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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鐿臻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鐿臻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鐿臻為A01(所涉傷害罪嫌,因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大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許,王鐿臻在臺北市文山區住所內(地址詳卷)因如何處理家族財產之問題與A01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伸腳踹踢A01之左膝,致A01受有左膝腫脹瘀青(紫紅色橢圓形2*2公分)之傷害,迨王鐿臻離去後,A01立刻報警,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警員A02獲報不久旋前往上址處理,並告知A01如有需要可先至醫院驗傷,後續再至派出所提出告訴等語,即先行離開。嗣A01於114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復於114 年3月12日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王鐿臻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本院認告訴人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而認無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易卷第39至4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5至41、57至78、97至

11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事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要上班,A01跟著我後面出來,並在陽台罵我說「外人,妳沒有資格講家裡的財產」,因為我婆婆剛過世沒多久,我說「我從來沒有管」,另外我們前一天回家時,A01把門反鎖,我們叫了20分鐘,A01才來開門,外面又下大雨,我只跟A01說「請妳以後不要反鎖門」,A01聽到之後就拿拐杖打我,後來我有去驗傷也有告她,只是萬芳醫院沒驗到我的頭有腫,所以後來不起訴,我就算了,我沒想到她告我,我就是被打的,我當時要上班,所以我是站在下面還有9 個樓梯的位置,而且門已經打開,我怕A01拿拐杖再一推我就掉下去,所以我就走了,前後只有幾分鐘的時間,所以我根本沒有機會反駁她,她拿著拐杖的距離差不多有1 公尺多,我根本要踢也踢不到她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A01提出的所有的證據其實只有其單方面說詞,且其說詞前後矛盾不一、不合常理的地方非常多,員警也證稱有想與A01確認其受傷狀況,包括要看受傷的情形、是否要就醫等,但A01沒有正面回應這些問題,只是講一些她想抱怨的事情,可見A01說受傷是如何嚴重、痛到沒有辦法動等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且A01沒有將傷勢拍照存證,也沒有任何正當理由延遲了將近3天才去醫院驗傷,合理的推論應該是因為其傷勢的瘀青顏色一開始就不是新傷的顏色,所以A01才刻意地要延遲幾天就醫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大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4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許,被告在臺北市文山區住所內因如何處理家族財產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迨被告離去後,告訴人立刻報警,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警員A02獲報不久旋前往上址處理,並告知告訴人如有需要可先至醫院驗傷,後續再至派出所提出告訴等語,即先行離開,其後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然因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2333 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人於114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所見告訴人有左膝腫脹瘀青(紫紅色橢圓形2*2公分)之情形,嗣告訴人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9 至11、59至60頁,本院審易卷第39至4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5至41、57至78、97至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二第57至78、97至115 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4 年2 月26日驗傷診斷書、114 年2 月24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2333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庭呈之住家陽台照片、員警114 年7 月11日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4 年8 月5 日函暨檢附告訴人就診之病歷及影像光碟、光碟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5、27至

28、35至39、51至53、61至6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 至13、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

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關於證人A01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伸腳踹踢左膝一節,業經證

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身體不好、有肢障,我出來要將外面客廳鐵門的大門反鎖,我們家陽台到院子有階梯,我沒有下階梯,只是要在陽台鎖門,因為我站不住,這有欄杆,我用左手抓欄杆,被告就用腳踢我的左腳膝蓋,踢一次而已,是面對面的踢,我有說我要報警,被告說「有誰看到」,結果她就出門了,我打110 報警後有1 個女警過來,女警問我的狀況,她就叫我去驗傷、報案,警察來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我有受傷,所以她叫我去驗傷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60至62頁);而上開證人A01所為其遭被告踹踢後旋即報警,及警方獲報到場時有告知可前往驗傷、提告之證詞,亦與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接獲報案說有糾紛,我到現場的時候沒有發現有衝突或是案件,我就詢問A01,A01跟我說她跟被告在早上有發生一些衝突,我問被告呢,A01就說被告去上班了不在,我當下有詢問A01身上有沒有受傷,A01當時是跟我說她的左膝這邊有被踢到,我有跟A01說如果需要提告的話,建議可以先去醫院看醫生,拿診斷證明之後來我們派出所提告,A01只跟我說膝蓋被用腳踢到,其他衝突的細節、被告是用什麼方式擊傷她,或是有沒有其他的攻擊動作等好像都沒有講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二第

