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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17號、114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書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書瑋前曾在王毓霖(綽號王嘟嘟、嘟嘟教練)及其女友鄭琳經營之柔道館學習柔術,因故與王毓霖、鄭琳有所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王毓霖、鄭琳名譽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日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張書瑋」之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或「武術」社團粉絲專頁,發表如附表一「發表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王毓霖、鄭琳之名譽。

二、案經王毓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鄭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張書瑋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易字卷二第56-57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日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張書瑋」之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或「武術」社團粉絲專頁發表如附表一「發表內容」欄所示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3、4「洗金主」部分,「洗金主」是我叫告訴人王毓霖賺錢要走正途的意思,這是我自己的假想,與身處在他們道館的判斷,我認為我有發表猜想的自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因為很多共同圈子裡的人也都被告訴人鄭琳恐嚇、威脅和惡整,我只是想表達這件事,這不是涉於私德與公益無關;且告訴人鄭琳確實有找證人張貴宏的老大說要殺我、洗金主,內部清洗與屠殺指惡整前學生簡聖峰、柯奕忻和青柳克明的事等語;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只是在感嘆告訴人王毓霖很辛苦,告訴人2人是男女朋友,合意性交很正常等語(審易卷第41頁、易字卷二第186、187頁)。經查:

一、被告前曾在王毓霖(綽號王嘟嘟、嘟嘟教練)及其女友鄭琳(下合稱告訴人2人)經營之柔道館學習柔術,被告有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日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張書瑋」之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或「武術」社團粉絲專頁發表如附表一「發表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二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毓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2317號卷第17-21、671-672、805-809、913-917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2317號卷第23-

24、857-859、863-867頁、他字第1914號卷第119-122頁)、證人張貴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42317號卷第854-855頁、易字卷二第74-83頁)、證人駱英毅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1914號卷第173-174頁)、證人黃秀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二第84-89頁)、證人簡聖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二第89-96頁)、證人柯奕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二第96-100頁)、證人青柳克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二第101-10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毓霖之大心診所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12年6月16日、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字第42317號卷第505-507頁)、被告之社群媒體臉書頁面(偵字第42317號卷第633頁)、臉書武術私密社團頁面(偵字第42317號卷第635頁)、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偵字第42317號卷第111、139、371、645、647頁)、被告提出之名稱「CTBJJ多元成家仲介所」之對話紀錄(審易卷第45-49頁)、告訴人王毓霖114年10月2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告證2即社群貼文截圖(易字卷二第45-49頁)、證人張貴宏庭呈與暱稱「竹聯長佬王誠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易字卷二第127-135頁)、證人張貴宏庭呈與被告張書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易字卷二第137-147頁)、證人柯奕忻庭呈之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易字卷二第149頁)、證人青柳克明庭呈之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中國文化大學聘書(易字卷二第151-16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已分別具體指明告訴人2人之

姓名或綽號,且該等內容係發布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或「武術」社團粉絲專頁,是被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係針對告訴人2人所為,且足使他人得以特定所指摘對象為告訴人2人,均無疑義。

⒉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3、4之內容,均在指摘告訴人2人「洗金主發財」等語,一般人見聞後,自會產生告訴人2人未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之印象,甚至聯想告訴人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又編號1、2、3之內容均有指摘告訴人2人或告訴人鄭琳「弄死金主」、「處理的人很多、人數已經駭人聽聞」、「殺仇人」、「內部清洗與屠殺」,一般人見聞後甚會對告訴人2人可能涉犯教唆殺人之犯罪印象,上開內容均會使見聞之人對告訴人2人人格評價有所質疑或貶抑。另附表一編號5之內容指摘告訴人2人性交次數,不僅係涉及告訴人2人間私密之隱私事項,自「老實說也算是辛苦錢!鄭琳養你算值了,嘟嘟沒對不起鄭琳」等語,更有使見聞之一般人產生告訴人2人間情感關係係基於金錢交換之印象。是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確已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無誤。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3、4關於指稱告訴人2人「洗金主發大財」部分:

證人青柳克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曉得所謂「洗金主、殺仇人、賺上億大翻身的事美夢失敗」等語(易字卷二第104頁);證人柯奕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所知,我知道法院有裁定他,就是他們卡洛斯豐田道館有類似借貸或是之類的,有被法院裁定欠款,好像有幾千萬還是上億等語(易字卷二第98頁),自證人上開所述,僅能證明告訴人2人有借貸等債務糾紛,然單純債務履行之民事糾紛究與「洗金主」等暗指告訴人以不正當甚或違法手段獲取財物之意有別,堪認被告所稱告訴人2人有「洗金主發大財」等言論為虛妄不實。

