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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育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229號、第1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育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育鑫知悉詐欺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使檢警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以其門號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9時30分許前某日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之地點,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含SIM卡)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本案門號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嗣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即交付附表詐欺方法所示之物品(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之金額欄之50萬4,000元為誤載,應更正為49萬4,000元)。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哲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林振益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邵育鑫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73至74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開公司,有跟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和潤汽車貸款這三個地方貸款跟質押,我曾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他們,這是前年的事情。我還有收到臺灣大哥大的資料,我個人沒有去辦,所以也是很奇怪云云。然: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本案門號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嗣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等節,業據告訴人徐哲雄於警詢及本院陳述(偵字第3134號卷第11至13頁、審易字第643號卷第41頁)、告訴人林振益於警詢及本院陳述(偵字第17229號卷第11至15頁,審易字第643號卷第41頁,易字第830號卷第35頁),復有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法 大字第000000000 號、114年2月27日法大字第114025656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帳單、雙證件影本(偵字第3134號卷第15、63至67、77至78、145至177頁)、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掛失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偵字第3134號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徐哲雄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吳文龍、史永軍」等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紀錄截圖、申設之彰化銀行、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14050號卷第17至31頁)、被告114.02.18庭呈之雙證件正本之影本各1份(偵字第3134號卷第79至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4年2月21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40000062號函暨其附件(偵字第3134號卷第93至144頁)、告訴人林振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刷卡消費明細、通訊紀錄、訊息紀錄截圖(偵字第17229號卷第19至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成年人,審理中自承具大學畢業之學歷,並擔任照明

燈飾工作,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士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參佐政府數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投資虛擬貨幣詐騙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手機門號SIM卡,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並以他人SIM卡規避真實身分以躲避查緝。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民眾皆可以輕易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事先繳納高額之手續費或保證金。縱有使用他人門號之急迫情形,亦有其父母、兄弟姊妹或至親好友之門號可供使用,當無借用素不相識之被告名下門號之理。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且一般人申請門號係供私人通信聯繫自用,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行騙財物、恐嚇取財或販賣偽禁藥物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提供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徑,與利用進行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況被告陳稱其有開公司,有跟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和潤汽車貸款這三個地方貸款跟質押,我曾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他們,這是前年的事情云云,但被告除未能提出上開機關有未經其同意即申辦本案門號之資料,本案亦查無他人冒用被告身分申辦本案門號之情事。綜合申辦資料、通聯調閱結果及被告未能提出合理來源說明,足認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提供而流入詐欺集團使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被告亦有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利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且使詐欺犯罪者得隱匿身分,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困難,尤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受詐騙之款項非小,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損失,實應予相當之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且未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道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徐則賢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徐哲雄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徐哲雄,假冒為花蓮慈濟醫院人員,向其佯稱:有位黃文中先生,拿其雙證件至醫院領取藥品,是否有請人代領云云,再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花蓮自強派出所員警吳文龍、花蓮地檢署史永軍書記官,向徐哲雄佯稱:其證件遭盜用,涉及詐騙案,已被列為嫌疑人,將遭羈押,需將名下銀行提款均交出保管,致徐哲雄陷於錯誤,於當日將其所申設彰化銀行、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放在其住處信箱内,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並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均輸入在一假網站内,其後上開3帳戶遭盜領云云。 49萬4,000元 2 林振益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振益,假冒慈濟醫院人員,佯稱其雙證件遭盜用,再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仲榮」與林振益聯繫,以其證件遭盜用,涉及詐騙案,需提供信用卡號及刷卡OTP認證密碼才能處理,致林振益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及安全 碼,並依據詐騙集團指示陸續提供簡訊刷卡OTP認證密碼,至其信用卡遭刷卡11筆云云。 30萬9,2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