100 至103 頁),衡以被告若未踹踢證人A01,實難想像證人A01何以無端於一大清早報警處理?故證人A01指稱其遭被告伸腳踹踢左膝,因而報警處理乙事,確非子虛,堪可採信。佐以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4 年2 月26日驗傷診斷書所載(偵卷第23至25頁),可知證人A01於案發後之114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且其經醫師診斷所見左膝腫脹瘀青(紫紅色橢圓形2*2公分)之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以腳踹踢膝蓋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難謂證人A01前揭關於受傷情形之指訴有何瑕疵,自非無憑。

㈣又於本案案發前,被告與證人A01即因證人A01反鎖大門、發

出噪音問題而互有嫌隙乙情,業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我與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晚間回家時發現住家大門遭反鎖,便請A01起床開門,A01雖有幫忙開門,但情緒激動、胡亂罵人,從我公公於100 年過世到我婆婆於114 年1 月30日過世,我們全家都是被A01這樣折磨,我婆婆過世後,就只剩我們跟她住,A01更變本加厲,她動不動把門反鎖,然後我們就要在外面叫門叫很久,我們家算是樓上樓下,A01住上面,她之前都是可以一個晚上12點多講到2 點多,敲敲打打、碎碎念,有時候大聲、有時候小聲,A01沒有上班,我們有上班,我們不堪其擾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5 頁)。另由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本來在住處的房門口,因我母親生前有交代這是祖宅不准變賣,被告就說賣房子要看妳的臉色,後來我進房間就聽到腳步聲,家裡沒人只剩我,我就出來去鎖外面客廳鐵門的大門,被告叫我不要反鎖,被告當時要出去上班,我說我自己在家,我這身體怎麼可能不反鎖門,就有起爭執,我只是要在陽台鎖門,被告就說「妳當初替我們求情還100 多萬元,是妳自己的錢替我出的嗎?」還罵我說「妳一輩子在家沒做過事」,我說我在家裡是免費外勞,洗衣、燒飯什麼都是我,她常常這樣指著罵我,當天也有,後來我第1 次指被告,我用手指被告,被告不高興就用腳踹我的左腳膝蓋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60、61頁),核已敘明其與被告在案發現場發生爭執之起因,及被告伸腳踹踢其膝蓋之經過;縱使被告對證人A01提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辯稱其與證人A01之間有距離不可能踹踢證人A01等語為本院所不採,然參諸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我請A01不要用手指我,A01便將我的手撇開,並持拐杖攻擊我的肩部、頭部等處,我們之間有段距離,A01係手持拐杖才能攻擊到我,我想反擊,但受限於距離問題,也碰觸不到她等語(偵卷第10、60頁),仍足證被告、證人A01斯時有肢體衝突。而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因家族財產處理問題、被證人A01用手指著及證人A01反鎖大門等事與證人A01發生口角,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我於案發當天早上7 時40分準備出門上班,不知為何A01要跟上前,並用手指著我罵「你是外人」、「你沒有資格管家裡的事」,我請A01不要用手指我,A01便將我的手撇開等語(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要上班,A01跟著我後面出來,並在陽台罵我說「外人,妳沒有資格講家裡的財產」,因為我婆婆剛過世沒多久,我說「我從來沒有管」,另外我們前一天回家時,A01把門反鎖,我們叫了20分鐘,A01才來開門,外面又下大雨,我只跟A01說「請妳以後不要反鎖門」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111 頁),可徵被告與證人A01同住一處時,對證人A01素日於夜間發出噪音、反鎖住家大門等情已感不滿,而被告於案發時、地與證人A01談論到家中財務問題、請證人A01不要反鎖住家大門時又一言不合,乃於氣憤之虞伸腳踹踢證人A01之左膝,是以證人A01所證述之本案衝突經過,當屬可信,且其所受左膝腫脹瘀青(紫紅色橢圓形2*2公分)之傷勢,係因被告踹踢所造成無訛。

㈤遑論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

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不一,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然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故告訴人之指訴縱有部分前後不符,究以何者為可採,自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非可以告訴人指訴之細節稍有不符或矛盾,即逕認其指訴全部不足採,祗要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證據足認符合真實,該部分陳述仍得採信。而互核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前後略有不一或與證人A02之證述內容部分有別,然大多與主要案情無重要關聯,且受限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尚難期待證人A01於案發8 個月後至法院作證時,就此突發事件之每一細節,均能為完全無誤之陳述;況且個人陳述能力、訊(詢)問者問法之不同均可能使證人就細節處之證述無法完全一致,或部分事實於某次訊(詢)問過程未被問到而漏未陳述,或提問次序之故致證人未能按照時間依序陳述而使證述情節不一,難認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參以,證人A01之警詢筆錄所載「我於114 年2 月24日8 時左右在家中(地址詳卷)前陽台被我哥哥的妻子推、拉扯,我怕她把我推下階梯,我左手抓攔杆,就用拐杖擋她,她就突然抬腿踢我左膝蓋」內容,可知證人A01於警詢時係描述其與被告衝突之過程,而就其遭被告踢左膝之此部分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並無不符,基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A01提出的證據,其實只有其單方面說詞,且其說詞前後矛盾不

