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云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云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陳云被訴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云與代號AW000-H11408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為○○股份有限公司(真實公司名稱詳卷,下稱甲公司)之員工。陳云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對A女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被告陳云被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因本院所製作之本判決係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代號AW000-H11408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AW000-H11408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A女、B女、C女僅記載其代號,並就證人劉○○(下稱D女)、甲公司之名稱及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亦記載代號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均為甲公司之員工,且有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利用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於甲公司之職務為製作調酒、出餐及打掃衛生,不包含安排A女之班表,因A女當時出國一段時間,該期間我們有聯絡、互相回覆限時動態,我擁抱A女只是好朋友間很久不見的打招呼,並未強行抱住A女及不讓A女離開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甲公司之兼職人員,並無
權決定A女之班表,且依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可見雙方互動友好親暱,時間橫跨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之前後,A女並未對被告所為感到心生畏怖或感受到敵意、冒犯,被告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亦非出於性騷擾之意圖,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A女均為甲公司之員工,且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49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260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66、170至171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0至1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應係出於性騷擾之意圖:
⒈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1月11日1時許至甲公司之○○分店
找我的朋友,當時我站在收銀檯旁,被告看到我就衝過來抱住我,我嚇到並試著掙脫,但他抱得很緊,當下我覺得很不舒服,且驚嚇過度而不敢動,當時D女也在旁邊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櫃台結帳,被告說很久沒看到我
,就從側面抱我,當時D女在旁邊,我有用眼神跟D女求救,被告抱我約10秒左右,還邊說感覺我變漂亮等語(偵卷第130至131頁)。
⑶互核A女上開證述,可見A女就其當日遭被告擁抱之時間、
地點、被告擁抱A女之過程及方式、A女遭被告擁抱後之反應、當日在場之目擊證人為D女等情節均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應認A女對被告之指述,尚非虛妄。
⒉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跟A女在講話,被告突然走過
來從側邊環抱A女,然後說A女變得很不一樣、變得很漂亮,A女就一臉尷尬等語(偵卷第132頁)。又被告有於擁抱A女時對其表示A女變漂亮之言論乙節,亦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16頁)。互核D女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於擁抱A女過程中確有對A女表示其變漂亮之言論,此情應堪認定。
⒊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性騷擾罪保護之法益,乃係為避免干擾、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A女僅屬工作上同僚關係,再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5至65頁),被告與A女間談論內容亦僅止於工作之日常對話及日常生活及心情之分享,並未見有任何曖昧、親暱之對話;況且,被告亦自承平時與A女打招呼並不會以擁抱方式為之,僅有這次如此(本院卷二第216頁)。承此,被告與A女位處甲公司店址,該處係公共場所,除D女外,被告亦供稱尚有至少其他3名同事在場(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未經A女同意,逕從A女側邊擁抱A女,顯已踰越二人關係與情誼所應有之人際互動分際,又擁抱之行為亦係與性有關之親密關係中常見的互動,並非同事或普通朋友間得以隨意對彼此所為之動作,而足以干擾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與和平狀態,是被告於擁抱A女時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自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舉僅為打招呼,並不具有性騷擾之意圖乙節,應非可採。
⒋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附表編
號2所示之行為,應係出於性騷擾之意圖等節,應堪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
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罪。按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PT主管、負責排班工作等語(偵卷第130頁),而甲公司老闆於甲公司群組發布之訊息固記載:「這陣子公司陸續接受到不只一位同仁反映陳云性騷擾事件……從二月起,陳云排班不再能夠安排現場職位、調降時薪、剔除儲備外場主管職位,並且只能上早班跟著研發的備料班。」有對話紀錄可憑(偵卷第239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原有安排現場職位之職務、擔任儲備外場主管。然被告任職於甲公司之職稱為「兼職人員」,有其在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53頁),本院前2次函詢甲公司關於被告任職於甲公司期間負責之具體職務,未經甲公司函覆,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函、同年12月16日函、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二第175、177、181、183頁);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A女係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被告監督、照護、指導之人,難認被告有利用何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條件,自無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載明被告對A女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已包含同條項前段之罪之全部構成要件,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
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逾越人際往來時應有之身體界線正當分際,而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造成A女恐懼與不安,破壞A女關於性之和平與安寧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再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未婚,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B女、C女均為甲公司之員工,A女、B女、C女均係甲公司工讀生,被告則係A女、B女、C女之主管。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他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方式,對A女、B女、C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A女、B女、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B女與甲公司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B女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B女之藥單照片、B女之健康存摺截圖、B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詢班表截圖、B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甲公司主管於甲公司LINE群組發布之訊息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
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利用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時A女心情不好找我到公園聊聊,我們談論到感情,當下雙方感覺是好的,因而接吻,A女當下並未拒絕,也有主動回應並伸舌頭,結束後我們牽手走回甲公司,A女亦表示心情比較好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甲公司之兼職人員,並無權決定A女之班表,且依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可見雙方互動友好親暱,時間橫跨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之前後,A女並未對被告所為感到心生畏怖或感受到敵意、冒犯,被告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亦非出於性騷擾之意圖,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當天心情不好,被告假
