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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生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士生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經本院為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先予敘明。

(二)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並審核全案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以114年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足認被告面臨司法追訴究責之壓力極大。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刑確定,在面對如此輕微之刑事處罰下,被告於該案執行中猶遭通緝始緝獲到案執行;被告復因詐欺案件,甫於民國114年8月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審易字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此次復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本院判決書可查,有事實足認被告在本案較重罪責之追訴壓力,以及多案待司法機關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壓力下,有再度逃亡之可能。又被告自承在大陸地區有正當工作足以維生,更可佐證被告有逃亡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執行之能力,故經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後,應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