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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郁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妹 陳萃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瑋郁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K11334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未就被告是否確實涉犯跟蹤騷擾犯行為實體上論斷,惟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施以跟蹤騷擾之行為,乃屬當然,且應依雙方和解筆錄之約定確實履行,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8號被 告 陳瑋郁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郁與AW000-K1133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08年10月起交往,為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AW000-K113341於112年3月表示要分手後,陳瑋郁始終無法接受分手事實,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故意,反覆並持續以違反AW000-K113341意願之方式,為下列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於113年2月22日23時許,至AW000-K113341住處(地址詳卷)按門鈴共計4次,因無人回應,隨即撥打電話給AW000-K113341,向AW000-K113341表示有很重要的事情要跟AW000-K113341說,很想念AW000-K113341,拜託AW000-K113341下樓開門等語,嗣因AW000-K113341表示太晚了不方便,陳瑋郁始結束通話,以此守候方式接近AW000-K113341住所並進行騷擾行為。陳瑋郁再於113年9月23日,因對AW000-K113341不回覆其於113年9月22日所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的訊息及封鎖其通訊軟體LINE等事情不滿,接續傳送「昨天的訊息都~沒~已讀~,表示真的已封鎖我過,那就真的抱歉了」、「過陣子你就會知道了,到那一步,誰也無法回頭,沒辦法,誰叫你封鎖我,你看不到訊息,不能怪我」、「說的好,事情處理完,也不需要再連繫的。錢有都還我了嗎~~自己再想一下。我之前有說過什麼,自己去想」、「我之前有在路邊看到過~~養不熟的白眼狼,不聽人說的話、沒在記人說的事~~的~~白眼狼~~」、「自始至終,我~~從來沒說過分手二個字,都是你在說分手的,我沒說話、沒點頭,只是靜靜的,不說話」、「而現在讓我爽、最不高興的事是,你把我當猴子耍、當盤子敲」、「你為你第一任宜蘭的,生了二個。第二任的,一直在備孕中,也真的懷孕了,也回大陸流掉了。到我,不結婚、不生小孩,我也尊重你的意見,照你的說的,不婚、不生。結果,現在~~你懷孕了,差不多要生了~~你把我當成什麼了,白癡、笨蛋、傻子、盤子嗎~~這是我最不爽、不高興的。」、「你有新的男朋友,或又去找你第二任老公,沒懷孕、不生~~我都不會這麼的不爽、不高興」、「昨天中午傳的訊息,我再傳一次給你」、「你無摺存款單上,備註~~結清~~。你~我之間的債務,應還沒有結清吧。」、「煩請之前借款、匯豐信貸的金額,請於113年9月30日前處理完成。總計:464044元」、「別讓我對你的~~薪水、房屋~~執行假處份、假扣押」等訊息,於113年9月30日傳送「看來你是把我當精神有問題的精神病人,在那狗吠火車。...」、於113年10月6日傳送「你知道的,我只給人~~三次機會、面子、情面,這是我第三次告知你,後續不會再給了。...還有就是,有打算告知你老闆,你接私活、接店裡的客人,但想想,還是留個情面、情份在,不斷了你的活路、工作。_但不要以為我不敢、不會、不作,後續再看看。」等訊息給AW000-K113341,以電話及網路網路設備對AW000-K113341進行干擾後,即於113年10月10日,先致電AW000-K113341任職單位之總公司,向總機人員表示想約總公司負責人於翌(11)日在AW000-K113341服務之分公司見面,未獲總公司回覆答應後,逕自於翌(11)日16時48分許,前往AW000-K113341上班地點(地址詳卷)向櫃檯人員聲稱因與AW000-K113341的負責人有約云云,要進入其內,為櫃檯人員認出對方為AW000-K113341前男友,又經過與負責人確認過並無此事,因此拒絕陳瑋郁入內,並要求其離開,陳瑋郁始離去,以此監視、觀察、守候、尾隨方式接近AW000-K113341的工作場所,經AW000-K113341的負責人傳送陳瑋郁致電總公司要求與負責人見面之通話錄音檔給AW000-K113341及AW000-K113341同事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傳陳瑋郁在AW000-K113341工作地點店門口的照片,AW000-K113341始悉前情,陳瑋郁藉此對AW000-K113341進行騷擾行為,使AW000-K113341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W000-K11334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郁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辯稱係因為要邀約告訴人AW000-K113341參加春酒才去告訴人住處按電鈴,及在告訴人家樓下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另外會到告訴人任職之公司係因與負責人有約,拜訪目的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被告有打電話找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 2 告訴人AW000-K113341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提供之民事起訴狀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被告於113年9月22日回覆告訴人傳送之照片稱:「你無摺存款單上,備註~~結清~~。你~我之間的債務,應還沒有結清吧。」,並另傳送「煩請之前借款、匯豐信貸的金額,請於113年9月30日前處理完成。總計:464044元」、「我之前有在路邊看到過~~養不熟的白眼狼,不聽人說的話、沒在記人說的事~~的~~白眼狼~~」等內容之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狀對告訴人提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新台幣82萬1544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其與負責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成員為告訴人公司同事之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進告訴人工作店家之照片1張 1、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以與告訴人老闆有約為由,請求進入告訴人工作場所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分手一事心有不甘之事實。 3、被告前述跟蹤騷擾行為,係與性或性別有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之罪嫌。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先後為上述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