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衍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上午10時28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孝店門市(下稱全家超商永孝店)消費時,因對該店店員告訴人A02心存芥蒂,遂先向告訴人佯稱其不需要購物收據,待告訴人將該收據丟入垃圾桶後,方向告訴人催討索要該收據,待告訴人將裝有該收據之垃圾桶交由被告自行查找時,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將裝有該收據在內之垃圾,撥灑於告訴人全身,使其陷於難堪,而以此施加不法作用力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