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寶銘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郭峻容律師被 告 陳志誠

黃冠祥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41號,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第12723號、第3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寶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誠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祥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六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六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陳志誠所有之三星品牌Galaxy A54 5G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只)、黃冠祥所有之三星品牌A22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寶銘為鼎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皇公司)負責人,陳志誠為吳寶銘聘請之鼎皇當舖員工,黃冠祥則為陳志誠之友人。吳寶銘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與好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好設計公司)負責人蔡瑜鍹簽訂硬裝工程合約,約定由好設計公司承攬鼎皇公司員工會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本案會所)工程,該工程至同年10月間逐期完工點交,詎吳寶銘不滿工程品質,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寶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2年10月31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年11月1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你要一個打20個,那你就嘗試看看」、「昨天已經一組人要處理你了,後續還有陸陸續續的你真的不要講什麼法律了。不用好不處理麻煩會很大」、「你到時候來可能會變豬頭動手沒什麼要去告就去告吧」、「這兩天陸續會有社會跟你鑑定你要有心理準備」、「老子就修理你一頓幹你娘雞吧」、「錢不退還給我們,妳是看看」、「絕對追殺你到底」等文字訊息,及「妳店給我關起來,我操你媽的店我砸十次」、「我看妳要叫太陽會來還是誰來,我都認識」、「妳去叫人來保護妳啦」、「妳要叫黑社會跟我講是不是」、「我沒在跟妳走法院的啦,我是黑社會我跟妳走啦」、「你開店沒關係,老子每天都去砸妳」、「我不是恐嚇你,我是直接處理妳」、「我們不要耍嘴皮子,輸贏啦」等語音訊息與蔡瑜鍹,致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本案會所於112年10月31日驗收後,好設計公司職員吳秋燕偕

2名工程人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至本案會所施作設備瑕疵維修工程,詎吳寶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把妳全公司炸掉、把妳家炸掉、妳死定了」、「我們股東都是四海幫的」、「我現在不揍妳,到時候我修理妳」等言詞恐嚇吳秋燕,致吳秋燕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吳寶銘因與蔡瑜鍹之上開糾紛,竟與陳志誠分別於下列時間

前之某時許謀議後,並由陳志誠於下列編號1、2、4、5、6、7所示時間前之某時許聯繫黃冠祥,分別為下列行為:

1.吳寶銘、陳志誠、黃冠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誠、黃冠祥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54分許持球棒至蔡瑜鍹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好男人理容院」,由陳志誠持球棒並稱:「Angel(即蔡瑜鍹)有沒有在公司?」、「什麼時候會進來?」、「沒來沒關係妳跟她說招待所那邊該退還的錢趕快拿來還,自動跟他們聯絡」等語恐嚇在場之職員,致在場職員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2.吳寶銘、陳志誠、黃冠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誠、黃冠祥共同搭乘計程車,至好男人理容院附近,再由黃冠祥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持榔頭砸毀該店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櫥窗玻璃。

3.吳寶銘與陳志誠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誠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好男人理容院,並對該店鐵捲門潑漆,致令不堪用。

4.吳寶銘、陳志誠、黃冠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黃冠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誠至好男人理容院,由陳志誠於113年2月27日晚間9時57分許對該店鐵捲門及桌椅潑漆,致令不堪用。

5.吳寶銘、陳志誠、黃冠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誠委請黃冠祥於113年3月7日凌晨2時29分許,至好男人理容院對該店鐵捲門與地板潑漆,致令不堪用。

6.吳寶銘、陳志誠、黃冠祥,與某成年男子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誠委請黃冠祥前往好男人理容院,黃冠祥再與上開男子,共同於113年3月20日上午6時57分許,於好男人理容院,丟擲石塊毀損該店大門玻璃。

7.吳寶銘、陳志誠、黃冠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誠、黃冠祥搭乘不知情之暱稱「阿毛」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好男人理容院附近,於113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持磚塊毀損該店玻璃門。