㈡附表一編號1、2、3關於指稱告訴人2人「弄死金主、殺仇人

、內部清洗與屠殺」、告訴人鄭琳「處理的人之多,且處理名單一直增加,人數已經駭人聽聞了」部分:

證人簡聖峰、柯奕忻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告訴人王毓霖前曾指導證人柔術,嗣證人若不願再接受告訴人王毓霖的指導,就會受到證人王毓霖的騷擾或其學生的攻擊等語(易字卷二第90、97頁)。證人張貴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老大王誠中曾經打電話跟我說,有一個叫鄭琳跟王毓霖的人在找黑道要處理我跟被告等語(易字卷二第76-77頁)。證人青柳克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受告訴人王毓霖指示不得參加任何綜合格鬥比賽,導致我的比賽生涯上有阻礙,另於某次比賽中我被告訴人王毓霖指控我的格鬥技術違法,都讓我覺得非常困擾,雖然後來透過他人解決這件事情,但是我母親後來接到告訴人鄭琳的電話,鄭琳要我在FB或IG上面公開道歉,不然就要找人來處理我跟我家人等語(易字卷二第101-102頁)。依證人簡聖峰、柯奕忻之證述,均係在證稱其等於柔術領域與告訴人王毓霖間之教學糾紛,然無法證明其等曾受告訴人鄭琳恐嚇或威脅之情事,亦與被告言論所稱「內部清洗與屠殺」有別。又證人張貴宏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2人曾委託他人處理與被告間之糾紛,然與被告言論所稱「殺仇人」究不相同;證人青柳克明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鄭琳曾有一次以電話轉達對於告訴人王毓霖與證人青柳克明間糾紛處理方式不滿之事實,仍與被告指摘告訴人鄭琳「處理的人之多,且處理名單一直增加,人數已經駭人聽聞了」之暗指告訴人鄭琳恐嚇、威脅極大數量之人有間,是難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2、3關於指稱告訴人2人「弄死金主、殺仇人、內部清洗與屠殺」、告訴人鄭琳「處理的人之多,且處理名單一直增加,人數已經駭人聽聞了」部分為真實。

㈢附表一編號5部分:

查被告就其辯稱係聽聞告訴人王毓霖抱怨與告訴人鄭琳性交細節等事實,未提出相關事證,況告訴人間性交次數、原因等細節,俱純屬告訴人2人隱私,非被告得恣意指摘、傳述。縱告訴人王毓霖為武術教練,然告訴人王毓霖究非擔任或從事攸關公益之職務或工作,告訴人鄭琳亦非公眾人物,其等言行自不足以影響民眾行為取向,是其等間性行為隱私尚非公眾關心之事,自難認告訴人2人已屬關係公務或公共利益之公眾人物,從而,告訴人2人間從事性行為之細節等情,純屬告訴人2人之私德範疇,核與公眾利益無關,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告訴人2人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自不能推諉不知,猶仍發布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字,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所指告訴人2人「洗金主發大財」、「弄死金主、殺仇人、內部清洗與屠殺」、告訴人鄭琳「處理的人之多,且處理名單一直增加,人數已經駭人聽聞了」等情為真外,被告未就上開事實為合理查證,僅係依自我個人之臆測及推論即據以陳述,就此尚難認定被告有理由確信其所發布之文字內容係為真實,是其主觀上應具有誹謗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

被告所發布附表一編號5之內容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規範範圍係行為人僅公然對被害人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若行為人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已屬於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規範範圍。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之文字指摘告訴人之內容,無非以告訴人2人間性交次數、性交目的等具體事實以為指摘,且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為之,並非單純之抽象謾罵,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但因基本原因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為5次誹謗言論,係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2人

