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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明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被 告 朱○昱

黎○蕙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明、朱○昱、黎○蕙均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明為朱○昱之胞弟、黎○蕙之小叔,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及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朱○明、朱○昱及黎○蕙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朱○明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黎○蕙之頭部、臉部及朱○昱

之臉部(傷害朱○昱部分,未據告訴),致黎○蕙受有頭臉部挫傷疼痛、左前臂擦挫傷約8㎝、左側膝蓋挫傷疼痛、左手挫傷併左側食指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朱○昱與黎○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朱○明壓制在

地,朱○昱徒手毆打朱○明身體,黎○蕙則以手抓朱○明生殖器,致朱○明受有右側頂部頭皮、前額及眉間擦傷、右側手臂、左側大腿根部、右側小腿擦傷、陰莖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朱○明、朱○昱、黎○蕙(下稱被告3人)與朱○明之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告訴人兼被告朱○明、被告朱○昱、告訴人兼被告黎○蕙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出現在現場,朱○明有出手攻擊黎○蕙、朱○昱及黎○蕙有將朱○明壓制在地上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朱○明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朱○昱辯稱:我沒有毆打朱○明,只有將他壓制在地上等語。黎○蕙辯稱:我只有用腳壓制朱○明的下半身,可能是如此壓傷朱○明之生殖器,但我沒有抓傷朱○明的生殖器等語。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上揭被告3人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朱○明、朱○昱、黎○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朱○明、黎○蕙受有前開傷勢一節,亦有朱○明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7-2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黎○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12月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51-52頁)等在卷可憑,復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0-

31、35-41頁)、黎○蕙受傷照片(偵卷第49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53-54頁)等附卷足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朱○明確有傷害黎○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且其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其是正當防衛一節,並不足採:

⒈黎○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朱○明將冰箱電源拔掉,我要將冰箱移到旁邊的插頭,朱○明就上前擋住冰箱不讓我移動,我就把冰箱推到另一邊的插頭插電,他不讓我移動也推動冰箱,推的時候他有靠近我,我就問他說你想打我還是殺我,他就徒手打我,先打我頭,又朝我臉打,所以我用左手擋住也被他打傷了,我因此遭朱○明打到頭部、臉部、手、膝蓋受傷,朱○昱在旁邊看到就上前拉住制止等語。嗣於偵訊中證稱:朱○明用手打我的臉、頭。我用左手擋我的臉,我的左手食指骨折、手腕受傷及頭、臉都腫起來,我跌倒膝蓋也受傷等語。再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的冰箱電源被朱○明拔掉,我想把冰箱移到另一邊插電,朱○明看到,就把我冰箱推開,我跟朱○明比例差很大,他移到我這邊來,意思是朱○明跟我兩個人隔著冰箱互相推,我想推去插電,但朱○明不讓,就動手打我,朱○明移動他的身體轉到冰箱前面靠近我,原本我有用手機錄,朱○明靠近我就打我的臉,我用手擋,他有打我的臉跟手,他打很多下後,朱○昱才看到。朱○明打我的臉和頭,我是左撇子,因為我要用我的手去擋,所以朱○明攻擊我的頭時,也打到我的手,我的手就被打到斷裂,我的手指和前臂包起來,是朱○明打我時,我用手去擋,他的拳頭造成的,實情是我們兩個推冰箱,推到一半,朱○明突然接近我開始打我頭等語。

⒉朱○昱於警詢中證稱:朱○明把冰箱推到走道中間,黎○蕙一早起來就看到這樣便問他,之後他就與我老婆起爭執,他先動手打我老婆,我就過去將他拉開等語。嗣於審理中結證稱:冰箱插頭前一天晚上被朱○明拔掉,黎○蕙要把冰箱推去對面插電,冰箱很大,她慢慢推到另外一個插座前面,朱○明出來擋她,不准她過去,所以才會推來推去,他們兩個互相將冰箱往對方方向推,之後黎○蕙和朱○明就口角大聲起來。後來朱○明用手打黎○蕙,看到朱○明攻擊黎○蕙,用手打她的頭,是朱○明先攻擊的,當時就是冰箱推到一半時朱○明突然離開冰箱,跑到黎○蕙那邊打黎○蕙的頭,黎○蕙只想把冰箱插電,沒有想要攻擊朱○明,是朱○明先出手,有打到黎○蕙的臉,之後我就去把朱○明拉開等語。

