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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國興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被 告 林淑惠選任辯護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國興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惠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債權債務之前提背景:周國興、林淑惠為夫妻,林芳良(所涉毀損債權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淑惠為姊妹。緣周國興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起至106年8月28日止之不詳時間,擅自出售陳志鴻指示其所購買之譜瑞-KY股票及200張佳邦股票,嗣因陳志鴻於106年8月28日要求周國興將陳志鴻所委託購買之股票全部變現,返還投資款項予陳志鴻後,陳志鴻始發現周國興擅自變賣其上開股票一事,周國興亦坦承其尚有新臺幣(下同)1,998萬2,550元尚未返還予陳志鴻,並向陳志鴻承諾可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過戶給陳志鴻之方式來清償上述債務,經陳志鴻調閱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才發現周國興早已於105年9月5日將本案不動產贈予林淑惠,陳志鴻遂向本院對周國興、林淑惠2人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塗銷登記訴訟案件),案經本院於109年4月6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周國興、林淑惠就本案不動產於105年8月26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林淑惠應將本案不動產,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5年大安字第143290號收件,於民國105年9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周國興、林淑惠於前述塗銷登記訴訟案件訴訟過程中,應已知悉法院認定周國興對陳志鴻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周國興、林淑惠係意圖脫產而為前述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陳志鴻一旦取得前述塗銷登記訴訟案件之勝訴判決、並經判決確定,本案不動產即屬陳志鴻在周國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得以取償之財產自明,周國興、林淑惠2人因此對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周國興、林淑惠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周國興、林淑惠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周國興、林淑惠於113年8月15日收受上述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後,見陳志鴻已取得前述塗銷登記訴訟案件之確定勝訴判決,明知周國興已將受強制執行,為避免本案不動產自林淑惠名下移轉登記給周國興,有遭陳志鴻求償之虞,竟基於脫產之目的,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由林淑惠於113年9月12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不動產之信託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林芳良名下之方式,共同處分周國興之財產,致陳志鴻求償無門,足生損害於陳志鴻。

三、案經陳志鴻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周國興(以下提及人名者,均逕稱其名)在102年11月8

日至106年8月28日間有將譜瑞-KY股票及200張佳邦股票售出。

㈡陳志鴻有對周國興、林淑惠2人提起塗銷登記訴訟案件,迭經

本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他卷第9至22頁、23至37頁、39至41頁)。

㈢林淑惠有於113年9月12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本案不動產

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林芳良名下(他卷第43至45頁、易字卷第27至29頁)。

㈣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周國興、林淑惠所不爭執(易字卷第57

、58頁),經證人林芳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31至142頁、他卷第83至85、163至169頁),並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裁定(他卷第9至22頁、23至37頁、39至41頁)、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他卷第42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各1份(易字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憑,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訊據周國興、林淑惠2人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如下:

㈠周國興:我有收到歷次裁判書,但我沒有告訴任何人,律師

也沒有跟我再研究,既然判決了,我覺得他應該可以去執行,我的財務有點吃緊,我不大清楚信託登記移轉登記到林芳良的事,因為是她們姊妹之間的事。周國興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謂:第一審主文的第1項是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即無任何執行名義存在,主文的第2項是命林淑惠塗銷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也就是命債務人要為一定的意思表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是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以為意思表示,林淑惠在113年7月31日判決確定的時候就已經為塗銷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然已經視為她已經意思表示,強制執行程序根本就無從開始,更不可能會有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依照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指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既為刑法上的構成要件,本來就不得以擬制的方式去擴大解釋,否則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所以本案並未該當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退步言之,所謂債務人,係指債權人對之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可得隨時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因此本罪之犯罪主體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而非泛指一般債務人,屬純正身分犯,是周國興並非本案之執行債務人。又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是林淑惠自行辦理的,周國興沒有參與,事前也不知情,亦難構成共同正犯。

㈡林淑惠:確實有民事事件存在,案子打很久,太複雜了,但

是判決結果我不曉得,也沒收到歷次裁判書,因為此事我跟周國興幾乎都不講話了。我會去辦信託登記是因為我跟林芳良有長期的債務關係,從89年起至今,大約1,800萬元,加上我身體每況愈下,林芳良只是希望有1個擔保,所以我才去辦。林淑惠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謂:林淑惠不知道陳志鴻跟周國興間的債務問題,本案不動產信託是因為林淑惠與林芳良間存有借款關係才辦理,為了擔保清償債權,難認林淑惠有何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陳志鴻可持民事確定判決直接向地政機關登記,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未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要件。

㈢從而,本案應審酌之重要爭點為:

1.林淑惠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芳良之理由為何?

