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8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瑋郁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妹 陳萃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
三、經查,聲請意旨固認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審判筆錄記載內容有諸多錯誤,而聲請播放該次審判期日之錄音以便更正筆錄等語。惟細閱聲請人即被告陳瑋郁(下稱聲請人)聲請更正筆錄之內容,聲請人所欲更正之如聲請狀一所載筆錄內容,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認不符合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及更正筆錄之要件,而駁回聲請人關於播放114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錄音及更正筆錄之聲請,並無不予處理之情,是有關此部分訴訟程序安排之陳述,縱未記載於筆錄上,對於當事人之權益難認有何影響,自無更正之必要。而就聲請人聲請更正之如聲請狀二至六所載筆錄內容,經核閱當次庭期筆錄後,該部分筆錄內容或因口語轉換為書面之過程中有所濃縮或摘要,然整體意旨並未顯然與聲請人聲請更正之筆錄內容意思完全相反,難認審判筆錄記載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之情。又就聲請狀七所載部分,則係本院勸諭和解之內容及過程,筆錄亦已記載「法官勸諭和解」、「法官諭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如另紙筆錄所載」等旨,亦難認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之情,況本案業經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告訴而以不受理判決終結,聲請人更無因該次筆錄記載內容而受有罪判決之風險,自無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及更正筆錄記載內容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刑事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