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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進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士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士進與李長潤為潛水旅遊結識之朋友,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3時20分許,與其他潛水旅遊朋友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臺北松江店710號包廂唱歌,詎劉士進於酒後因不明原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及腳踢方式毆打李長潤,致李長潤受有頭部、左上臂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長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李長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易字卷二第31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均不相符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侯廷鉞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引用上開證人侯廷鉞之偵訊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據必先有證據能力,始得進一步判斷其證明力如何。至於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該證據本身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而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不同之認定者而言,此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而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衛福部臺北醫院)就診,經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本案既無證據可徵其內容存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僅主張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與被告傷害犯行無關故上開診斷證明書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不同意作為證據云云,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此乃該證據在客觀上有無調查之必要性,涉及「證明力」之問題,被告及其辯護人誤將「證據能力」與「該項證據與待證事實有無重要關係」混為一談,委無可採。

三、其餘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卷內未經採用之證據資料,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以徒手推擠及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踢告訴人,力道會比踹還要輕,我當時因為酒醉對於事發過程記憶不太清楚,除了告訴人左手臂有傷可能是我造成的,其餘起訴書所載傷勢均否認等語(易字卷二第3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案發過程前後供述不一,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法證明被告有連續踹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告訴人遭被告推擠跌倒時可能有撞到頭部,但是其餘傷勢是告訴人案發後一段時間才就醫,無法證明係被告傷害行為造成等語(易字卷二第390-39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潛水旅遊結識之朋友,於113年9月28日23時2

0分許,與其他潛水旅遊朋友一同至上址錢櫃臺北松江店710號包廂唱歌,被告有以徒手推擠及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二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二第214-229頁)、證人吳佳燁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40868號卷第73-79頁、調院偵569號卷第87-90頁、易字卷二第229-248頁)、證人林志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40868號卷第83-87頁、易字卷二第248-260頁)、證人侯廷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二第200-214頁)、證人薛國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二第329-343頁)、證人張珮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二第370-385頁)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潤潤RUN」(即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868號卷第27-29、61頁)、被告與暱稱「Diving張瑜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868號卷第31-39頁)、告訴人指認照片1張(偵40868號卷第59頁)、113年9月29日台北市○○路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偵40868號卷第95-96頁)、告訴人114年12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告證1、2即案發當天於KTV之合照影本、位置示意圖(易字卷二第107、10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以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後,再以腳踢告訴人左手臂1下之傷害行為: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我喝了很多酒喪失記憶,事後

經朋友吳佳燁告訴我,我推開告訴人後再踢了告訴人左肩,我就被吳佳燁的先生林志勤架離現場,如果告訴人身上有傷,那應該是我造成的,我有向告訴人傳訊息、打電話致歉等語(偵字第40868號卷第19-2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喝醉了所以沒有記憶,但據在場之人告知我當天有推告訴人,告訴人滑坐在地上,我輕踢告訴人左肩1下,我就被壓制在沙發上。我承認有推倒及輕踢告訴人左肩,有無造成傷勢我不知道,如果告訴人左肩有傷我承認是我造成的等語(調院偵字第569號卷第27-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踢告訴人,力道會比踹還要輕,我當時因為酒醉對於事發過程記憶不太清楚,告訴人左手臂有傷可能是我造成的,其餘起訴書所載傷勢均否認等語(易字卷二第30頁)。

⒉證人侯廷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點歌,突然聽

到一陣騷亂,我右轉身就看到告訴人在地上遭被告踢1下,但我沒看到告訴人被踢的部位,被告當時坐在椅子上,作勢要繼續打人,但馬上就被其他人架開了。後來我和另一個女生陪同告訴人去馬偕醫院就醫,我不確定告訴人是哪個部位受傷,印象中告訴人說她的頭部、腰部和手有受傷,我記得我有看她的頭部等語(易字卷二第200-214頁)。又證人吳佳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我跟我先生林志勤在講話,後來我看到被告拍告訴人,告訴人就滑坐在沙發跟桌子中間的地板上,我趕快跟我先生說他們打起來了,我先生起來制止被告,那時候被告還有用腳踢了告訴人的左手臂,被告就被我先生壓制在沙發上,後來前面在唱歌的張佩玲跟薛國壎聽到聲音轉過來的時候就看到李長潤蹲坐在地板上,手垂下來沒有護著頭,瞪著被告,在此前後我沒有看到被告或其他在場之人有對告訴人有其他的攻擊或傷害行為。張佩玲跟我老公就把告訴人扶起來坐在椅子上,我們那時候問告訴人想要怎麼處理,她就說她要報警,警察很快就到現場了,警察把告訴人帶到另一間包廂,我就跑去問告訴人剛剛發生什麼事,告訴人說她也不知道,被告就突然打她等語(調院偵字第569號卷第87-90頁;易字卷二第230-234、241、244-245頁)。

⒊本院審諸被告歷次供述均坦承其有以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

自沙發上跌坐在地後,再以腳踢告訴人1下之行為,核與證人侯廷鉞、吳佳燁證稱被告有以手拍告訴人,致告訴人滑坐在地後再遭被告踢左手臂部位1下等情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傳訊「今天喝多行為過當了,能原諒我嗎?不好意思,我真的錯了。」等語向告訴人致歉,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40868號卷第卷第27頁),更徵被告有以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後,再以腳踢告訴人左手臂1下之傷害行為甚明。

