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右鉦選任辯護人 邱昱勳律師
蔡皇其律師被 告 林士哲
許佳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右鉦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士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佳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右鉦、林士哲、許佳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右鉦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處所作為經營賭博之場所(下稱本案場所),並擔任本案場所之負責人,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記錄賭客帳目,及管理員工、負責每月人事成本費用及開銷等事項,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僱用林士哲擔任賭場工作人員,負責協助賭客泊車、餐飲、登記出入人員等事務,及僱用許佳優擔任賭場主持人即荷官,負責發牌、主持桌況,再由許右鉦招攬不特定人前往本案場所,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即以每位賭客入場時需先繳交「報名費」現金1,000元,同時以該1,000元兌換面額2萬元之籌碼並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賭博方式每局先由荷官分發給在場每位賭客2張底牌(即蓋牌),發牌後由玩家可依牌型分別作為小、大盲注者,大、小盲注均需下注100元籌碼,其餘玩家可根據該玩家所下之注碼,決定跟注、加注、棄牌等下注方式,再由荷官發出3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經賭客依序下注至荷官發出第5張公牌後開牌,由各賭客以所持之2張手牌與公牌5張中選3張搭配排列組合,相互比較彼此牌面之大小以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者為贏家,贏家可將牌桌上剩餘籌碼全部拿走;倘牌局中輸光籌碼,可再繳交「報名費」1,000元兌換面額2萬元之籌碼後重新入場,無兌換上限,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營利。嗣經警方於113年12月19日1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場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廖晨帆、盛揚育、高媁庭、蕭雅文、林芷菱、陳振洋等6人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右鉦、林士哲、許佳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0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二第39至40、59頁】,且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右鉦固坦承其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本案場所供「德州撲克」使用,每位賭客入場時並需先繳交現金1,000元以兌換面額2萬元之籌碼,玩法為每局先由荷官分發給在場每位賭客2張底牌,發牌後由玩家可依牌型分別作為小、大盲注者,大、小盲注均需下注100元籌碼,其餘玩家可根據該玩家所下之注碼,決定跟注、加注、棄牌等下注方式,再由荷官發出3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經賭客依序下注至荷官發出第5張公牌後開牌,由各賭客以所持之2張手牌與公牌5張中選3張搭配排列組合,相互比較彼此牌面之大小以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者為贏家,贏家可將牌桌上剩餘籌碼全部拿走;被告林士哲固坦承其於本案場所擔任工作人員負責協助賭客泊車、餐飲、登記出入人員等事務;被告許佳優固坦承其於本案場所擔任主持人即荷官,負責發牌、主持桌況,惟均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被告許右鉦辯稱:我們完全沒有結碼換現金的行為,也沒有抽佣,我只是提供第一名在合理金額內的獎品,我當初營運本案場所的目的,只是去撫平前案經營百家樂賭場遭查獲的開銷,還有場租合約的成本,我並沒有賭博營利的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右鉦辯護稱:德州撲克比賽本身需要一定的技巧才能夠獲勝,與其他例如百家樂純憑運氣的遊戲不同,本案遊戲中不管玩家贏多少籌碼,獎品都是固定的,結束後籌碼也需全部還給櫃台,不能夠換成金錢,被告許右鉦也並未因賭局的輸贏大小有抽取任何款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因比賽輸贏而抽佣、玩家有因比賽輸贏而增加其獲獎獎品之價值;被告許右鉦收取之行政費用並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而獲取財物上之利益,且玩家不論輸贏,均需先繳交相同數額之報名費,與因射倖性產生之財物得喪變更無關等語。被告林士哲辯稱:我覺得我沒有經營博弈,我只是一般的職員,負責泊車、叫外送跟場地清潔而已;被告許佳優辯稱:我沒有賭博,這是競技、比賽遊戲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右鉦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本案場所作為經營本
案德州撲克遊戲之用,並擔任本案場所之負責人,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記錄賭客帳目,及管理員工、負責每月人事成本費用及開銷等事項,其並以每月薪資3萬8,000元僱用林士哲擔任賭場工作人員,負責協助賭客泊車、餐飲、登記出入人員等事務,及僱用許佳優擔任賭場主持人即荷官,負責發牌、主持桌況;每位賭客入場時需先繳交報名費1,000元,同時兌換面額2萬元之籌碼,德州撲克之進行方式為每局先由荷官分發給在場每位賭客2張底牌,發牌後由玩家可依牌型分別作為小、大盲注者,大、小盲注均需下注100元籌碼,其餘玩家可根據該玩家所下之注碼,決定跟注、加注、棄牌等下注方式,再由荷官發出3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經賭客依序下注至荷官發出第5張公牌後開牌,由各賭客以所持之2張手牌與公牌5張中選3張搭配排列組合,相互比較彼此牌面之大小以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者為贏家,贏家可將牌桌上剩餘籌碼全部拿走