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億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楊天佑選任辯護人 呂丁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451 號、114 年度偵字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天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億係台灣空氣品質健康安全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0 樓)實際負責人,楊天佑則係該協會前秘書長,於民國113 年3 月8 日下午3 時許,楊天佑在上址辦理離職手續時,李冠億要求楊天佑簽署自願離職切結書,然楊天佑認其並非自願離職而拒絕,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其後楊天佑返回個人辦公室內關閉電腦及拿取個人所有物品準備離去,而李冠億行經楊天佑之個人辦公室恰見楊天佑從電腦拔取隨身碟,即欲檢查該隨身碟以確認其內有無儲存該協會之資料,惟楊天佑認為李冠億無權檢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料李冠億、楊天佑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除互相拉扯外,李冠億以拳頭毆打楊天佑之頭部、臉部,致楊天佑受有右側眼眶挫傷、腦震盪、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楊天佑則徒手勒住李冠億之頸部並持不明銳器攻擊李冠億,致李冠億受有左頸損傷疼痛、左手挫傷3x3cm 、右前臂背側挫傷10x0.5cm(起訴書誤載為左頸疼痛、左手紅腫挫傷、右前臂條狀挫傷,爰更正之)等傷害。嗣該協會職員鄭素米在該辦公室對面辦公時聽到爭吵聲、李冠億之秘書熊佳和經其他同事告知李冠億與楊天佑發生衝突,而分別前往楊天佑之個人辦公室關心,待警方獲報到場,李冠億、楊天佑對警方陳述對方的不是後各自至醫院驗傷,李冠億並由熊佳和陪同前往,其後李冠億、楊天佑互相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億、楊天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冠億、證人鄭素米、熊佳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楊天佑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告訴人李冠億、證人鄭素米、熊佳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告訴人李冠億、證人鄭素米、熊佳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楊天佑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告訴人李冠億、證人鄭素米、熊佳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5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6頁),本院認告訴人李冠億、證人鄭素米、熊佳和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而認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冠億及其辯護人、被告楊天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易卷第55至5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1至51、109 至125 、221 至25
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天佑及其辯護人並未說明該驗傷診斷證明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6 的診斷證明書挫傷部分是告訴人李冠億偽造,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46頁),自無可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職此,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冠億(下稱其名)對其涉犯傷害罪坦承不諱,然被告楊天佑(下稱其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李冠億衝進來要搶隨身碟,並用拳頭打我的頭,我沒有還手,沒有跟李冠億發生拉扯也沒打他,我是挨打,李冠億還故意呼喊「不要打我」、「打我幹嘛」,後來鄭素米、熊佳和衝進來說李董不要生氣,當時我的桌上沒有剪刀,是李冠億加工自傷構陷入罪云云;而楊天佑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李冠億為免除其對楊天佑未休特休假、代墊款、資遣費等應付款項,竟異想天開預謀在工作場域製造雙方互毆、兩相傷害的證據,希圖於訴訟中為無條件和解而達到免除前開對楊天佑所負債務之目的,楊天佑於案發當時任令李冠億重拳攻擊均未還手,可見李冠億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右前臂條狀挫傷」為其自行偽造,至左頸疼痛、左手紅腫挫傷不是刑法上傷害罪的範圍,李冠億一面出拳重擊楊天佑,一面大喊「你打我幹嘛」、「你打我幹嘛」,鄭素米、熊佳和齊聲大喊「李董不要生氣、李董不要生氣!」李冠億多次毆擊楊天佑,鄭素米、熊佳和即多次喊叫李董不要生氣加以制止,足證李冠億之傷害犯行與楊天佑無傷害犯罪之證明等語。惟查:
