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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威達

黃文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53號、第3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威達無罪。

事 實

一、黃文義為鐵邦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邦公司)送貨司機,負責配送食材、烹飪原料等物至鐵邦集團旗下餐廳,其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19分許,持送桶裝食用油至周照子台灣鐵板清粥小菜西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餐廳)而行至餐廳前騎樓時,不慎將油桶摔落翻覆。黃文義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地面油漬易造成經過該處之人滑倒受傷,本應注意除盡速清理外,應在油漬範圍設置警示牌等措施提醒往來行人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完成地面清理前僅在本案餐廳前騎樓兩側各直立放置垃圾桶2個而未能充分示警,致張春蓮於同日7時36分許徒步行經本案餐廳前騎樓時,僅繞開垃圾桶未能避開油漬影響區域而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胸椎第十節壓迫性骨折、腰背挫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張春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文義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D卷第40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義於審理時坦承不諱(D卷第4

00、4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9至31、59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威達於審理時之證述(D卷第83至8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文義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D卷第217至24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擷圖(A卷第161至164頁)、告訴人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A卷第67至7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確認(D卷第404至407、419至4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餐廳前不慎將油桶摔落翻覆致生行人往來危險,卻未能採取足夠有效之示警措施,致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跌倒受傷,所為不該;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金錢給付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被告黃文義僅將桶子佇立於本案餐廳前兩側,該狀態無法讓告訴人獲悉不能繞過桶子穿越,科刑部分請依法處理之意見(D卷第415至417頁):

佐以被告黃文義如法院前案紀錄表(D卷第393至394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現在廚房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成年子女2名,須扶養父母(D卷第417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威達係周照子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照子公司)暨本案餐廳負責人,並僱用被告黃文義為本案餐廳員工。被告潘威達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職勞工於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應提供防護手套、防滑鞋及備置警示立牌或其他相關安全措施,且被告潘威達、黃文義均知悉本案餐廳所需之食用油品及食材,均經由餐廳外供公眾通行之騎樓搬運至餐廳後方廚房,就搬運油品食材之路徑及動線自應做好防滑防護措施,以維護公眾通行之安全,亦本應注意督促、教導負責搬運之員工注意,並提供防護手套、防滑鞋,或由他人在旁協助,以為適當防護措施,避免員工發生職業災害或對往來行人產生危險,詎被告潘威達疏未注意,任由被告黃文義於首揭時、地不慎翻覆搬運之食用油桶於本案餐廳門口,且被告黃文義發現後於清潔地面油漬際,未即在地面油漬範圍設立警示牌或其他防滑裝置,適有告訴人行經該店門口因而摔倒在地而受有本案傷害(被告黃文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因認被告潘威達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按:罪責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潘威達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嫌,無非以被告潘威達、同案被告黃文義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擷圖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威達固坦承為周照子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黃文義為鐵邦公司而非本案餐廳員工,伊也有對其進行教育訓練,案發時因本案餐廳尚未營業而無人協助被告黃文義,但其亦在現場進行應急處置,縱有不當亦非由伊個人承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威達為鐵邦公司、周照子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文義在該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配送食材、烹飪原料等物至鐵邦集團旗下餐廳。被告黃文義於首揭時、地執行職務持送桶裝食用油至本案餐廳時,不慎在該餐廳前騎樓將油桶摔落翻覆。被告黃文義於完成地面清理前,僅在本案餐廳前騎樓兩側各直立放置垃圾桶2個而未能充分示警往來行人,致告訴人嗣後行經該處時,未能避開油漬影響區域而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本案傷害等節,為被告潘威達所坦認(D卷第83至84頁),亦經認定如甲、貳、一處所述。

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所見,案發時本案餐廳尚未營業,亦未見被告本人在場(D卷第404至407、419至426頁),被告潘威達於審理時亦否認兼任本案餐廳店長(D卷第414至415頁),僅憑被告潘威達鐵邦公司、周照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不足認其就員工即被告黃文義搬運油桶不慎摔落翻覆之突發狀況,有即時監督並加以因應之可能。

㈡、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就勞工工作場所通道等處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係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對勞工所負義務,其規範目的係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之安全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參照),難認得任意將保護範圍擴及勞工以外之人,公訴意旨以此作為被告潘威達對非旗下員工或消費者之告訴人之注意義務,理據已值商榷。且被告潘威達、黃文義於113年間均有參加員工職場安全講習,有講習照片、被告黃文義講習學習表(C卷第43、45頁)附卷為憑,而被告黃文義於審理時亦供稱:伊駕駛送貨車輛內備有警示立牌,惟當時情況緊急不及返回拿取等語(D卷第414頁),被告潘威達是否未提供被告黃文義適當之教育訓練及安全設備,尚非無疑。又被告黃文義雖不慎在本案餐廳前騎樓油桶摔落翻覆,惟檢察官未舉證此係被告黃文義未獲配備適當防滑安全設備,或因騎樓防滑防護措施欠缺所肇致,亦未說明何以縱然上述情形存在即應由被告潘威達負責,則告訴人因油桶摔落翻覆導致之地面油漬而摔倒受傷,即難歸咎於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潘威達個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潘威達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潘威達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潘威達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3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63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94號卷 D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