2.周國興跟林淑惠間對於陳志鴻有取得勝訴判決可為強制執行

之事有無認識?該勝訴判決是否有需為法院強制執行之必要?周國興、林淑惠2人是否有共同毀損陳志鴻債權之犯意聯絡?

三、經查:㈠林淑惠將本案建物信託登記予林芳良係出於保障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在其可支配之範圍下之目的:

1.證人林芳良曾於89年3月16日、17日分別匯款1250萬、630萬予林淑惠,有林淑惠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佐(他卷第213至215頁),然89年迄今至少20餘年,姑不論有無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長達多年之債務關係,期間有無清償、清償數額、迄今之債務餘額,均非無疑。

2.證人林芳良於警詢時先證稱:林淑惠欠我錢,大約欠1,500萬元,因為她有高血壓情形,所以想說先把本案不動產信託給我,讓我心安,之後再討論如何還款等語(他卷第84頁);於偵查中則陳稱:林淑惠從89年起開始陸續跟我借錢,但是她從來沒還過我錢,不過只要她跟我借錢,我還是會借她,一直到林淑惠設定信託登記給我那時,債務總額已經累計到2,000多萬了,其實我一直都有要她還錢或是給我一些保障,但是她都是以她沒錢或是要再想一下把話題帶過去,後來也是她跟我提議說要辦信託登記作為擔保的等語(他卷第

165、1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89年間3月間開始借錢給林淑惠,前前後後就1,880萬,最後一次借錢給她大概也是89年3月那時候,沒有約定還款時間,林淑惠也沒有還過錢,我看她身體開始比較不好的時候,有要求她加減還錢,或是寫個字據,她說她會想一下,我沒有特別逼她,除了本案不動產辦理信託之外,林淑惠沒有再提供其他擔保給我,林淑惠在她家跟我提議去辦理信託登記,拿到受託財產之後,也是形式上對我有一點保障,我沒有做什麼處置等語(易字卷第132頁),證人林芳良對於借款數額究為1,500萬、2,000多萬、1,880萬等節,且是持續性陸續借款或以匯款2次方式等與林淑惠間之借貸債務過程、總額等債權債務關係重要細節,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則對於89年間匯出1,880萬元款項之債權迄今是否仍存續,是否有以本案不動產作為擔保之必要,難認無疑。

3.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信託關係下之受任人須為受益人或為特定目的,對於信託財產具有實質上之管理、處分行為。觀諸本案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易字卷第71頁),可見本案不動產係以信託登記為由,發生原因為113年9月12日辦理登記,而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約定就土地、建物部分之信託權利範圍如附表二「信託權利範圍」欄所示(易字卷第73頁),所擔保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10萬元整,互核證人林芳良所述其與林淑惠間高達千萬債務金額,顯不相當;衡以林淑惠供稱其仍住在本案不動產房屋內(他卷第167頁),證人林芳良證稱本案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是為了提供擔保,林淑惠與林芳良間既係以提供擔保作為目的而為信託登記,本質上已與信託係為「委託人」之利益而產生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合,而林芳良亦未就本案不動產進行實質管理,自難認林淑惠與林芳良間確有信託之真意。

4.林淑惠雖稱其並未收受歷審裁判書,然於塗銷登記訴訟案件中,周國興、林淑惠係共同委任黃炫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裁定當事人欄記載可明,而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參照),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裁定係由黃炫中律師於113年8月15日收受,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可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書已由黃炫中律師代收後,即已對林淑惠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律師既受委任辦理訴訟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及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於收受裁判書後亦應向其委任人予以通知及解釋,林淑惠固以其並未收受裁判書為由,否認知悉塗銷登記訴訟案件置辯,然其究係在何時始實際取得該裁判書,已非所問,是故,林淑惠此部分所辯即便屬實,仍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5.林淑惠於偵查中自承:直到113年才進行信託登記是因為這間房子我住了30幾年了,現在突然有人來告我說我住的房子有一半是他的。我想說我的房子已經貸了那麼多錢了,或許哪天我們這房子保不住,我就賣掉再還錢給林芳良,不過我當然會盡量不要讓房子保不住,因為我還住在這裡啊等語(他卷第166、167頁),互核在塗銷登記訴訟案件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書於113年8月15日已合法送達下,林淑惠於113年9月13日即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易字卷第71頁收件者戳章日期),倘林淑惠與林芳良之債務關係確實存在,何以自89年間至113年間均未有要求清償之證據?又為何遲至113年始辦理信託登記?實與常情相違,足徵林淑惠確係為保住其關於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在其可支配之範圍下之目的,而辦理信託登記。

㈡林淑惠辦理信託登記之處分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56條之客觀構成要件:

