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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代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美麗超市,見上址店員即被害人夏比莉因忙於店務,無暇看護己身財務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夏比莉置放於上址桌上之三星行動電話1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因認被告劉代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代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被害人夏比莉之指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代固不爭執有拿取被害人夏比莉手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誤拿手機,我以為放在櫃檯上之手機是我的,所以才把手機拿走並放進褲子口袋,我回家看到手機沒多久,就有一名男子打電話過來,我馬上就接起來,並且告訴他我家地址,請他過來拿手機,我真的沒有竊盜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2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美麗超市,將被害人置放於上址桌上之三星行動電話1具 ,取走後即離去,被告將手機攜回家中後,並未關機,且有接被害人友人之來電,嗣該手機已由被害人取回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美麗超市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25頁、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㈡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拿取被害人之手機時,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經查:

⒈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9頁)。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1:47:32):被害人站在結帳櫃檯內替客人

結帳,被害人的手機放在被害人右手邊即靠近監視器鏡頭的櫃檯桌面上(畫面紅圈處),手機的螢幕並未亮起。被告則站在放置手機的櫃檯旁邊。

(中略)(畫面時間11:48:10):被害人正在包裝被告及其家人購買的肉品。

(中略)(畫面時間11:48:41):被告從櫃檯桌面拿了某樣物品後放進自己右邊的口袋。

(畫面時間11:48:46):被告手上仍拿著打開的牛皮紙袋。

(中略)(畫面時間11:48:58):被告抱著肉品與穿深色外套的

家人從畫面下方離開,原放置在被害人右手邊櫃檯桌面上的手機不見。

(畫面時間11:49:24):被告穿背心的家人結完帳,後亦從畫面下方離開。

⒉由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現場為超市之開放式櫃檯,

被告與其家人站立在櫃檯附近準備結帳,櫃檯靠近外側之平台上放有一支手機,被告於結帳過程中,將放置於櫃檯上之手機放入褲子口袋後,仍繼續站立在櫃檯前與其家人整理包裝購買之商品,是被告拿取手機後,未立即離開以建立更穩固之持有關係,仍站立在櫃檯附近,且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到被害人就在櫃檯後方,被告所在位置與被害人的工作區域相當靠近,衡情尚難想像被告願甘冒立即遭被害人當場查獲竊盜犯行之風險而為本案竊取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該手機為他人之物,尚有疑問。⒊再查,觀諸卷附被害人手機之照片可知(見偵查卷第29頁

),被害人手機並無使用吊飾、貼紙或被害人之署名,且該手機放置在結帳櫃檯靠近外側、供客戶整理商品之檯面上,顯然沒有任何足資辨識該手機為被害人所有之特徵,則以該手機放置之位置、時間等客觀狀態,一般人實無從知悉該手機屬於被害人所有。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紀接近70歲之長者,確有可能因對手機型號不甚熟悉,而誤認放置於檯面上之手機為自己的手機,方拿錯而將之置入褲子口袋內,被告所辯並非全無可採信之處。至檢察官主張,告訴人之手機螢幕顯示畫面為一名小孩,足以辨識該手機並非被告之手機云云,然則,被害人之手機放置於櫃檯上時,並未顯示螢幕畫面,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復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案發當時我買的牛肉壓在手機上,我就一起拿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究竟有無看到被害人手機之螢幕顯示畫面,尚非無疑,要不能逕此認定被告知悉該手機非其本人所有,而有竊盜之故意。

⒋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回家後才發現手機不是

我的,沒多久就有一名男子打電話來,我接起來就和他說,我拿錯手機了,但因為之後還有事情,所以我就告知該名男子我家地址,請他過來大樓警衛室拿取,而且我還留了1,000元表示歉意,之後我就開車出門了,後來警察打電話來要我去警局,我也立刻過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此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呈報單記載「該嫌主動配合警方到案說明」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7頁)。基此,被告於拿取被害人手機後,並未將SIM卡拔掉或故意不接電話,其於返家後不僅接聽被害人友人之來電,亦於此後接通派出所來電,並無何刻意規避來電或企圖隱瞞被害人手機下落之情形,甚且被告主動告知家裡地址,亦與一般竊取他人財物後欲藏匿之情形迥異,由上開案發後之應對舉止以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㈢綜合以上各情,被告雖於客觀上有取得被害人手機之事實,

然審酌被害人之手機於外觀上,並無確切足以辨識之特徵,而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手機後,主動接聽來自被害人友人、警察之電話,且未刻意隱瞞被害人手機為其占有中之事,主動告知家中地址,並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28分許即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並返還手機,則依上開各項客觀脈絡、占有手機共計約3小時等情以觀,尚無法排除被告是因一時不慎而誤拿被害人手機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是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拿取被害人手機,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拿取被害人手機之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所為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