㈠關於李冠億犯傷害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李冠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二第109 至125 、221 至25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天佑、證人鄭素米、熊佳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他9877卷第77至81、103 至106 、113 至116 頁,他9452卷第31至
33、59至61、63至65頁,偵38451 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易卷第55至5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1至51、109 至125 、221
至258 頁),並有楊天佑之員工資料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李冠億之傷勢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 年3 月8 日及9 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4年10月3 日函暨檢附楊天佑相關就診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 年10月17日函暨檢附李冠億相關就診紀錄、本院114年11月11日勘驗錄音檔及密錄器影像筆錄與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他9452卷第9 至11、11之1 至13、15至17、43至4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9至75、79至97、113 至121 、12
7 至134 頁),足認李冠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楊天佑犯傷害罪部分:
⒈李冠億係台灣空氣品質健康安全協會實際負責人,楊天佑則
係該協會前秘書長,於113 年3 月8 日下午3 時許,楊天佑在上址辦理離職手續時,李冠億要求楊天佑簽署自願離職切結書,然楊天佑認其並非自願離職而拒絕,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其後楊天佑返回個人辦公室內關閉電腦及拿取個人所有物品準備離去,而李冠億行經楊天佑之個人辦公室恰見楊天佑從電腦拔取隨身碟,即欲檢查該隨身碟以確認其內有無儲存該協會之資料,惟楊天佑認為李冠億無權檢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李冠億乃以拳頭毆打楊天佑之頭部、臉部,致楊天佑受有右側眼眶挫傷、腦震盪、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嗣證人鄭素米在該辦公室對面辦公時聽到爭吵聲、證人熊佳和經其他同事告知李冠億與楊天佑發生衝突,而分別前往楊天佑之個人辦公室關心,待警方獲報到場,李冠億、楊天佑對警方陳述對方的不是後各自至醫院驗傷,李冠億並由證人熊佳和陪同前往,而李冠億經醫師診察所見有左頸損傷疼痛、左手挫傷3x3cm 、右前臂背側挫傷10x0.5cm等傷勢,其後李冠億、楊天佑互相提出告訴等情,業據楊天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他9877卷第77至81、103 至106 、113 至116 頁,他9452卷第31至33頁,偵38451 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易卷第55至5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1至51、109 至125 、221 至25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億、證人鄭素米、熊佳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二第221 至258 頁),並有楊天佑之員工資料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李冠億之傷勢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 年3 月8 日及9 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4 年10月3 日函暨檢附楊天佑相關就診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 年10月17日函暨檢附李冠億相關就診紀錄、本院114 年11月11日勘驗錄音檔及密錄器影像筆錄與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他9452卷第9 至11
、11之1 至13、15至17、43至4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9至7
5 、79至97、113 至121 、127 至13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⒊關於李冠億在上開辦公室與楊天佑發生爭執後不久,即發生