一、不合常理的地方非常多,例如A01說受傷的程度是痛到倒在地上起不來、一直哭等,但是跟員警到現場所看到的是A01自己來開門,還不講受傷的狀況,反而一直在講雙方幾十年來的恩恩怨怨,也與一般受傷的被害人的行為表現明顯不相符,且A01第1 次警詢時表示其遭到被告踢、踹、打、推等攻擊行為,可是其與員警所描述的是有遭被告踹,A01的描述每次都不太一樣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76、107 、10

8 頁),實係擷取證人A01片段警詢陳述,忽略證人A01所陳之前後文意、整體脈絡,即謂證人A01之說法前後矛盾不一、意欲以證人A01警詢中之陳述彈劾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自非妥洽,殊無可採。

㈥再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A01於114 年2 月24日中

午12時許便已前往萬芳派出所報警製作家庭暴力通報表,甚於系爭通報表案情陳述欄關於「被害人受傷程度」之提問,A01自承「未受傷」等語(本院審易卷第48頁),惟家庭暴力通報表之製作人乃警員並非證人A01,此經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易字卷二第103 至105 頁),且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知警方受理本案之時間為114年3 月12日中午12時24分(偵卷第37、39頁),故辯護人前揭所陳,顯悖於卷內客觀事證;佐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應該還是冬天,A01身上是穿長褲長袖,所以我當下沒辦法看到她的左膝外觀,且A01好像肢體有點不方便,因此我也沒有請她把衣服脫下來讓我查看,偵卷第27頁這份家庭暴力通報表不是A01去現場做的,是我回來第一時間跟被告聯絡完之後於114 年2 月24日早上做的,該表被害人受傷程度部分記載「未受傷」是因為我當時沒辦法確認A01有無受傷,這個通報表是勾選制的,它只能打勾「有受傷」、「未受傷」,其他的選項應該是「無明顯傷勢」、「有明顯傷勢」,它能選的只有4 、5 個,我勾「未受傷」是因為我沒辦法確認,但是我有建議A01去驗傷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01 、103 、105 、106 頁),益證證人A02之所以在家庭暴力通報表勾選證人A01未受傷,一方面係因其當時無法確定證人A01有無受傷,另一方面則囿於家庭暴力通報表能勾選之選項有限,才勾選「未受傷」,並非證人A01向證人A02自陳未受傷,或經證人A02檢視後確認證人A01未受傷,是以,辯護人執前開辯護意旨而謂:被告豁然推測A01之所以遲至事發兩日後才前往醫院驗傷,應係一般瘀青最初顏色表徵為鮮紅色,而A01當時膝蓋之狀態可能已呈紫紅色之中後期,A01才會延遲兩日始前往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審易卷第48至49頁),委無足取。

㈦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A01沒有將傷勢拍照存證,

也沒有任何正當理由遲至114 年2 月26日才去醫院驗傷,合理的推論應該是因為其傷勢的瘀青顏色一開始就不是新傷的顏色,所以A01才刻意地要延遲幾天就醫,A01說必須要有居服員陪同才能去就醫,可是她於行動上沒有問題,還是居服員跟她一起搭計程車去醫院驗傷,所以為何需要居服員才能去醫院驗傷,這個說法也完全不合理,A01是在沒有任何正當理由下延遲了就醫的時間,這個延誤所產生訴訟上不利的狀況,A01應當要承擔等語(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3 、114 頁)。然證人A01於案發不久即立刻報警,復於證人A02到場時向證人A02述說其與被告在住家門口發生爭執,並遭被告踢到左膝等情,業如前述,而人之身體遭外力撞擊導致皮下微血管破裂,因個人體質、外力種類及受傷部位之不同,出血之面積及速度各異,皮膚表面瘀青、紅腫現象於事發時未立即出現,經過一段時間後始逐漸明顯之情況,並非不可能存在,是不能僅以證人A01未馬上拍照存證,或於證人A02到場時未具體說明所受傷勢為何,據以質疑證人A01證述之憑信性。復由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2叫我去驗傷、報案,我就打給個管請居服員帶我去醫院驗傷,因為個管要找居服員,他們要有人手,我沒辦法自行去驗傷,我平常走路都要用拐杖,可是有時候我會自己踢到拐杖飛出去,當時沒有請警員幫我叫救護車,是因為我要我的居服員陪我去,如果我自己去,救護車送我到醫院,我怎麼從外面走到急診室,再陪我給急診醫師看?那都有居服員用輪椅推我的,我於案發當天沒有拍照,我當天是聯絡警察、個管,因為報110 時,警察跟我說6 個月內,但勸我盡快去不要拖太久,不然傷勢會淡化,我是去醫院急診室證明我有受傷,我自己怎麼證明?我長期躺在床上沒有肌力,有時候下床是用滑下來的,我後面又申請陪同外出,我就要出去練肌力,腿完全沒力,居服員沒有說多久一次要來我家照顧我,他有他的案家,他要調時間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

