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澤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程澤朋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程澤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程澤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接續將告訴人李鴻武之提款卡、存摺及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擅將持有
之提款卡、存摺及1萬4,000元款項侵占入己,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現金1萬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侵占之提款卡及存摺,雖為被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惟審酌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提款卡及存摺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14號被 告 程澤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澤朋與李鴻武係朋友關係,先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與同年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量販店前及○○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經李鴻武同意出借李鴻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李鴻武之同意,先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經自動櫃員機提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後,即將該款項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予侵占入已。嗣經李鴻武察覺後,多次與其聯繫返還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上開款項事宜,均遭其拒絕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鴻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程澤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借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用及曾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揭1萬4,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未給伊存摺,且1萬4,000元領出後已交給告訴人等語。 二 告訴人李鴻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三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先於112年12月8日由「和昌商旅」匯入1萬2,144元後,嗣於同年月10日即遭提領現金1萬4,000元之事實。 四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聯及訊息往來紀錄 證明告訴人曾質問被告為何提領上揭1萬4,000元款項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94號案件(下稱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之影卷 證明被告坦承因存款帳戶遭凍結,故向告訴人商借本案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程澤朋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萬4,0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已將該款項交予告訴人李鴻武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將該款項交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指述在案,且依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間之訊息往來紀錄所示,被告曾在該連絡紀錄中曾對告訴人稱:「朋友存 我去領」,此亦與被告上揭所辯顯不相符;再經檢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提領之上揭1萬4,000元前,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8日由「和昌商旅」匯入告訴人之薪資1萬2,144元,而從未見有被告所稱友人將任何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紀錄,此除核與告訴人所提供之訊息紀錄內容相符外,益徵被告所提領1萬4,000元,實為告訴人所有,且其大部分款項來源係「和昌商旅」給付告訴人之薪資;另告訴人同意出借被告之1萬5,000元,係經告訴人先於112年12月11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萬4,000元後,被告再於同日領出,此與被告所侵占款項,顯屬有別。故被告所辯上情,顯不可採信,則其犯嫌應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