,將訴訟程序擴大化、複雜化之事實。
⒋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初詢時,證稱僅委任被告
處理民事訴訟,未授權被告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他卷一第46頁)等語;惟查,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113年6月6日委託書(他卷一第3頁),其上已明確記載「5萬民事、5萬刑事」之收費項目,且告訴人於114年1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證據後證稱:「我要進行民事婚姻無效訴訟,但被告跟我說要先對戴家菁進刑事訴訟,錢才拿得回來,所以我也有同意他幫忙處理刑事部分」、「在這張委託書下方寫得很清楚,我簽完委託書,我給了被告10萬元,但是這10萬元只有5萬屬於刑事告發訴訟代理人的費用,另外5萬元是要付被告民事委任的費用」,並於檢察官問「所以你事實上有委任被告擔任民事訴訟的代理人,也有委任被告在刑事擔任告發訴訟代理人,是否如此?」時,告訴人答稱:「是」等語(他卷一第381至383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曾證稱:「陳彥瑋開價到100萬的金額是他一直以我配偶有詐保事件,來牽扯民事婚姻無效,這樣我民事婚姻無效官司會比較好打贏,以刑事綁民事,他才開口要我100萬元」等語(他卷一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包攬民事訴訟及刑事告發,並提出以刑逼民之訴訟策略,挑唆告訴人興訟之事實。
㈤被告有意圖漁利及營利意圖:
⒈依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
傳送: 「1、民事庭的暗牌:男閨蜜的人證(借精)婚姻無效之用。 2、狀子寄達到法官拿到看完,時間也要算進去。所以不可能7/3後寄,給她們到6/18,6/18就要確定答案,看她們選擇是什麼? 沒誠實告知、妳也是無法全部扛下來的,所以那條可直接的去除了。 3、之前送的就是指出婚姻不存在的疑點跟老頭沒確實呈報的重點。 4、單民事狀補充理由狀沒帶刑事是30000(因妳的狀況是刑事提告公然侮辱上訴駁回確定,所以法官才不傳證人出來作證)。這價錢是有確定把民事婚姻中止、暫停審理判決。包含了再議、重新審理調查新事證,沒有直接的判妳輸了!如果以上條件沒有達到,狀子費用$15000。我這辦事就是會開門見山,4466講清楚,達到的收費多少?沒達到的收費多少?比那些吸血不吐骨頭的律師團有良心多了!5、如是有帶刑事訴狀去牽制民事庭的判決,狀子費用就不一樣了。當然一樣有該達到的條件,如沒達到的話,就是此費用對半收取」。告訴人:「我想知道你現在手上還有什麼案子正在進行? 」。被告:「目前的案子只剩下2個一刑事一民事」、「這是一定的,我都敢當妳的告發代理人,就沒在害怕了,同條船上的」、告訴人:「那你可以退還我還沒進行的部分嗎?預付10萬了,我賺錢也是很辛苦」。
被告:「一碼歸一碼。 我是按照當初送狀、委任、委託書,按規定程序送件、送狀的」、「我把你的證據當成指證推翻戴小姐的詐保、偽造公家機關的公文是重罪,我怎沒罪責?妳沒法律背景,我知法條卻還用這去告發,我不會跟你要到40萬。這樣的金額,我的出發點是想幫你搞好婚姻關係不存在,追回你被設計的保單」等語(他卷一第121至137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單民事狀補充理由狀沒帶刑事是30000」、「如果以上條件沒有達到,狀子費用$15000」、「當然一樣有該達到的條件,如沒達到的話,就是此費用對半收取」 ,已有明確的報價與收費標準,況告訴人要求退費時,被告強調10萬元是按規定程序送件之費用,拒絕退還,且被告有向告訴人約定達成條件之可獲100萬元報酬,且已收取10萬元報酬等節,已詳如前述,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確有營(漁)利之意圖明確。㈥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逸蓁、徐立信議員;聲請調查告訴
人犯罪影音檔及聲請調查被告經手之各民事、刑事案件等,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逸蓁,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朱美樺與配偶戴家菁的婚姻關係是否為假結婚,以及告訴人家人是否涉及保險詐保等案情;證人徐立信議員之待證事實,則為協助處理帳戶凍結等事實,均與本案非法辦理訴訟事件、挑唆及包攬訴訟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欠缺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無調查之必要。其餘聲請部分,因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亦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
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訴訟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論處。
㈣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犯行,與本案違反律師法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償受告訴人委任,明
知無律師證書,仍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未能正視律師業務執業相關規範及其目的保護法益,所為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參以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報酬1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佯稱有為告訴人處理訴訟之資格及能力,而為本案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前揭帳戶,將本案民事訴訟報酬5萬元、告發戴家菁刑案報酬5萬元(共計1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同銀行之帳戶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提供之其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地檢署於113年6月25日收狀之「113年6月6日委託書」、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供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113年6月11日其與被告、證人徐偉賢對話之錄影光碟暨譯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79號事件電子卷證光碟、部分影卷、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被告提供之快捷郵件收據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訴訟,並收取10萬元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詐術去詐得告訴人財產及不法利益(本院卷第89頁)等語。經查:
⒈被告無律師資格,並與告訴人簽署本案民事訴訟委託書
,為告訴人辦理訴訟案件;另與告訴人簽署113年6月6日委託書,內容記載訴訟目標及約定報酬;且有撰寫「民事補充理由狀」遞送至臺北地院;且有在「113年6月6日委託書」加註字樣後之「刑事告發狀」,寄送至臺北地檢署告發戴家菁。被告並有收取告訴人共10萬元報酬等節,已認定詳如理由欄貳、一㈡所述。
⒉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沒有說他是律師,他只是
一直強調他比律師還厲害,可以做我現在委任律師做的所有事情,稱他可以取得勝訴等語,而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討論案情、蒐集訴訟資料、主導擬定訴訟策略、撰狀及遞狀等情,已詳如前述,可見被告就本案亦有付出相當時間及勞力,用以取得本案對價,據此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訛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告訴人基於信賴選擇委任被告,被告律師資格之有無,亦非告訴人選擇委任被告處理案件重要之點,是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告訴人是否有陷於錯誤,已有可疑。
⒊又依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他字卷二第180頁),告訴人
之妹夫徐偉賢於113年6月11日質問被告能否出庭辯護時,徐偉賢稱:「我現在問就是,你現在可以上法院?就是如果開庭了,你是可以上去辯護?」等語。被告雖有答稱:「可以啊」,但仍在其後補充稱:因為法條有講嘛,三審需要律師資格,那三審需要律師資格的時候」等語。告訴人稱:「前面兩審不用,只需要委任人就可以了」等語。徐偉賢又稱:「那第三審怎麼辦,律師這兩個不用,那他可以三審」等語。被告回稱:「第三審就是徐立信啊」等語。又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將自己定位為「非律師之辯護人」,倘有第三審需求,再由徐立信律師擔任辯護人,而被告若有意詐騙告訴人,衡情應會直接宣稱自己能處理所有審級之訴訟,是其辯稱未施用詐術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另縱被告有口頭誇大可以取得勝訴,但本案告發狀係記
載「全達成台幣100萬,少一項①②③④其中一項收費50萬」,顯示被告本已預留了敗訴或未達成的空間,更難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委任之初,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
⒌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受任後並非毫無作為,即使告訴人
其後因故提出解除委任契約,被告認已付出相當時間勞費,而拒絕返還已收取之對價,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否可直接歸責於被告,尚有疑義,且衡情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行,而遽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罪責。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違反律師法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所犯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