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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素娟選任辯護人 林昀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宜嫻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素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電子禮卷欄所示之電子禮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素娟為佑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下稱佑康公司)之行政業務祕書,負責處理佑康公司進出口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工作而向FedEx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申請快遞服務,並使用其工作用電子郵件帳號an0000000web.com帳戶0○○○○○○○○○○)與聯邦快遞公司聯繫。於民國107年間,見聯邦快遞公司電子對帳單內有酬賓兌換禮券之獎勵資訊,且含贈與佑康公司之紅利點數,明知該紅利點數屬於佑康公司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並未將上開訊息告知佑康公司,利用擔任佑康公司行政業務祕書之便,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佑康公司上址,以本案工作電子信箱寄送電子信件予聯邦快遞公司,以李素娟私人電子信箱郵件帳號angellee00000000oo.com.tw帳戶0○○○○○○○○○○)申請聯邦快遞公司酬賓廣場會員,並將佑康公司所有之聯邦快遞公司紅利點數,兌換為如附表所示電子禮券,並要求回傳之電子禮券寄送至本案私人電子信箱,致聯邦快遞公司誤以為李素娟係代表佑康公司之有權兌換者,而寄發共計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0,050元之電子禮券至本案私人電子信箱內而交付之,致生損害於佑康公司。嗣於110年11月初,佑康公司自同業獲悉聯邦快遞公司有酬賓兌換禮券之獎勵政策,向聯邦快遞公司查證,乃獲悉上情。

二、案經佑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素娟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易字卷第143至144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

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稱其於偵查所述有關「點數不歸我,不是出於自由意志,其餘所述實在」等語(見易字卷第145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既係被告所為且經簽名於筆錄(見偵續字卷第111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被告之陳述,係如何受他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干擾所為,是被告之偵查中自白顯然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具任意性,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審判外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佑康公司從來不會去看個人的信箱,此經證人徐嘉蓮證述,被告根本就沒有去轉換信箱到個人信箱的實益,來作為被告想要隱瞞的意圖,也不會怕嗣後接手的同事發現,再者,被告申請紅利點數的過程中沒有偽造過佑康公司授權的假象,整個過程中手段與行為都沒有不法;再來,點數的兌現非佑康公司的既存利益,或可必然取得的利益,它是會失效的,佑康公司一開始就不知道這個制度,不會去申請,也不會去兌換,簡言之即無取得點數的可能性,除非被告主動申請,就此點而言,佑康公司實質上並未受有損害,據此對被告論以背信罪之要件並不符合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易字卷第11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蕭家琦、林永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77至80頁、第122至123頁,偵字卷第77至78頁、第121至123頁,偵續字卷第107頁)、證人徐嘉蓮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21至123頁)相符,復有告訴人佑康公司outlook資料檔截圖○○○○○○○郵件)、聯邦快遞公司酬賓廣場兌換訂單(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4日)、聯邦快遞公司酬賓廣場活動條款與細則、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他字卷第15至21頁、第23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9至52頁)、聯邦快遞公司114年1月22日114聯邦安字第0122號函暨附件○○○○○○○○○申請註冊登記活動等文件)(偵續字卷第85至95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佑康公司之財務長徐嘉蓮於偵查中證稱:佑康公司並不知道有點數的存在,但是聯邦快遞公司活動條款寫得很清楚,帳號的使用者是公司或組織,向他們兌換必須經過授權。公務信箱只有被告自己會使用,沒別人會用,而被告第一時間反應工作辛苦,要犒賞自己,但如果覺得該利益,是公司的就要還給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121至122頁),核與聯邦快遞公司酬賓廣場活動條款與細則第1條第4款所約定之若帳號持有人屬於公司或組織,則該帳號持有人得指定1人作為代表人,且代理前述會籍,不得以個人名義註冊會籍相符(見他字卷第33頁)。而被告既為佑康公司負責處理與聯邦快遞公司往來業務之承辦人,且自承於佑康公司任職逾24年(見易字卷第148頁),對於該公司與聯邦快遞公司間業務往來及相關活動規則,自應知之甚詳。然其在佑康公司不知情或未經授權之情形下,竟以私人電子信箱申請聯邦快遞公司酬賓廣場會員,並以該帳號將因佑康公司寄件業務所累積之紅利點數兌換為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禮券,且要求兌換所得之電子禮券寄送至其私人電子信箱,致聯邦快遞公司誤認其係代表佑康公司之有權兌換人而為兌換。