肢體衝突,並遭楊天佑掐頸、持不明銳器劃傷右前臂,其後李冠億前往醫院驗傷等節,業經李冠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路過楊天佑的辦公室看到他在抽USB ,我說我想要看一下USB 是不是有公司的資料,如果沒有的話,楊天佑拿去,有的話麻煩楊天佑留下來,因為雙方對於要不要看USB 的事情是有意見的,才會起肢體衝突,我要拿楊天佑的USB 時,我說給我看,楊天佑就掐住我的脖子,因為我們在搶USB ,然後打我,我是第一個大叫、喊找警察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我的左手有挫傷,是在那混亂裡頭被楊天佑打的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242 至245 、247 頁)。佐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李冠億之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 年10月17日函暨檢附李冠億相關就診紀錄(他9452卷第11之1 至13、1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9至97頁),可知李冠億於案發後不久,旋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43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且李冠億所受左頸損傷疼痛、左手挫傷3x3cm 、右前臂背側挫傷10x0.5cm等傷勢,核與一般發生肢體衝突、遭他人掐頸、持不明銳器攻擊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已難謂李冠億前揭關於受傷情形之指訴,有何瑕疵,應非無憑。況依證人熊佳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的辦公室在李冠億辦公室的外面,而與楊天佑的辦公室有一段距離,於113 年3 月8 日下午
3 時許,楊天佑跟李冠億在李冠億的辦公室時,我有聽到他們因為代墊款、勞健保的事情有爭執、比較大聲,他們講完了之後,楊天佑就出去了,後來是因為有同事叫我過去楊天佑的辦公室,過去的路途中有聽到李冠億說他要隨身碟,楊天佑好像說那是他的東西,我很快就到那間辦公室的門口,就被李冠億擋住,因為他怕我們會受傷,就擋住說去報警,我就去報警了,我有看到李冠億的右手臂有一道傷口在流血,李冠億有把袖子捲起來,李冠億去就醫時,是我陪李冠億去的,因為我是李冠億的秘書,李冠億的左手受傷、脖子有紅紅的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26 至228 、230 至233 頁),及證人鄭素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辦公室在楊天佑辦公室的對面,於113 年3 月8 日下午3 時左右在李冠億的辦公室,楊天佑跟李冠億談判時,我有在場,散會之後,楊天佑是回到他的辦公室,過一陣子之後就聽到李冠億在喊報警,我們才知道發生爭執,我印象中好像是李冠億認為從公司電腦拔掉的USB ,裡面的資料有可能是公司、協會的,楊天佑可能認為那是屬於他私人的USB ,因為他們講話有講到這一點,李冠億一直叫我們去報警,同仁就有去報警,李冠億一直叫我們出去,再來我就不是那麼的清楚,只知道爭執點是因為USB 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34 、237 、238 頁),核已敘明李冠億與楊天佑在案發現場發生爭執之起因,及李冠億之左手、頸部有受傷情形、右手臂則有一道流血的傷口,並要求證人熊佳和、鄭素米幫忙報警之經過;而證人熊佳和、鄭素米與楊天佑之間均無恩怨、利害關係,難認其等有何虛構情節、誣陷楊天佑之理或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是以證人熊佳和、鄭素米所證述之本案衝突經過,當屬可信,自無遽予摒棄不採之理,而足為李冠億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又觀本院勘驗楊天佑所提出案發當日之錄音檔內容,可知李
冠億、楊天佑在楊天佑的辦公室時,因李冠億欲檢查楊天佑所持隨身碟內有無該協會的資料,然楊天佑拒絕讓李冠億觀看而發生口角,且李冠億、楊天佑於此過程中互相指責對方動粗,其間並伴有類似衣物摩擦聲響、表示要叫警察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稽(本院易字卷二第113 至118頁);另於警方獲報到場後,李冠億、楊天佑分別向警方表明剛才遭到對方傷害乙事,李冠億並一邊捲起右手的袖子而露出一道紅色傷口,一邊跟警方陳稱「他要離職,然後有一些文件帶著,然後把我打倒、打成這樣」等語,且於陳稱楊天佑動手時指著右手的傷口等節,亦有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二第118 至120 、12
9 至132 頁);輔以,李冠億斯時有與楊天佑發生肢體衝突,復有動手毆打楊天佑一節,此據李冠億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在卷,益徵李冠億前揭所為因為雙方對於要不要看USB此事有歧見才會起肢體衝突,其遭楊天佑毆打並掐住頸部、持某物劃傷右手臂之證詞,確屬實情,洵堪採信。衡以,於本案案發前,楊天佑就任職期間款項給付之問題與李冠億有所爭執而互有嫌隙,且李冠億、楊天佑於案發當天復因此事及楊天佑之離職手續發生口角乙情,此經證人鄭素米、熊佳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併參楊天佑具狀載稱「113 年2
