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宜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5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宜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宜哲與告訴人林軒辰為友人關係,詎被告明知其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許,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名目向告訴人借款或要求告訴人為其代墊款項,並多次向告訴人佯稱將於指定之日期還款,且會加計利息返還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臺北市中山區住家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手機轉帳等方式借予被告或為被告代墊款項。嗣因告訴人後續聯繫被告均未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軒辰(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信費繳費收執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借款名目」,向告訴人借到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所稱之借款名目是真實,不是假的。我自己覺得我有還款能力,而且我借了這筆錢我也打算還給對方,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借款名目」,向告
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信費繳費收執聯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
㈢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大約是2020或2021年認識,
被告借錢名目就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面寫的。我並沒有實際在被告的公司體制內,因為也沒有勞健保,但是我們用口頭約定。繳電話費是被告請我幫他繳。被告都是講說他要去跟人家談案子,當時他需要作東請客,可是錢不夠,所以他希望我支援一下。我覺得因為有一層友誼在,所以我就選擇信任被告,我沒有太去懷疑被告可能是騙我還是怎麼樣,所以當被告開口的時候,而且我感覺被告有困難,所以我就借他了。我沒有查證關於飯局或是生意有談成要請對方吃飯的事情,因為請客是很小的事情,我沒有必要再去跟被告求證等語(見院二卷第85至9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借貸金錢時,與告訴人已認識相當時日,雙方間具有一定之友誼關係。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係稱代繳電話費、支付員工薪資、商務應酬等語,酌以告訴人於審理時亦陳述電信費部分,我是去電信局報電話號碼繳費;我有為被告做設計工作還有高達10份的行銷企劃書,被告當時的公司名稱在商業司是查的到的等語,可認被告斯時確實有積欠電話費、營運公司工作等節,因而被告並未使用任何不當方法誤導告訴人。再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的情況不是很好,被告也很期望可以接到一些案子東山再起,我借錢第一個基於友誼,第二個希望被告真的可以東山再起,可以爬起來。這些錢說實在也沒有那麼大,我的存款還夠負擔這些,我雖然當時情況很不好,也是失業當中等情歷歷,可認告訴人於聽聞被告借貸原因後,主觀上有機會充分判斷抉擇是否借款,並大可拒絕被告,然告訴人基於雙方情誼,仍決定予以借款,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情可言,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再者,本案各次借款金額約數千元至1萬餘元,尚屬一般日常
消費支出,被告借款當時縱有資力不佳之情,因一時急需而向他人借貸,並非法所禁止。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未否認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業已返還告訴人本案借貸金額,有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可見被告無規避清償責任之意。況債務人事後未能清償借款之原因甚多,或因借款後經濟狀況未改善,或因金錢調度週轉不靈,皆有可能,尚難僅憑被告有無法依約履行還款之情形,即以此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被告說12月10號也該還給我錢了,但後來12月11日人就突然消失了,讓我認為被告是惡意的可能把我封鎖或逃避,所以我才認為被告有詐欺的犯意,講了很多藉口跟我借錢,到最後就撒手不管,人就消失了,我想說給被告一個月的時間,看他會不會出現,都沒有出現的時候,114年1月我就去提告訴了。一直到4月10日被告才給我回覆,說他12月11日突然被收押禁見。我不知道被告被羈押等語,參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係於113年12月11日經羈押,至114年4月9日始當庭釋放出高雄看守所,可認被告並非無故而未於約定之時日償還債務,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實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施以詐術,經綜合審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借款名目 1 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 3,337元 代繳電信費 2 113年11月14日某時許 1萬1,000元 支付員工薪資 3 113年11月23日某時許 6,000元 商務應酬 4 113年11月23日某時許 6,000元 商務應酬 5 113年12月8日某時許 8,000元 緊急應酬費用 合計 3萬4,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