⒊由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本案案發過程係朱○

明與黎○蕙雙方先互相向對方方向推冰箱,推到一半時朱○明即突然離開冰箱,往黎○蕙的方向靠近,並出手攻擊黎○蕙,其中黎○蕙因為朱○明一直攻擊其臉部,故有將手拿起來抵擋朱○明之攻擊,此部分有黎○蕙左手受傷之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9頁),酌以本院審理時係隔離詰問證人朱○昱與黎○蕙,然上開2人於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本案肢體衝突過程如前,且均一致證稱是由朱○明首先發動攻擊,則倘非案發當天確實情況如證人2人前開所證,其等如何能在隔離詰問之情況下仍為相同一致之證述內容,已足見證人2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已高。再者,黎○蕙於警詢中證稱在朱○明在攻擊其前有先問朱○明:「你想打我還是殺我」等語,與本院勘驗筆錄中顯示於錄音時間49秒時黎○蕙有稱:「想怎麼樣想打人殺人是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6頁),衡以常情,若朱○明當時並未出手攻擊黎○蕙,實難認為雙方在僅有互相推動冰箱之狀況下,黎○蕙會質問朱○明是否要打人、殺人,只有在朱○明確實有攻擊黎○蕙之狀態下,黎○蕙說出上開言詞才是正常反應,故更可佐證證人2人前開所證屬實。此外,黎○蕙於2分59秒時,又向朱○明稱:「蛤?你要不要破壞我們家東西?你還會不會打我?還會不會打我?還會不會打我啊?還要不要打我?」等語,倘若案發當下朱○明沒有毆打黎○蕙,黎○蕙焉會有上述反應?亦可佐證證人2人所證之真實性。

故朱○明確有先出手毆打黎○蕙一節,已堪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朱○明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所謂正當防

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依照證人2人上述所證,均一致證稱是朱○明先出手攻擊黎○蕙等語,2人證詞相符,顯較朱○明片面陳述是黎○蕙先動手毆打其之可信性為高。何況,在朱○明尚未出手攻擊黎○蕙前,朱○明與黎○蕙2人是互相往對方方向推冰箱,以黎○蕙身為女性之體型,與朱○明有顯著差距,力氣難認比得過朱○明,其與朱○明互相抵住冰箱時必當用盡全力推,以避免冰箱往其方向推動,其無法抵住而往後跌倒受傷,實難認為需要用盡全力抵住冰箱之黎○蕙,有辦法突然騰出雙手,放開冰箱而接近朱○明,首先開始攻擊朱○明。故而,朱○明無任何佐證之片面供述,既與黎○蕙、朱○昱2人證述相左,又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而朱○明既係先出手毆擊黎○蕙者,其完全沒有受到現在不法侵害,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其所辯及辯護意旨洵無可採。

㈢被告朱○昱確有以肢體毆打朱○明之事實、被告黎○蕙確有以手傷害朱○明生殖器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朱○明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冰箱前不讓黎○蕙移動,

黎○蕙用冰箱撞我,我就順手將冰箱推開,黎○蕙就一拳過來,朱○昱在旁邊看到也揮拳過來,我被他們推倒壓在地上,朱○昱壓住我上半身並打我頭,黎○蕙亦壓著我下半身並伸到褲内抓我睪丸,用力捏我睪丸很久,持續10幾分鐘等語。嗣於偵訊中證稱:我跟黎○蕙發生爭執時,朱○昱從側面打我的頭,我的頭就昏昏的,他們趁我昏昏的,就把我推倒,我跌倒在廚房門口角落,不能動彈。朱○昱就壓我上半身,黎○蕙壓我下半身,讓我無法動彈。朱○昱就揮拳打我的頭,黎○蕙就伸手抓我的睪丸。錄音檔中有朱○昱打我的聲音,他喊「幹」,然後一直打的聲音等語。再於審理中結證稱:在我跟黎○蕙互推冰箱時,朱○昱從側面走過來先打掉我手機,開始往我頭上猛捶,然後把我推倒在地上,朱○昱先拉我的手,推倒,之後把我壓在地上,他壓我上半身,黎○蕙壓我下半身,朱○昱開始捶打我頭部,黎○蕙抓我生殖器,連續10多分鐘,朱○昱最少打我頭部1-20下,勘驗筆錄1分26秒時,朱○昱有說「幹」,他喊「幹」時一直捶我頭。在1分59秒時,我說「放開啦,不打了,放開啦」,是因為他們一直抓我生殖器,我很難受,朱○昱打我頭部1-20下我都沒有吭聲,黎○蕙抓我生殖器我實在受不了了,我要黎○蕙放開。在2分7秒時,我說「她一直抓我老二、她一直抓我老二,放開我」,是因為黎○蕙一直抓我生殖器,一直在用力、在捏,黎○蕙抓住我生殖器時朱○昱壓我上半身,不讓我動,那時我正好塞在牆角,無法動彈,完全無反抗能力。在2分26秒時,朱○昱說「你別動喔,我是沒有再加力的喔,你如果再動得話我就加力喔」,這時朱○昱壓我上半身,雙手抓住我雙手,並將他整個上半身壓在我上半身,這時我人倒在地上。在12分30秒時,我有說「妳不要再抓啦!啊啊啊啊!啊!」,我會這樣喊是因為黎○蕙還抓著我生殖器,而且一直用力,我要她放開,才會這樣說。在12分40秒時,我又再說一次「妳不要再抓了啦」,是因為黎○蕙還繼續抓著我生殖器,她都沒停過。我會受有右側頂部頭皮、前額及眉間擦傷是因為站著時,朱○昱從側面用拳頭攻擊我頭部,接下來他先撥掉我手機,打我的頭,再伸手拉我、推倒等語。