月7 日上午10:30許,李冠億電召楊天佑等人至其上址之辦公室內,假借春節送禮一事誣指楊天佑沒有交接送禮名單與送禮事宜大聲辱罵楊天佑」、「楊天佑被迫辦理交接等有關離職事宜」、「李冠億為生性兇暴、霸凌無度、扣剋成性的慣老闆,為免除其對楊天佑未休特休假、代墊款、資遣費等應付款項,竟異想天開預謀在工作場域製造雙方互毆、兩相傷害的證據」等語(他9877卷第4 、5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35 頁),足徵李冠億、楊天佑先前確已因職場上之相處、勞資糾紛問題有所嫌隙,加上楊天佑於案發時又因李冠億欲觀看其隨身碟內之檔案而與李冠億一言不合,故楊天佑應係氣憤之虞,遂與李冠億互相拉扯、徒手勒住李冠億之頸部並持不明銳器攻擊李冠億,是以,楊天佑確有傷害李冠億之舉,並使李冠億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彰彰甚明,其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未毆打李冠億、李冠億身上的傷與其無關云云,悖於客觀事證,洵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⒌至李冠億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楊天佑有持辦公桌上之剪刀攻擊自己,其右手因此受傷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41 頁),惟卷內並無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可資佐憑,亦無目擊證人目睹此情,且警方獲報到場時復無查扣剪刀,即難逕認李冠億所受右前臂背側挫傷10x0.5cm之傷勢,係因楊天佑持剪刀攻擊所造成,故檢察官指楊天佑有持辦公桌上之剪刀攻擊李冠億,尚難憑採;然李冠億之右前臂背側確有挫傷10x0.5cm,業如前述,另依李冠億之傷勢照片可見此傷勢為條狀(他9452卷第15頁),足認係遭楊天佑持不明銳器攻擊所致。再者,楊天佑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稱李冠億對其頭部密集攻擊,使其受有聽能減損之重傷害,而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08 、254 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耳鼻喉科聽力檢查報告等為證(本院易字卷二第211 至216 頁),惟觀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耳鼻喉科聽力檢查報告所載楊天佑係於114 年9 月25日至該院接受聽力檢查,且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欄亦載明114 年9 月25日,對照本案案發日期為113 年3 月8 日,此間已相隔1 年6 月餘,自難率認楊天佑經醫師診斷後所見之雙側聽力障礙,係如楊天佑所述遭李冠億毆打所致,故楊天佑上開指述,無以憑採。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楊天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聲請傳喚黃佑任、鄭皓駿員警到庭作證,以證明案發當時何人報案?抵達案發現場時,有無發現有人衝突?何人受傷?如何受傷?有無送醫?等語(本院審易卷第67、68頁),然警方係於李冠億、楊天佑衝突過後始抵達案發現場,自無從知悉雙方如何受傷,而本院業已勘驗楊天佑提出之錄音檔、警方之密錄器影像在案(詳本院易字卷二第113 至121 頁、12
7 至134 頁),且就楊天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瞭,楊天佑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楊天佑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李冠億、楊天佑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李冠億、楊天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又李冠億與楊天佑互相拉扯、李冠億徒手攻擊楊天佑頭臉部之行為、楊天佑徒手及持不明銳器攻擊李冠億之行為,各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李冠億、楊天佑各自所犯之傷害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冠億、楊天佑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或尋求他人居中調解、採取合法方式處理爭端,竟各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傷害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李冠億傷害楊天佑之身體部位乃人體重要且至為脆弱之頭部,其後亦導致楊天佑受有右側眼眶挫傷、腦震盪之傷勢,足徵楊天佑所受之傷勢尚非輕微,而楊天佑在衝突過程中持不明銳器攻擊李冠億,亦對李冠億之生命身體健康增加危害性,故李冠億、楊天佑之舉均應責難;並考量李冠億有調解之意願、楊天佑則表示無此意願乙情,此經李冠億、楊天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50頁),是其等迄今未達成和(調)解,及李冠億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楊天佑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李冠億、楊天佑分別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易字卷二第259 至264頁);兼衡李冠億、楊天佑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健康及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二第211 至216 、25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李冠億所受傷勢較輕惟坦承不諱、楊天佑傷勢較重惟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