㈢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且被告具傷害之故意:

⒈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13年9月29日0時17分隨即至馬偕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復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至衛福部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包含左上臂部位之挫傷等情,有馬偕醫院113年9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衛福部臺北醫院113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偵40868號卷第63、65頁)。再酌以證人侯廷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陪告訴人去馬偕醫院急診,告訴人跟我轉述他頭部、手部、腰部有受傷,我記得我有看頭部,但手部沒有流血、腰部我沒有看到等語(易字卷二第211-212頁);證人張珮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陪告訴人去醫院,在醫院時告訴人說他的頭很痛和身上有小瘀青,告訴人有把頭翻起來給我看,看起來是有腫的,但比較明顯的就只有頭部,腿部瘀青我看不出來,位置也忘記了等語(易字卷二第379-380、383-384頁)。

⒉審酌告訴人在馬偕醫院及衛福部臺北醫院就醫時間與案發時

間核屬密接,且告訴人頭部挫傷之情與證人侯廷鉞、張珮玲證稱案發後在馬偕醫院有查看告訴人頭部傷勢之情互核相符;告訴人左上臂挫傷位置、傷口表現與被告以腳踢告訴人左手臂之行為情狀相符;均足認告訴人所受頭部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勢係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二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所受頭部挫傷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辯稱告訴人固然頭部有一小處紅腫,然係告訴人自己喝醉酒跌倒撞傷所致等語(易字卷二第392頁)。

然觀本案案發包廂內部配置,包廂內有一長方形花崗石桌,沿桌沿面對螢幕有呈ㄇ字型的沙發,沙發距花崗石桌之空間約為一成年人大腿長度的距離,又花崗石桌高度略高於成年人坐在沙發上之小腿高度,花崗石桌上有麥克風、碗筷、盤

子、酒杯等物品,有案發包廂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易字卷二第107頁),可知案發包廂內沙發座位與花崗石桌距離狹窄,若成年人自沙發上跌落,頭部可能撞擊到花崗石桌桌沿或包廂內、花崗石桌上其他物品,而被告有以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至沙發與花崗石桌中間地板之事實,業經證人吳佳燁結稱如上,且告訴人案發後隨即經馬偕醫院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綜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案發現場環境狹窄及告訴人經診斷傷勢與被告傷害行為之密接性等情以觀,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至馬偕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為被告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自沙發跌坐地板之過程中撞擊花崗石桌子或其他物品所致,並非無據,是告訴人所受頭部挫傷亦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可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以徒手推擠

、腳踢他人,將可能使人受傷,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被告顯具有傷害之故意乙情,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推

擠再以腳踢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自承擔任警察

一職,竟不能控制自己情緒且不思自己酒量能力,於酒後率爾徒手推擠並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薄弱且具暴力行為傾向;復衡以被告雖坦承有上揭傷害行為,然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避重就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退休金生活、已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二第389頁)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易字卷二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之傷害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受有⑴右腰側、雙膝、左小腿、右上臂、右前臂、右腕、左大腿等處挫傷、⑵腦震盪合併頭暈及頭痛、⑶頸部挫傷併鞭甩症候群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就⑴之傷勢部分,證人侯廷鉞、吳佳燁均證稱被告係以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地面後再以腳踢告訴人左手臂如前,是⑴之傷勢既均非位在左手臂,是否為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已有可疑,且非如頭部挫傷係告訴人案發後第一時間經馬偕醫院診斷所認定,難認⑴之傷勢係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另就⑵之傷勢,告訴人雖指訴係因遭被告連續踹頭所致,然卷內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⑵之傷勢係告訴人於案發後近1個月始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與案發時間已有所間隔,復依該院114年11月24日函覆以:「因未對告訴人開立驗傷單,無法說明告訴人腦震盪合併頭暈及頭痛是否為被告徒手推擠及腳踹行為或外力所造成。另告訴人自訴於113年9月28日有撞到頭部、頭痛、頭暈與腳有起疹子,於和平急診就醫。因急診醫師於病患就醫時理學檢查與神經學檢查無明顯異狀,故只安排藥物症狀治療,未有安排醫療儀器檢測。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再次於和平急診就醫,自述昨天開始頭暈想吐與左耳疼痛,詢問病史時,告訴人自述因受到暴力攻擊,在台北馬偕醫院曾有安排相關醫療儀器檢查,故診斷書始記載頭暈及目眩、頭痛、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情(易字卷二第99-101頁),可知⑵之傷勢係案發後近1個月始診斷出,加以診斷之醫療院所亦無法判斷是否與被告徒手推擠及腳踢行為所致,即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⑵之傷勢。至⑶之傷勢係被告於案發後2月餘始經黃兆宜曙光診所診斷,衡以與案發時間距離甚遠,且造成⑶之傷勢之原因所在多有,卷內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係被告113年9月28日傷害行為所致之證據,自難僅憑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逕認⑶之傷勢亦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是以,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上開⑴至⑶之傷勢為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自不得以傷害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