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反覆為之,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法益,各誹謗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觀察,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應屬誤會,併予敘明。被告以一誹謗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間有嫌隙,於公開之網路環境散布附表一所示5次言論,足以致告訴2人之名譽受損,被告僅憑自行猜想、演繹而形成上開言論,且自其所用詞句、語氣,均可見其所為係刻意損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所為實屬非是;復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良好,本案應僅係其與告訴人2人有嫌隙而心生不滿而一時失慮所為,故得於量刑時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惟審酌被告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公司職員、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二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書瑋因與告訴人2人間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日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張書瑋」之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或「武術」社團粉絲專頁發表如附表二「發表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抑告訴人2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武術」社團粉絲專頁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日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張書瑋」之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或「武術」社團粉絲專頁發表如附表二「發表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3是在說告訴人鄭琳曾找黑道要弄我;附表二編號2是告訴人鄭琳曾打電話給我母親說要找黑道殺我;附表二編號4、5是在陳述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曾轉讓一筆上億元土地給告訴人王毓霖擔任法定代理人的卡洛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洛斯公司),該土地有設定19,633,000元,後遭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拍賣,後來告訴人王毓霖因積欠借款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追討,都有民事裁判為證;附表二編號6、7是因為有人問我和駱英毅被告訴人2人提告何事,我只是寫出我和駱英毅被提告的原因與我和駱英毅做筆錄時的說法等語(審易卷第41-43、51頁)。經查:㈠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且因臉書網頁資訊為供不特

定人觀覽,屬公開發表之言論無疑,此為被告坦認在案,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指證甚詳,復有臉書截圖資料(他字卷第

21、23、27、179、181頁、偵字第42317號卷第8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3部分:

證人張貴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老大王誠中曾經打電話跟我說,有一個叫鄭琳跟王毓霖的人在找黑道要處理我跟被告,我知道後馬上就和被告講等語(易字卷二第76-77頁),並有證人提出與王誠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易字卷二第127-135、137-147頁)。基此,告訴人2人確實曾委託他人處理與被告間的糾紛,被告並經證人張貴宏告知始悉上情,顯見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3之言論係在敘述其個人經歷,並非毫無根據,亦非憑空虛捏、惡意自行虛構。

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

證人黃秀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母親,告訴人鄭琳曾經打電話說要找我,他說他是鄭琳,他們有叫黑道來殺被告,我掛完電話就跟被告說有這件事等語(易字卷二第84-8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鄭琳確曾致電證人黃秀惠告以要委託他人謀害被告,被告並以其自身經歷陳述後來致電給告訴人鄭琳核實上情之經過,俱非毫無根據捏造以攻擊告訴人之言論。

㈣附表二編號4、5部分:

