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璋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璋與吳佩芬係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明璋與其配偶何敏慧、母親吳顏長鳳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吳佩芬與大姊吳佩螢於民國113年9月7日13時40分許,至上址探視吳顏長鳳,欲進入吳顏長鳳之臥室時,為何敏慧、吳明璋所拒絕,詎吳明璋為阻止吳佩芬、吳佩螢進入吳顏長鳳之臥室,可預見拉扯他人之手,可能導致他人受傷,而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數次徒手拉扯吳佩芬之雙手,致吳佩芬受有右上臂腹側5x5cm擦傷、右前臂腹側3x2cm及2x1cm擦傷、左前臂腹側2x1cm及3x2cm擦傷、右前臂背側2x2cm擦傷、右肘1x1cm擦傷、左上臂腹側2x2cm及1x1cm瘀傷及左上臂背側3x4cm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佩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芬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易卷第149頁),然本院不採上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自無庸贅述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明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

告訴人偕同大姊吳佩螢探視母親,未經我同意就往母親房間直衝,甚至衝撞我太太何敏慧,拉扯我太太的手,我只是要保護我太太,並阻止她們進入房間嚇到我母親,而且告訴人及大姊吳佩螢曾結夥偷竊我的財物,我要維護我的住家安全與安寧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僅拉扯告訴人之手腕,告訴人上手臂之傷勢與被告無關;又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始拉扯告訴人,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之父親吳錫陸(已歿)、母親吳顏長鳳育有5名子

女,依序為吳佩瑩、吳佩蓉、吳佩霞、告訴人、被告;被告與吳顏長鳳於110年12月1日就意定監護契約請求公證,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90669號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書公證在案;嗣吳顏長鳳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於111年1月22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宣告吳顏長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告為其輔佐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111年11月25日因撤回抗告而確定;吳佩瑩、吳佩蓉、吳佩霞、告訴人、被告,就母親吳顏長鳳之財產管理及會面事宜,於111年11月28日向公證人請求公證,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592號財產管理及會面協議公證書公證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上開公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至154頁,本院易卷第67至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與大姊吳佩螢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探視母親吳

顏長鳳,欲進入母親之臥室,為被告及其配偶何敏慧所拒絕,雙方因而在客廳及吳顏長鳳之臥室門口發生糾紛,被告數次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續卷第70至72、75頁)、證人吳佩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72至73、7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63至178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密錄器檔案、被告提供之案發現場客廳監視器影像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61至30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及大姊吳佩瑩進入母親臥室探往母親,數

次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雙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堪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們依輔助宣告公證書去探視母親的日子,我們去的前幾天有跟被告傳LINE說我們會過去,那段時間被告雖然是輔助人但他希望我們把媽媽帶走,一段時間住不同女兒的家,我們只要回家探視媽媽,被告就說要看媽媽就要把媽媽帶走,叫我們也把媽媽行李帶走,我們有好幾次都沒辦法依約跟媽媽說到話,113年9月7日那天我們進門發現被告依舊不讓媽媽出來,還問我們要不要帶走媽媽,我已經近2個月沒有跟媽媽說到話,我說我要看媽媽一眼,而被告把媽媽關在房間,他如果真的要讓我們看,會讓媽媽在客廳等我們,我們連門都不會進去,如果不讓我們看,就讓媽媽在房間待著,之前被告要我們簽署「棄養或照護媽媽的聲明」,我們都拒絕簽署,我們有說可以到安東街照顧媽媽,當日我為了看媽媽去媽媽房間開門,我的攝像頭放在我胸前掛著,我開門時我知道有人從後面非常用力拉我手臂把我拖走,我當下其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弟媳就拿手機近距離拍攝,我才知道拉我的是被告,我怕我撞到弟媳,因為他會告我,所以當我被拖著往他靠近時我就很害怕,我就把我身體往下蹲,但我沒辦法坐,我身體失去重心,只好選擇轉身撞到窗台,這時被告就放開我,被告又衝過來把我往大門外拖,這次是拉我右手臂,好像我右手臂去撞到門旁邊的東西,當時我跟被告就分開了,我的袋子被他拉破鞋子也壞掉。我事發當天就去驗傷了等語(見偵續卷第71頁);佐以證人吳佩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一進門就已經有些爭執,告訴人不放心就去開了媽媽房間的門,弟媳就跟被告喊「不要讓他們進去」,告訴人在門把那邊開門 ,被告就一個箭步拉她左手臂以及袋子,告訴人整個往後跌,紗窗都掉下來,我因為在告訴人後面,後座力太強,我也被她撞倒在地上,後來因為開門瞬間有看到媽媽,所以我們也覺得可以了,被告又一次很大力從前面抓跌坐在窗臺軌道上的告訴人雙手,用力拉2下要把他拉到大門叫我們走等語(見偵續卷第72頁),核與本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卷第261至306頁)。

2.酌以案發當時被告之配偶何敏慧表示:「你不要進去,你不要進去,吳佩芬」等語,並伸手阻擋告訴人進入臥室...被告旋表示:「你出來」等語...何敏慧表示:「吳明璋,他們就是故意這樣,你就不要讓他們進來」、「我們是居住權人,我們就是不要讓你進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卷第266至267頁),堪認被告及其配偶何敏慧均阻止告訴人及大姊吳佩瑩進入母親之臥室探視母親,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進入臥室,始數次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雙手。

