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光倫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光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9日6時34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4年2月8日20時40分許,經屋主A01同意進入上址住處,見桌上擺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2顆【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而予以搜索、扣押後當場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2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上開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自願接受採尿,有下列事證可佐:被告辯稱:當天其實我不記得做了什麼事情,所以採尿同意書的內容,可能不基於充分的自由意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依據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所示,被告患有物質誘發之精神病疾患,在警詢時又都答非所問,又自被告過往的病歷可知,被告不定期有出現幻聽、幻語之幻覺狀況,且證人陳冠富亦稱當日被告回答問題時,會夾雜不相干的表述,足見被告受拘捕及接受採尿當下,正處於上開精神疾病發作之狀態,其同意不具有真摯性,則其所自願接受之採尿及尿液檢驗報告均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云云。經查:
1、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冠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因為民眾報案,同事告訴我並請問我處理,進入屋內後,看到被告坐於書桌前,其面前擺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現場的甲基安非他命經初步鑑驗呈陽性,現場告知被告3項權利後帶返所偵辦,返所後,對被告進行採尿前,有令被告簽署該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當時有先向被告具體告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所記載之內容,並且有向被告確認過是否同意本次採尿,告知相關權利及令被告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時,被告能理解我跟他說的問題,雖然中間會穿插一些不干我問他問題的話,但後面還是會回答我提問的問題,被告簽署完後,也同意採尿,就依程序進行,在被告同意並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迄至完成採尿的過程當中,被告都沒有提出拒絕採尿,或是表達不同意或不願意接受自願採尿之情形等語(114年度易字第955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320至327頁),酌以證人陳冠富身為員警,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復與被告無嫌隙存在,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之必要,故其所述應堪採信,據此,被告既係於員警說明相關權利並詢問其是否願意配合採尿後,明確表示同意,且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後,至採尿程序完成前,均未曾表示拒絕或撤回同意,自足認其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接受採尿。據此,被告既係於員警說明相關權利並詢問其是否願意配合採尿後,明確表示同意,且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後,至採尿程序完成前,均未曾表示拒絕或撤回同意,自足認其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接受採尿。再參酌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劉員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雖鑑定中劉員說詞反覆……,劉員呈現出可了解使用安非他命是違法行為,也可描述水車的功能及使用方式,……。綜上所述,劉員患有「物質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然而發生案件當時劉員便是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5年5月29日亞精神字第1150529006號函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易字卷二,第253至267頁)可憑,是以,被告於施用毒品及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見欠缺或顯著減損。又被告於遭查獲後旋即由警方帶返警局辦理採尿程序,其間並無證據顯示其意識混亂、精神狀態異常或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意思之情形,足認其於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接受採尿時,仍具正常之認知、理解及意思表示能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採尿云云,尚難憑採。
2、再者,被告有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偵字卷,第37、39頁)附卷可佐,則被告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採尿,更可認定。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37歲,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於本案前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經法院審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5至1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採尿等程序,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得理解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亦應知悉其可自由表達意見,自行決定是否同意接受採尿;且由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已特別以粗體字並反黑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字樣,文義淺顯易懂,並係記載於文書之明顯處,被告自無不知其可不同意接受本次採尿之理,其在有此認知基礎上,仍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簽名並按捺指印,且接受員警採尿,顯見被告當是知悉並自願採尿鑑驗無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試圖在使用一個類似吸食毒品的東西,但是裡面的成分不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先前雖有吸食安非他命紀錄,但被告是確信未曾將任何毒品攜帶回住家,其住家只會存放一般化學物質,像是杏仁酸等物質,當日被告是基於好奇想要觀察非毒品化學物質受熱後反應及煙霧氣味,才會用玻璃品加熱實驗,對於該等物質實際上可能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並無認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9日6時3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數值:7119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數值:46382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4年度毒偵字第5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39、93頁)在卷可佐。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就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在檢驗學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雖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被告本案採驗之尿液以前揭實驗方法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均已高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是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參酌前開說明【詳前開貳、一、㈡部分之說明】,被告確實有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自無可能不知悉以此等方式所吸食之煙霧並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顯非有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當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光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證據顯示該等毒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致㈣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附資料亦查無與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至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毒品是否另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鑑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4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F190號鑑定書】 【鑑鑑結果】 檢體編號:AF190-01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毛重:0.9689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0.3501公克 取樣量:0.0030公克 驗餘量:0.347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 ------------------------------------------- 檢體編號:AF190-02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 毛重:1.0773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0.1873公克 取樣量:0.0030公克 驗餘量:0.184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 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顆 【鑑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4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F190號鑑定書】 【鑑鑑結果】 檢體編號:AF190-03 檢體外觀:玻璃球2支 毛重:12.3624公克 取樣: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⑴、N,N-二甲基安非他命;⑵、甲基安非他命;⑶、安非他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