藉關心我的名義,帶我到松壽廣場公園之長椅,並說有方法可以讓我暫時快樂,我先口頭拒絕,於此同時被告即親吻我大約5秒,我嚇到完全無法動,親完後被告表示只要我不說、他不說,就沒有人會知道等語(偵卷第26至28、130頁)。然而,觀諸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5至65頁),僅可見被告與A女間之談論內容包含工作之日常對話及日常生活及心情之分享,尤以在A女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間前,A女有與被告通話17分鐘,在A女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間後,被告詢問A女:「你們還好嗎」,A女回答:「昨天有談了一下 現在就變正常」,此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在聊A女與其他男性友人間感情乙事應無不合,後續對話則未見A女有向被告質問何以違反其意願親吻乙事。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A女係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被告監督、照護、指導之人,業經說明如前。再者,A女指述被告違反其意願親吻乙節,與被告供稱雙方係合意親吻不同,此事實僅有A女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依卷存事證,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罪,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本案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B女在
甲公司上班,惟否認有何利用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犯行,辯稱:工作環境為開放式,現場亦有同事,不可能對B女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甲公司之兼職人員,並無權決定B女之班表,B女關於在場目擊之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其與他人談論此事之對話紀錄,亦有刻意引導回答內容以供訴訟證明使用之嫌,何況A女於113年12月1日3時許尚有回覆被告限時動態,此部分事實僅有B女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未經同意從正面擁抱
我約5秒,並伸出舌頭舔我左邊耳朵約1秒,我當時嚇到尖叫並將被告推開等語(偵卷第44至47、131頁)。然而,觀諸B女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05至229、243、247、251頁),僅可見B女於事發後向其同事及友人提及此事,B女所述之目擊證人均未曾於偵查及審理中作證,實難僅憑B女之單一指述,逕認其指述之事實屬實。至於B女雖有提出健康存摺截圖及藥單照片(偵卷第191至197、199至203頁),然此僅可證明B女有就診及用藥之事實,尚無從推知其就診原因為何、與其指述被告之性騷擾犯行間有何關聯。再觀諸被告與B女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67至101頁),僅可見被告與B女間之談論內容包含工作之日常對話及日常生活及心情之分享,尤以在B女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間後,B女回覆被告之限時動態並詢問:「誰」,被告回答:「你真的會被我打屁股」,B女則回覆一張上有記載「跌破眼鏡」之圖片,後續對話則未見B女有向被告質問何以違反其意願擁抱、舔耳乙事。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B女係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被告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再者,B女指述被告違反其意願擁抱、舔耳乙節,與被告否認此節不同,此事實僅有B女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依卷存事證,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罪,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本案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C女在
甲公司上班,惟否認有何利用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有教過C女調酒之手勢,並演練給C女看,但不會手把手教,且調酒之動作很大,不可能抱在一起調酒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甲公司之兼職人員,並無權決定C女之班表,C女指述之事實僅有其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藉由教導我調酒技法
時,從後方環抱我約10秒,以前胸貼著我的背,手貼著我的手,我藉口要去廁所將被告推開,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等語(偵卷第78、132頁)。然而,觀諸被告與C女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03至151頁),僅可見被告與C女間之談論內容包含工作之日常對話及日常生活及心情之分享,對話中未見C女有向被告質問何以違反其意願擁抱乙事。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C女係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被告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再者,C女指述被告違反其意願擁抱乙節,與被告否認此節不同,此事實僅有C女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依卷存事證,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罪,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本案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對C女為
拍頭、拍背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利用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時因與C女嬉鬧,不慎將水潑在C女身上,感受到C女不開心,因接近下班時間,我急於安撫C女,並向C女道歉,故才對其輕拍頭及上背,但並未從頭摸到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甲公司之兼職人員,並無權決定C女之班表,被告碰觸C女之部位為後腦、上背,並非C女之身體隱私部位,被告誤以為C女因遭其不慎潑水到衣服上而生氣,故有輕拍C女頭部及上背之行為以安撫C女,並非出於性騷擾之意圖,且C女事後亦向被告表示沒有生氣,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準備下班,我跟同事
在收東西,一開始我不知道誰在摸我,我感覺有人從頭開始順著我的背摸我,我以為是女同事,後來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被告摸我等語(偵卷第78、131至132頁)。然而,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頁),被告確有輕拍C女之頭部及上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C女之頭部向下連續撫摸至背部。況且,被告當時站立於C女左側,C女俯身後亦有站直身軀,被告緊鄰於C女左側時,以右手觸碰於C女之上背,C女應可知悉在旁觸摸其頭部及上背之人為被告。再觀諸被告與C女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03至151頁),僅可見被告與C女間之談論內容包含工作之日常對話及日常生活及心情之分享,尤以在C女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間後,C女仍有與被告討論金錢給付事宜、並向被告表示:「晚安」、「幹你不要再到處說我生氣了」、「我真的沒有」、「我真的沒有生氣今天是單純太忙手又很痛」、「才沒跟你講話」、「你不要再想這麼多了」、「我沒有生氣」等語,後續對話則未見C女有向被告質問何以摸其頭部及背部乙事。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C女係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被告監督、照護、指導之人,業經說明如前。再者,C女指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從頭部摸到背部乙節,與被告供稱僅係安撫C女情緒所為之舉動不同,此事實僅有C女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依卷存事證,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罪,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本案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 1 113年10月20日1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19日) 松壽廣場公園(臺北市○○區○○路00號)長椅上 親吻A女嘴巴約5秒許 2 114年1月11日1時30分許至2時許間 臺北市○○區○○路○號○樓(即甲公司店址) 從A女側身擁抱A女約10秒許 3 113年11月30日3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31日) 臺北市○○區○○路○號○樓(即甲公司店址) 擁抱B女約5秒許,且伸出舌頭舔B女之左側耳朵1下 4 113年12月初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號○樓(即甲公司店址) 從C女背後擁抱C女約10秒許 5 113年12月15日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號○樓(即甲公司店址) 從C女背後從C女頭部摸到背部約5秒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