3.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行為人雖非以毆打等方式實行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按動手拉扯他人之手,極易因用力過猛而致人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自亦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查案發當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進入母親臥室而數次拉扯告訴人雙手,告訴人因被告之拉扯而重心不穩、撞到窗臺及撞到門邊,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受有右上臂腹側5x5cm擦傷、右前臂腹側3x2cm及2x1cm擦傷、左前臂腹側2x1cm及3x2cm擦傷、右前臂背側2x2cm擦傷、右肘1x1cm擦傷、左上臂腹側2x2cm及1x1cm瘀傷及左上臂背側3x4cm瘀傷等傷害,上開傷勢之部位與告訴人因被告之拉扯而重心不穩、撞到窗臺及撞到門邊,可能造成之傷勢,應屬吻合,足認被告拉扯之力道非輕,而被告除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雙手外,並無其他攻擊性舉措,應可認定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而被告主觀上既能預見動手拉扯他人之手,極易因用力過猛而致人成傷,其為阻止告訴人進入母親臥室而數次用力拉扯告訴人雙手,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1.依被告與告訴人等5人就母親財產管理及會面協議公證書所載:「二、會面時間、方式:㈠吳明璋應協助吳顏長鳳其餘子女四人於每月第1、3個週六或週日上午11時至下午5時與吳顏長鳳會面,於吳明璋住處會面每次以子女二人同時與吳顏長鳳會面為限;於吳明璋住處以外地點會面則不限人數。㈡吳明璋每週三上午11時至12時間,協助吳顏長鳳其餘子女四人與吳顏長鳳以電話等通訊設備通話。㈢立書人全體應遵守上述㈠會面時間,若在吳明璋住處以外地點會面時,應依約於下午5點前帶回吳顏長鳳回吳明璋住處,不得逾時(但有不可抗力因素,如塞車、天然災害等類似因素不在此限),亦不得使母親吳顏長鳳在外過夜;如有違反或遲延者,應暫停探視權利2次(即一個月),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偕同大姊吳佩螢前往母親吳顏長鳳與被告同住之上開住處探視,並無違反約定,且依上開公證書所載,並未約定不得進入吳顏長鳳之臥室探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房屋登記在母親吳顏長鳳名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7頁),而告訴人既為吳顏長鳳之女兒,其前往探視母親,且係依公證書所載之約定方式前往探視,不僅符合人情之常,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被告或其配偶及母親之權利,是被告及其配偶何敏慧拒絕並阻止告訴人及大姊吳佩螢進入吳顏長鳳之臥室探視,難認有據,被告辯稱告訴人進入母親臥室探視會嚇到母親云云,尤屬無據,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亦難認可採。

2.被告之大姊吳佩瑩、三姊吳佩霞、四姊即告訴人3人,雖曾於110年3月19日13時33分許,帶同罹患失智症之母親吳顏長鳳至前揭房屋開啟門鎖後,竊取父親吳錫陸、母親吳顏長鳳及被告名下財產文件資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定告訴人、吳佩瑩、吳佩霞所為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2月22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3至49頁),然被告係於該案件判決後之111年11月28日,就母親之會面方式與告訴人等人協議並公證,可見被告應係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已屬過往紛爭,不致於造成其將來居家安全之危害,始與告訴人等人約定在其上址住家與母親會面,是被告辯稱其拉扯告訴人之雙手,係為保護其居家安全云云,顯不足採。

3.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之配偶何敏慧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雖亦有互相拉扯、推擠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卷第266至268頁),然告訴人並未指訴何敏慧造成其受傷,且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多次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150頁),辯護人嗣後辯護稱:被告是拉告訴人之「手腕」,所以告訴人上手臂的傷都不是被告拉扯所造成云云(見本院易卷第331頁),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告訴人及大姊吳佩螢進入母親之臥室探視母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被告或其配偶及母親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及其配偶何敏慧無端拒絕並阻止,何敏慧甚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參以告訴人身高150公分、體重50公斤,何敏慧身高165公分、體重69公斤,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37頁),雙方身高及體重有相當差距,可見何敏慧具有身高體重之優勢;酌以倘被告基於保護配偶之目的,擔心其配偶何敏慧因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而受傷,理應將何敏慧帶離現場,而非用力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況被告數次徒手拉扯告訴人雙手,係為阻止告訴人及大姊吳佩螢進入母親臥室,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為保護配偶何敏慧及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至被告提出被證13關於何敏慧與吳顏長鳳之對話錄音檔案,對話內容大致上為吳顏長鳳抱怨女兒回家就吵架,一想到就很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卷第273至275頁),然細譯其內容,吳顏長鳳並未表示不要女兒回家,主要係何敏慧多次引導吳顏長鳳,向吳顏長鳳表示:我們就轉達媽媽的意思,跟姊姊們說清楚,暫時先不要回家等語,堪認此錄音係何敏慧刻意引導吳顏長鳳所為之陳述,試圖作為拒絕告訴人等女兒回家探視母親之證據,實無從認定吳顏長鳳有拒絕女兒探視之意;況依辯護人所陳,該檔案攝錄時間為110年8月10日上午9時(見本院易卷第260頁),為113年9月7日案發3年前之對話,無從認定吳顏長鳳於案發時有表明拒絕女兒探視之意,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為拉扯告訴人之

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因母親財產管理及會面等事宜,與其配偶何敏慧

陸續對告訴人等胞姊提起多件訴訟,手足間長期不睦,竟為阻止告訴人及大姊吳佩螢探視母親而傷害告訴人,所為不該,且否認犯罪;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見本院易卷第343頁),素行良好,且坦承客觀行為,願意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之方式和解,但告訴人堅持不願撤回告訴,僅同意法院宣告緩刑(見本院易卷第149頁),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告訴人之意見;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