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元漢選任辯護人 陳鈺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元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元漢為職業駕駛,其與告訴人江瑞華素不相識,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時35分前某時許,搭乘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嗣因被告未依告訴人指示之路線駕駛而為告訴人所提醒,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經告訴人表明欲下車之請求多達10次以上及於該車內報警後,仍拒不讓告訴人下車而持續行駛,並將該車車門、窗戶均上鎖,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瑞華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下稱忠孝西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5160號函、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曹洹凱於113年10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白雨蓁於113年11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09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52號簡易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案發當天沒開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計程車之人並非被告,員警是因為看到本案計程車上之職業駕駛登記證,方誤認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之行為人;且證人江瑞華於警詢中證稱其覺得職業登記證上之照片與為本案強制犯行之人外表不同,證人即案發當日執行勤務之員警白雨蓁及證人江瑞華於審理中亦均證述被告之外表與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計程車之人並不相同;再者,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擷圖中,案發當日本案計程車之駕駛人臉部面貌特徵亦與被告不同,足證被告並未為本案強制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搭乘本案計程車,本案計程車駕駛人與告
訴人因駕駛路線發生爭執,即心生不滿,經告訴人表明欲下車之請求多達10次以上及於該車內報警後,仍拒不讓告訴人下車而持續行駛,並將該車車門、窗戶均上鎖,讓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江瑞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白雨蓁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107至10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5至122頁),並有忠孝西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中正一分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5160號函、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曹洹凱於113年10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白雨蓁於113年11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14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27、45、61至62、69、7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1至47、53至55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江瑞華於警詢中證稱:我覺得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計程
車之人外貌與營業登記證上之照片不符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本案計程車之駕駛人與審理程序中在庭之被告相比,該駕駛人臉部膚色較黑,外表較為不修邊幅,被告則較為年輕,臉部膚色較白,外表打理得較為講究,體型較為魁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4至115頁)。證人白雨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印象中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計程車之人臉部膚色較黑,年紀約為50餘歲,體型上感覺沒有很高,審理程序中在庭被告之長相與該日之駕駛人感覺差很多,我印象中該日駕駛人不是長這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0至121頁)。可見案發當日與駕駛人接觸之證人江瑞華與白雨蓁均證稱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計程車之人之膚色、體型等外表特徵與被告有所不同,則被告是否為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計程車之人,已屬有疑。
㈢且本案計程車駕駛人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停時,員警向其拿
取身分證明文件,該駕駛人打開駕駛座右側置物箱取出駕駛執照遞給員警,員警持該駕駛執照拍照紀錄並確認本案計程車駕駛人之人別後,告知後續抵達之人即接獲告訴人報案之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該名駕駛人為被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無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至47、54頁),參以證人白雨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直接向本案計程車駕駛人詢問個人資料,只有向該駕駛人拿取證件,我拿到該駕駛人給我的駕駛執照後,並沒有仔細比對駕駛執照上之照片與該駕駛人是否為同一人,就直接轉交給後續抵達之忠孝西路派出所備勤員警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8至120頁),堪認案發當日攔停本案計程車之員警白雨蓁,係以該駕駛人提出之駕駛執照確認人別,並未仔細比對證件照片是否與駕駛人面貌特徵相符,亦未向駕駛人探詢年籍資料,是辯護人辯稱員警是因為看到本案計程車上之職業駕駛登記證,方誤認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之行為人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㈣再經本院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擷圖與審理期日在庭被
告之臉部面貌,勘驗結果顯示,密錄器影像擷圖中之駕駛人與被告之眉型、鼻型、髮型、眼型、嘴型等均不同,且駕駛人之膚色較黑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1頁),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確非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計程車之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既非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計程車之人,自未能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各情,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至檢察官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使偵查機關誤認人別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及被告之兄楊元茂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計程車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又提出被告之駕駛執照使偵查機關誤認人別等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節,此部分係檢察官偵查權限,宜由檢察官另行追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