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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8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瑋郁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妹 陳萃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瑋郁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24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惟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陳瑋郁關於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24號民國114年11月20日經更正後審判筆錄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予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瑋郁(下稱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24號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之被告,雖該案業已判決,但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仍得聲請付予卷證影本,爰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案之全部卷證影本,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至聲請人另聲請付予本案民國114年11月20日經更正之審判筆錄部分,因其更正該筆錄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駁回,自無所謂經更正之審判筆錄可供聲請人閱覽或付予,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予卷證影本聲請狀2紙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