61、68、69、75、76頁),與證人A01行動不便而有身體方面障礙的情況,此有其上記載「原有障礙類別:第7 類」、「障礙等級:輕度」、「有效期限:114 年4 月30日」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為憑(偵卷第71頁);另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到現場時,住家大門是關起來的,是我敲了敲門,A01才拄著柺杖出來幫我開門,A01本身行動不便,我看她也就走路一拐一拐等語在案(本院易字卷二第101頁),則以證人A01行動不便、習慣居家服務員照顧言之,證人A01驟然遇到遭踢傷此突發狀況,而希望由其信賴的居家服務員陪同就醫,尚屬合理。況且,一般人遭他人毆傷時會採取何種應對方式,每因個人之個性、智識能力、思慮是否周全、生長環境及經歷等而有不同,自難徒以證人A01未思及拍照存證,僅想到要報警、聯絡個案管理師,即率指證人A01之證詞不可採信。

㈧末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護稱:A01過去經常因膝蓋

問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看診,醫療內容包含膝蓋積水腫脹而實施抽水(醫學上稱為「關節液抽取術」),故被告推測驗傷診斷書所指左膝腫脹瘀青(紫紅色橢圓形2*2公分)應是A01的膝蓋舊疾所留下之狀態等語(本院審易卷第48頁),惟辯護人所述乃一己臆測之詞,已不足採;嗣經本院就證人A01是否曾至臺北立聯合醫院進行膝部診療措施、該措施有無可能導致膝部腫脹、瘀青等函詢臺北立聯合醫院後,經臺北立聯合醫院檢附證人A01之病歷資料,且函覆略以證人A01因膝蓋關節疼痛接受X-ray及藥物治療,並無關節液抽取之醫療行為等語,有臺北立聯合醫院114 年7 月17日函暨證人A01就診病歷存卷可考(本院易字卷一第27至29頁),可證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意旨,實乏所據,無以逕採。尤其證人A01若有意自行製造傷勢而攀誣被告,大可於報警後立刻前往就醫、於114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就診後之當日至派出所提告,抑或製造外觀上更為嚴重、明顯之傷勢使醫院得據以開立更具說服力之診斷證明書,應無可能僅以「瘀青」、「紅腫」此種日常生活中易於發生且相對輕微之傷害即指係被告所造成?且由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獲報到現場時,A01當下沒有表示她要做什麼法律上的動作或是提告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02 頁),足知證人A01並非一見到警員便表明提告之意;而苟非確有其事,證人A01亦當無可能僅因家族財務問題、日常生活瑣事與被告有所嫌隙,即甘負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以構詞誣陷被告;況證人A01之傷勢與一般人猝不及防遭他人踢中左膝時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且與證人A01所述遭被告踹踢之身體部位相符,堪認證人A01經診斷所見之前述傷勢,核與其指訴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之情節相合,職此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殆無疑義;其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A01拿著拐杖的距離差不多有1 公尺多,我根本要踢也踢不到她,所以我根本沒有攻擊A01云云(偵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1 、115 頁),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請求調閱證人A01之母為聲請人、證人A01為相對人之保護令案件卷宗,以證明證人A01才是家庭暴力之實施者(本院審易卷第49、50頁),然證人A01之母與證人A01間有無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核與被告於本案有無傷害證人A01之舉無涉,以上開待證事實而論,調閱保護令案件卷宗顯無法釐清被告有無涉及本案傷害犯行;復參諸前開各節、卷內其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有為前述傷害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等行為皆屬之。被告與證人A01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對證人A01所為之傷害犯行,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此罪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被告前揭所犯傷害罪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未能妥善解決其與證人A01因家族財務、日常居住問題所生糾紛之情況下,即不思理性處理,而對行動不便之證人A01施以上揭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證人A01達成和(調)解,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易字卷二第117 至119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二第11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A01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得上訴(上訴期間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