嗣被告取得前開電子禮券後,未將其交由佑康公司處理,反而據為己有,已違背其為佑康公司處理相關業務所負之任務。是以,本案紅利點數係因佑康公司與聯邦快遞公司間業務往來所生,屬佑康公司得依活動規則兌換利益之權利,被告為佑康公司行政業務祕書,不僅未將此事告知佑康公司,竟未經授權即擅自以個人帳號兌換並占為己有,致佑康公司喪失對該等電子禮券之處分利益,自已足認被告對佑康公司財產利益之事項違背任務,而為損害佑康公司利益之行為,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背信之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申請紅利點數過程中並未偽造佑康公司授權之假象,因此整體過程並無不法云云。惟本案背信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是否偽造授權文件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對於其所負任務之事項違背職務而損害本人利益,即已該當。況紅利點數及電子禮券之兌換權利係源自佑康公司與聯邦快遞公司之業務往來,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續字卷第109頁),且兌換規則亦明定兌換人應為公司或其指定代表人,被告亦自承「我沒有覺得該點數歸我所有」(見偵續字卷第109頁),足認其對於前開權利原屬佑康公司一事明知甚詳。從而,被告仍擅自將該等電子禮券據為己有,自具背信之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規定該事務性質、內容之法令、契約或習慣等,再就該事務之性質、內容及行為人之任務、地位等,視其有否依誠實義務履行其任務,就具體情形,自客觀一般人之標準,予以認定。又本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本罪為侵害全體財產之犯罪,所謂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亦即全部財產狀態而言,所謂其他利益,係指具體產財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所謂損害,無論係積極減少現有財產,抑或消極妨害財產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惟如一方有所損失,他方則有相等之反對給付者,即無損害可言。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該點數的兌現非佑康公司的既存利益,或可必然取得的利益,它是會失效的,佑康公司一開始就不知道這個制度,不會去申請,也不會去兌換,就此點而言,佑康公司實質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依聯邦快遞公司酬賓廣場活動條款與細則第3條第2款所載,紅利積分自寄件日起18個月內有效,逾期始失效(見他字卷第33頁)。是於有效期限內,該紅利點數即屬佑康公司依其業務往來所得兌換利益之權利。至佑康公司是否行使該權利、是否選擇兌換或放棄兌換,均屬佑康公司基於其財產處分權所為之決定,被告自無權代為決定或據為己有。被告非但未善盡其基於職務應將上開點數及兌換資訊告知佑康公司之義務,反而未經授權即擅自以佑康公司所累積之紅利點數兌換,並取得電子禮券。已使佑康公司喪失對該等財產利益之處分可能性,客觀上排除佑康公司取得該利益之可能,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屬對佑康公司財產利益之侵害。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辯稱佑康公司未受損害,尚屬無據,難認可採。被告雖辯其認為係獎勵承辦人之活動,惟除與上開聯邦快遞公司酬賓廣場活動條款不符,且被告亦未與佑康公司或聯邦快遞公司確認,又逕自使用個人信箱而公司之業務信箱申請上開活動,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核無足採,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以本案私人電子信箱申請聯邦快遞公司酬賓廣場會員,並將因佑康公司寄件業務所累積之聯邦快遞紅利點數,兌換為如附表所示電子禮券,並要求回傳之電子禮券寄送至本案私人電子信箱,致聯邦快遞公司誤以為被告係代表佑康公司之有權兌換者,而寄發共計如附表所示2萬50元之電子禮券至本案私人電子信箱內,期間雖逾2年,惟細究其兌換點數之活動並不以一定之數量、天數或週期為必要,被告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對於本案之紅利點數兌換為電子禮劵,且各次兌換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持續之背信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仍屬密接之一段期間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是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為之歷次兌換行為應為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告訴人公司之資深員工,其明知會員點數之相關規定,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無前科(見易字卷第1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應給予被告緩刑之處分,惟被告雖無前科,但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已真誠悔悟及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故認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紅利點數兌換之如附表電子禮劵欄所示之物(價值共計20,050元),未據扣案,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電子禮卷 價值 1 107年8月1日 遠東SOGO百貨即享卷 2,000元 2 107年10月23日 遠東SOGO百貨即享卷 2,500元 3 108年4月24日 遠東SOGO百貨即享卷 3,500元 4 108年6月11日 大潤發即享卷 500元 新光三越商品禮劵 2,000元 全家購物金 50元 5 109年8月24日 遠東SOGO百貨即享卷 9,500元 總計 2萬50元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