8.吳寶銘、陳志誠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7日下午9時17分,由陳志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好男人理容院,對該店地板潑漆,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蔡瑜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吳秋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主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寶銘、陳志誠、黃冠祥(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第129頁、第20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瑜鍹、吳秋燕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吳寶銘恐嚇告訴人蔡瑜鍹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吳寶銘恐嚇告訴人蔡瑜鍹之Line語音檔、被告吳寶銘恐嚇告訴人吳秋燕之錄音、本案會所硬裝工程合約、蓋有鼎皇公司與被告印章確認之報價單、好設計公司與鼎皇公司副總余佩芬、被告吳寶銘討論施工細節之Line對話截圖、經余佩芬確認簽字之報價單、好男人理容院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陳志誠所得財稅資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吳寶銘涉組織犯罪、妨害自由、毀損案偵查報告、叫車紀錄、人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黃冠祥扣案手機與陳志誠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冠祥)、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志誠)、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相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佐,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即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之行為,皆屬之。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為要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及建築物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粉刷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吳寶銘對告訴人蔡瑜鍹、吳秋燕發表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言詞,及由被告陳志誠、黃冠祥持球棒至好男人理容院發表如事實欄一、㈢1所示之言詞,均已足使告訴人蔡瑜鍹、吳秋燕及好男人理容院在場職員感到心理上不安,均屬恐嚇行為;又由被告陳志誠如事實欄一、㈢3、8所示潑灑油漆於好男人理容院鐵捲門、地板等行為,另由被告陳志誠、黃冠祥如事實欄一、㈢4、5所示潑灑油漆於好男人理容院鐵捲門、地板及桌椅等行為,亦足使該等物品之美觀功能減損,並需花費相當費用以復原,仍該當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是核被告吳寶銘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事實欄一、㈢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3、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陳志誠就如事實欄一、㈢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事實欄一、㈢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3、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黃冠祥就如事實欄一、㈢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事實欄一、㈢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吳寶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蔡瑜鍹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恐嚇犯行,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3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陳志誠、黃冠祥

實行如事實欄一、㈢1、2、4至7所示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寶銘、陳志誠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陳志誠實行如事實欄一、㈢3、8所示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寶銘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1至8所示犯行;被告陳志

誠就如事實欄一㈢1至8所示犯行;被告黃冠祥就如事實欄一、㈢1、2、4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吳寶銘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寶銘就如事實欄一、㈢1至8所示犯行,應只論以單一接續犯等語,惟衡以被告吳寶銘如事實欄一、㈢1至8所示各次犯行,延續時間將近半年,且各次犯行間相距時間亦非短暫,各該犯罪型態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各該犯行,而不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吳寶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竹交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志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吳寶銘、陳志誠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吳寶銘、陳志誠上開前案所犯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案件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吳寶銘、陳志誠對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吳寶銘、陳志誠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竟以本案恐嚇、毀損之非法手段,欲使告訴人蔡瑜鍹滿足其等要求,並使告訴人2人感到惶恐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因調解條件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04頁),復審酌被告3人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被告吳寶銘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幫忙家裡經營廚具生意,投資鼎皇當舖,月入6至7萬元,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2個未成年子女,與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4個子女都在念書,均需其扶養;被告陳志誠自述國小畢業,案發時在鼎皇當舖發傳單,月入2至3萬元,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獨居,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冠祥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打臨時工,月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每月需給母親生活費1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8頁),及被告3人於犯罪動機、分工、手段、所生危害,再斟酌告訴代理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3項後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三星品牌Galaxy A54 5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只)、三星品牌A2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只),分別為被告陳志誠、黃冠祥所有,且為其於本案聯繫之用,此為被告陳志誠、黃冠祥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17頁),堪認為被告陳志誠、黃冠祥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寶銘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對告訴人吳秋燕為如事實欄一、㈡之恐嚇行為時,另公然辱罵告訴人吳秋燕「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吳秋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吳寶銘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衡諸被告吳寶銘係為處理其與告訴人蔡瑜鍹之糾紛,出言恐嚇告訴人吳秋燕之同時發表「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言詞,不能排除其係因一時情緒激動而脫口上開言詞之可能,則其主觀上是否有藉此侮辱告訴人吳秋燕之意思,已非無疑,況於現今社會,如聽聞某人辱罵他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亦多會認為係該辱罵他人之人個人修養不佳,而不致對遭辱罵者產生負面評價,是以縱使告訴人吳秋燕因上情心生不悅,亦僅侵害其感情名譽,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仍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從而,本院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寶銘涉犯公然侮辱犯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如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吳寶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吳寶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1. 吳寶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㈢2. 吳寶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㈢3. 吳寶銘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誠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㈢4. 吳寶銘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誠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祥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一、㈢5. 吳寶銘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誠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祥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一、㈢6. 吳寶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一、㈢7. 吳寶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一、㈢8. 吳寶銘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誠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