1.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而執行名義欠缺實質要件,僅生得否強制執行之問題而已,苟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2.民法第759條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形成判決而言,並非所有形成判決均屬之。而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詐害行為後,即非自動回復其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查陳志鴻對周國興、林淑惠提起塗銷登記訴訟案件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裁定駁回周國興、林淑惠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惟該判決之性質既屬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且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由債權人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並非自動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其性質即與民法第759條規定所指之形成判決有間;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則塗銷登記訴訟案件既經民事判決確定,於撤銷後,該贈與行為已不存在,林淑惠即無保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當權源,而周國興則為本案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在經塗銷登記訴訟案件確定後,未依判決主文所指回復原狀前,林淑惠僅為本案不動產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周國興為實際所有權人。

3.塗銷登記訴訟案件於113年7月31日確定後,陳志鴻已取得執行名義,雖陳志鴻之債權無法受償,惟其取得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即應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即符合上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周國興、林淑惠2人於其訴訟代理人黃炫中律師在113年8月15日收受裁定後已知悉該訴訟敗訴確定,嗣林淑惠於113年9月12日將本案不動產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登記予林芳良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林淑惠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確實將本案不動產予以處分至為明確。

㈢周國興、林淑惠2人有共同毀損陳志鴻債權之意圖:

1.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2.林淑惠自承:周國興把本案不動產贈與給我,我用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向聯邦銀行借款,這是我決定的,因為富邦銀行通知周國興說他已經70歲了,對銀行的風險比較大,所以請周國興更換貸款人,不然就有加速條款需要立刻還錢,我家對面剛好就有1間聯邦銀行,所以我們就決定向聯邦銀行重新貸款的方式把債務人換成我,更換貸款間的差額,由周國興使用等語(他卷第166頁);周國興亦承:林淑惠後來去聯邦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目的是借新還舊,部分清償銀行債務,所餘差額我就自用,本案辦理的是信託,不是掏空,掏空是掏空政府的錢,而我貸款也是要付利息等語(他卷第79、165頁),互核前述周國興、林淑惠透過民事訴訟代理人收受最高法院裁定之日期(113年8月15日)及辦理信託登記日(113年9月13日)間,期間僅距不到1個月,則林淑惠將本案不動產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林芳良,其意在避免強制執行、追索債務,並方便以林淑惠之名義辦理貸款,解決周國興之債務,以層次性的處分財產,拖延日後遭追償的困境,另周國興與林淑惠為同居共財之夫妻,林芳良亦證稱信託登記的事宜係在林淑惠住處由林淑惠提議等語(易字卷第137頁),益徵周國興、林淑惠2人有共同毀損陳志鴻債權之意圖。

㈣至周國興雖稱其於106年8月28日有依陳志鴻的出資比例匯款

返還陳志鴻,但是並未向陳志鴻表示陳志鴻尚有餘額未返還,並承諾將本案不動產過戶給陳志鴻方式清償債務等情,惟此部分與本案是否涉及毀損債權之要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周國興、林淑惠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節,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周國興、林淑惠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㈠核周國興、林淑惠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共同正犯:

周國興、林淑惠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周國興、林淑惠將本案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由移轉予不知情之林芳良,致使陳志鴻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虞,致生損害於陳志鴻之債權,並戕害司法執行名義之公信力,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周國興、林淑惠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收入來源、須扶養家人等情(易字卷第155頁),復考量周國興仍未積極處理其與陳志鴻間之債務問題、林淑惠配合辦理之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00號卷 易字卷 2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043號卷 他卷 3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708號卷 偵卷◎附表一:本案不動產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二 386-5 463 100000分之5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二 389 498 800000分之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二 442 1243 160000分之16399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二 448 171 80000 分之2536 備考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4766(含共有部分477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3)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000 ○000 地號 13層 131.92 102.95 露臺:68.55 花台:12 2 分之1 12層13層 4768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等房屋地下2 、3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000 ○000 地號 13層 1566.29 1592.87 114 分之1 地下2層 地下3層 備考◎附表二:本案不動產辦理信託及塗銷登記範圍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信託權利種類 信託權利範圍 縣市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二 386-5 463 所有權 10/100000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二 389 498 所有權 2/800000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二 442 1243 所有權 32798/0000000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二 448 171 所有權 5072/80000建物標示 建號 門牌 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信託權利種類 信託權利範圍 十二層 十三層 地下 二層 地下 三層 用途 面積(平方公尺) 4766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131.92 102.98 露臺 花台 68.55 12.00 所有權 全部 共計:234.90 4768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房屋地下2、3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1566.29 1592.87 所有權 2/114 共計:3159.16 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新臺幣10萬元整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