告訴人王毓霖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卡洛斯公司與華南銀行間曾因清償借款事件涉訟,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判決卡洛斯公司及告訴人王毓霖需連帶給付華南銀行積欠之借款;另卡洛斯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82號裁定准予拍賣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為證,足見被告所發布附表二編號4、5之言論均係經其查證後,依其個人見聞所生之主觀價值判斷,據以表達其個人之意見,並非憑空杜撰、虛構不實事項惡意指摘,被告之用語雖屬負面及批評告訴人王毓霖之財務狀況,足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然本諸前揭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機制之高度保障,仍難認其上開意見之表達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應未達於應以刑罰相繩之程度,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附表二編號6、7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6、7之言論並非對告訴人鄭琳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發布附表二編號6言論之原因,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他字第1914號卷第113頁),核與附表二編號6之內容相符;且證人駱英毅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臉書留言「這個東西連狗都不幹」事因為我很不屑告訴人王毓霖,我是在評論王毓霖而非鄭琳等語(他字第1914號卷第174頁),堪認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6、7之言論均係基於其自身經歷,轉述其接受警詢時所為之答辯內容,及其聽聞證人駱英毅遭告訴人2人提告所為之答辯內容,俱非毫無根據,亦非憑空虛捏、惡意自行虛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發布如附表二所示文字部分,並非對告訴人2人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乃陳述其自身經驗,亦非無據或出於自己虛捏,且意見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是被告所為即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2人名譽之犯意,自難以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相繩。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意旨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發表內容 告訴人指稱發言所指對象 1 112年9月15日 王嘟嘟 鄭琳 整天在想,洗金主發財,發完財,報復所有仇人,讓大家看的起他們,最後弄死金主!真是完美計畫,完美人生 【附上鄭琳照片】 鄭琳 2 112年9月17日 她要處理的人之多,且處理名單一直增加,人數已經駭人聽聞了 在過幾年,鄭琳走在街上,有人大吼一聲,鄭琳來了,可能就上萬人奔逃而去! 【附上鄭琳照片】 鄭琳 3 112年9月17日 主要是鄭王,洗金主,殺仇人,賺上億大翻身的事美夢失敗!嘟嘟猥褻女童的娛樂活動,又玩出毛病 就開始文化大革命式的內部清洗與屠殺(他們本來找黑道處理,但黑道不鳥他們,於是整個情緒大崩潰) 王毓霖 4 112年9月18日 當初看王嘟嘟 鄭琳,整天忙來忙去,想洗金主 結果搞好幾年,都在做白工,我當初就跟王毓霖講,你醬根本是白搞的! 後來他想洗我,我也直說,你洗金主沒錢,我給你一點活動費是OK,但不是要你來洗我! 現在大家懂,為什麼他們道館經營方針很奇特! 因為只要洗一個金主 吃三輩子,道館賺不賺錢 根本沒差 而女童案有很嚴重嗎?根本是小事,只要王嘟嘟洗個金主賺好幾億,什麼肥貓林伯瑜都能整到死! 還能跟任培豪平起平坐! 所以所有問題,洗個金主就能100%解決! 至於洗不到,是誰的問題?靠 原來最後變成我的問題!洗不到金主,怪我嘍? 王毓霖 鄭琳 5 112年9月20日 王嘟嘟說,一天要幹鄭琳3次,老實說也算是辛苦錢!鄭琳養你算值了,嘟嘟沒對不起鄭琳!……不是每個人,都能這樣一天幹3次,尤其是妳! 【附上鄭琳照片】 鄭琳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發表內容 告訴人 1 112年9月6日 「晚上一直有人傳簡訊給我,講鄭琳到處找黑道的事,看來鄭琳的免費找黑道弄我的計劃~大失敗!整個過程就是笑話」、「鄭琳找黑道的行為,本來從昨晚的大失敗演變為鄭琳的人生災難!(此篇限時刪文)」 鄭琳 2 112年9月13日 還原兩通電話 鄭琳打電話給我媽說:如果不撤文,嘟嘟【即王毓霖】的學生要叫黑道來處理我(我媽馬上告訴我) 接著我臉書發文,講這件事 鄭琳大概是看到我臉書,慌了,馬上又打電話來,想在恐嚇我媽,結果我接電話 我:鄭琳嗎? 鄭琳:......(不講話) 我:鄭琳嗎? 鄭琳:......嗯 我:你們要叫黑道殺我? 鄭琳:啊啊不是啦(慌了)我是說不是我們叫,是說所有黑道看到你都會想殺你 我:妳們這樣是沒用的,妳我都知妳不是黑道!不要每天在那黑道黑道 鄭琳:那嘟嘟怎麼辦?那嘟嘟怎麼辦?那嘟嘟怎麼辦?那嘟嘟怎麼辦? 我:嘟嘟仇恨那麼多人,難道他自己都沒錯? 鄭琳:大叫狂嚎~你們都要弄嘟嘟,你們都要弄嘟嘟...... 我:妳不要再打來了(我掛電話) 靠我現在好恐懼呦! 鄭琳 3 112年9月16日 而且鄭琳想殺人,我魚死網破拼個活路,才爆料,如果鄭琳當初不殺我,我也就忍著不會醬發言 不然誰想沒事得罪他們,惹報復上身 鄭琳 4 113年3月11日 看了王嘟嘟被民間財務公司追討土地的案子,和送他土地的建商負債時間總額,與送土地的時間,鄭琳根本在耍王嘟嘟 王毓霖 5 113年4月1日 ……還有王毓霖跟建商頂的那塊土地,設定一億9000萬 跟建商負債都不用還,王嘟嘟翻身了而且也沒跟朱雪璋住同監獄,要開新道館了 王毓霖 6 113年4月15日 剛剛做完筆錄,鄭琳認為我說王毓霖一天幹他3次是辛苦錢~侮辱了他~我回…嘟嘟親口跟我這樣講,台灣性交不是可恥的,我只是表達王嘟嘟沒白吃了鄭琳的飯!而且性交三次也代表了他們身體都很好! 鄭琳 7 113年4月30日 「駱師傅被告,是因為看到王嘟嘟猥褻女童的事 評論~狗都不幹!鄭琳卻認為駱師傅在講狗不幹她,駱師傅在警局也說是評論王嘟嘟的事!而且駱師傅也很困惑,跟警員表示,狗不幹鄭琳,是正常的事!難道要在法院驗證?如果狗真的不幹呢?」、「我真的不知道,告這條的邏輯在那裡!駱師傅的辯解也很有道理 真不知道鄭琳在想什麼」 鄭琳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