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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克難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克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克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帶同其飼養之黃褐色犬隻(下稱本案犬隻)外出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時,本應注意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復應注意需牽緊繫繩及施以適當之拘束等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本案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開啟大門時,疏未牽緊本案犬隻,適陳睿民於住處大門內,亦正要開啟大門,本案犬隻突上前撲咬陳睿民右大腿,陳睿民因而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睿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26、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飼養本案犬隻,並於上開時間攜本案犬隻至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犬隻沒有碰到也沒有靠近告訴人陳睿民,是告訴人要攻擊本案犬隻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鄰居簡宏光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褲子完好,沒有被咬之痕跡,告訴人傷勢形狀,亦明顯非犬隻所造成,故本案犬隻並沒有咬到告訴人,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然查:

一、本案犬隻為被告所飼養,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攜本案犬隻外出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大門外,適告訴人至大門內欲外出,告訴人並於當日就醫,經醫生診斷認有右大腿撕裂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調院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19至21頁),並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1至23頁,調院偵卷第25至29頁)及本案犬隻照片(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1樓準備要出門,剛好被告帶著本案犬隻回來,開門時,本案犬隻瞬間跳過來咬我的右大腿,然後就跳出門外,此時被告才將本案犬隻叫到他的身邊,對我說狗不像人一樣聽話,本案犬隻身上有繫繩,但我不確定開門時有無牽著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我當時準備開門,門是往內部開,我還沒開門,被告就先開門,此時本案犬隻就突然跳進來往我右大腿咬,咬完就往後退至門外,被告因要開門,所以牽繩沒牽著,而是放在地上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9至21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是告訴人碰到本案犬隻等語(見偵卷第8頁,調院偵卷第20頁),均足證本案犬隻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碰觸。而告訴人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並提出案發後至該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1至23頁,調院偵卷第25至29頁)為證,其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之時間緊接連貫,與一般被害人受身體法益侵害後,第一時間為保全證據、尋求醫療協助,遂前往醫院驗傷之反應常情相符,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型態與其指述遭本案犬隻傷害後之情節吻合相應,是可認告訴人證述內容為真。復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調院偵卷第25至29頁),可見告訴人傷口顯係遭銳利、細長物體刺穿皮膚所導致,且傷口形狀接近橢圓,傷口長度約為告訴人大拇指之距離,傷口下半部呈點狀、弧形排列(見調院偵卷第29頁),即與犬隻張嘴咬傷所產生之齒痕相近,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所咬傷至為明確。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形狀為直的、方的,與狗咬的會有弧度不同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時,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犬隻,或為配戴嘴套等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於公共空間並未將其所有之寵物管領及支配妥適,或將狗抱於手中,然被告卻未為此等行為,對於其所有之狗之行為失去控制,致其狗朝告訴人之方向移動而咬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最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至證人簡宏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按我家門鈴,跟我說她的狗剛才跟告訴人錯過,不知道有沒有咬到或受傷,她意思是說如果有受傷,請我幫忙送醫院,告訴人當時穿著老舊、膝蓋有開口之牛仔褲,我沒看告訴人摀著傷口,也沒看到血跡跟傷口,告訴人褲子也沒有破,我盯著告訴人褲子看的時間為1分鐘以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遭犬隻咬傷之傷勢,需觀諸犬隻之咬合力道等綜合判斷,實不以當下傷口及有無明顯出血之情況為斷,告訴人傷口位置為右大腿,該處有牛仔褲所遮擋而非裸露在外,非證人目視即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重,未有血跡滲出,尚非難以想像,且縱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有血跡滲出或應有破洞,然告訴人所著褲子為深藍色(見調院偵卷第25、27頁),血跡縱沾染其上應非明顯,且如有破洞應係犬齒尖端、銳利處刺破所造成,可知破口大小應僅為點狀,證人察看告訴人腿部之時間甚短,其得否於1分鐘內看清告訴人腿上有無血跡及破洞,即有疑義;又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我當時左手拿著小孩書包、水壺、餐袋,還牽著小孩,右手拿著小孩的棉被袋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0頁),是告訴人雙手均手持物品,而無法使用衛生紙、手帕或以手摀住傷口,亦屬合理,故證人上開所證述之內容,尚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編織之託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經飼養,仍具有一定獸性,依法應負有採取適當之注意及防護措施予以管束,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未善盡飼主之責,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妥適安置處理前揭犬隻,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退休,經濟來源為租金,已婚,配偶離世,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