⒉觀諸朱○明上述證言內容,俱與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相符,

尤其是在1分26秒時,確實可見當朱○昱口出「幹」之詞後,有出現拳頭撞擊身體之悶聲、拍打之聲響、並有男性及女性用力、喘氣之聲音,且朱○明嗣在1分42秒時開始「阿阿阿」的喊叫,確與其所證朱○昱當下用拳頭毆擊其頭部之證詞相符,也因為朱○明當下頭部受到毆打,才會出現拳頭撞擊身體之悶聲,朱○明也才會開始哀號、喊叫。再佐以在2分26秒時,朱○昱表示:「他媽的你不是很神氣嗎?你不是很神氣嗎?你不是從頭到尾找麻煩嗎?你別動喔,我是沒有再加力的喔,你如果再動的話我就加力喔」;在3分9秒時,朱○明又在哀號「阿阿阿」時,亦可聽到同時有拍打聲響;在4分27秒時,朱○昱稱:「我現在放開,如果你再動手我跟你不客氣啦」等語,均足證當時朱○昱應確實有出手毆打朱○明,且有用肢體壓制住朱○明,因此朱○昱才會表示「再動要加力」、「我現在把你放開」等語,可證朱○明所證前述朱○昱有壓制其上半身並毆打其臉部等證述,應確實在,朱○昱空言否認沒有出手毆打朱○明之辯詞,僅是空口白話,與勘驗筆錄記載不符,自無足取。另由勘驗筆錄內容所載朱○明一直表示不要在抓其生殖器等要求之錄音內容,亦可佐證黎○蕙應確有抓住朱○明之生殖器。

⒊至黎○蕙雖一再辯稱其沒有抓住朱○明生殖器,朱○明生殖器會受傷可能是因其壓制住朱○明下半身,其生殖器摩擦到地板始受傷云云。然查,本案勘驗筆錄清楚記載朱○明多次喊到不要再抓、妳一直抓我老二等語,苟黎○蕙未抓住朱○明生殖器,朱○明何以會數次口出上開言論?足證黎○蕙所辯並不實在。更何況,在12分40秒時,朱○明稱:「妳不要再抓了啦不要再抓了啦」,朱○昱亦緊接著說到:「好啦妳不要再抓了」等語,更可證當下黎○蕙必定有抓住朱○明之生殖器,因此朱○昱才會向黎○蕙說「好啦妳不要再抓」等語,故而,顯可認定黎○蕙辯稱其沒有抓住朱○明之生殖器造成朱○明受傷之辯詞,亦非可採。

㈣又本件朱○明、黎○蕙分別所受前開傷勢,係朱○昱及黎○蕙之

攻擊、朱○明之攻擊所導致,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其所辯

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明為被告朱○昱之弟,為被告黎○蕙之小叔,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故被告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3人所犯本件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被告朱○昱及被告黎○蕙就本案傷害被告朱○明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就算遇有紛爭亦應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然被告3人竟不思以理性解決衝突,恣意訴諸暴力手段傷害他人,致受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渠等任意傷害他人之舉並非可取。再酌以被告3人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均無足對其等為任何有利認定;且其等3人均未和解或調解成立,故迄今均未賠償受害者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獲任何減輕;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朱○明、黎○蕙所受前開傷勢狀況,及其等3人分別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