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右鉦、林士哲、許佳優均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25、27至35、205至209、213至217、221至22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5、57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廖晨帆、盛揚育、高媁庭、蕭雅文、林芷菱、陳振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9至40、44至45、50、57、62至63、68至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5至85、89至107、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於本案場所進行之「德州撲克」比賽,為刑法所規範之賭博行為:
⒈按賭博行為,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
更之射倖行為者而言。本案德州撲克比賽之玩法,係先由荷官發給各參加者2張底牌,玩家分別下注或放棄底牌後,荷官再依序掀開3至5張公牌,玩家即自行將底牌與公牌排列出最有利之組合,決定是否跟注、加注或棄牌,最後由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該場次比賽之籌碼,已如前述。而荷官所發給之底牌、公牌,係自一副撲克牌洗牌後隨機發給,玩家之輸贏仍繫於荷官所發給底牌、公牌間之組合大小,本即含有偶然、不確定性之因素存在,縱有棄牌制度,然仍受該牌組好壞之影響,且若係於第2、3次荷官發放公牌時始棄牌,於該局棄牌前加注之籌碼仍歸該局贏家所有,非完全沒有輸贏,與一般賭博具射倖性之本質並無差異。縱德州撲克之玩法尚仰賴玩家本身之智力、心理素質、遊戲技巧與判斷力來決定勝負,而具一定之技術性,仍不影響其射倖性之本質,否則實務常見之麻將、象棋等賭博項目,亦同時具一定之技術性及射倖性,然該等遊戲如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並以活動勝負決定影響財物之得喪變更,仍須論以刑法賭博罪章之罪責。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實為被告3人所採取之德州撲克遊戲規則,其射倖性本質是否為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因素,而該當刑法規範之賭博行為?⒉關於本案德州撲克比賽之規則及獎品,證人廖晨帆於警詢中
證稱:本案德州撲克比賽是2小時的賽制,並抓碼2萬的籌碼,結束的時候看誰的點數最多,就可以得到1支iPhone 16 Pro手機;我不知道籌碼輸光了能否再次上桌、有無次數限制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證人盛揚育於警詢中證稱:
本案德州撲克比賽一場2小時計時下桌,時間一到就停止遊戲並結算,再看誰的籌碼最多,誰就是贏家,再看當天獎品是什麼到櫃台兌換,今天的獎品是iPhone 16手機;如果牌局進行中籌碼輸光,可以再繳報名費1,000元換取2萬元籌碼重新上桌,除了規定只能每次購買1,000元換取2萬元籌碼外,其餘沒有限制等語(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證人高媁庭於警詢中證稱:今天打德州撲克,勝利者可以獲得iPhone 16手機;比賽沒有說限時多久,籌碼輸光了可再報名上桌,報名費一樣是1,000元,應該沒有次數限制等語(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證人蕭雅文於警詢中證稱:今天玩德州撲克,勝利者可以獲得iPhone 16手機;賭局沒有限時,我不確定籌碼輸光了能否再次上桌,可能要再繳1,000元才能再抓碼,我不清楚有無次數限制等語(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證人林芷菱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德州撲克比賽一場時間約2小時計時下桌,時間一到就停止遊戲並結算,再看誰的籌碼最多,誰就是贏家,再到櫃台兌換3C產品,今天的產品是iPhone 16手機;牌局結束後若還有剩餘籌碼,看他要不要繼續玩,如果不要的話,就跟櫃台或荷官解碼,如果要繼續玩就繼續參加下一場等語(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並改稱:
我是說結碼,意思是結束這個遊戲,剩餘籌碼無條件退還給荷官或櫃台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證人陳振洋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德州撲克比賽是錦標賽,繳報名費1,000元,換取籌碼2萬分,我們是打到一定時間,最贏的人把剩餘籌碼換取全新的iPhone 16手機;我不知道籌碼輸光能不能再上桌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被告林士哲則於警詢中供稱:
本案德州撲克比賽結束後,應該是向被告許右鉦兌換獎品,獎品是AirPods耳機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被告許佳優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德州撲克比賽一場大約3至4小時計時下桌,時間一到就停止遊戲並結算,再看誰的籌碼最多就是贏家,並到櫃台兌換3C產品,今天的獎品是iPhone 16手機;如果籌碼輸光了,要重新上桌需要再繳交報名費,我不清楚有幾次重新換碼的限制;員警進入賭場前,牌局已經進行3至4小時了,都尚未分出勝負等語(見偵字卷第28、33頁),而對於本案德州撲克比賽每場時間為「2小時、3至4小時抑或不限時」,獎品究為「iPhone 16 Pro手機、iPhone 16手機甚或AirPods耳機」等情,均為不一致之證述,更對於牌局進行中,若輸光籌碼後能否再次上桌、是否有重新上桌之次數限制等情,賭客間多證稱「沒有限制」或「不知道」。被告許右鉦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德州撲克比賽一場約2小時,輸光籌碼後,以現金1,000元再次兌換籌碼有時間限制,共5次升盲,10分鐘升一次,在這時間範圍內,籌碼如果輸光都可以再加入,沒有次數限制;本案獎品是iPhone 15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5至37、105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案牌局的時間是70分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而對於「本案德州撲克比賽之時間」亦有矛盾之供述,且其所述重新兌換籌碼之限制,亦未見證人廖晨帆、盛揚育、高媁庭、蕭雅文、林芷菱、陳振洋及被告林士哲、許佳優提及,獎品更與證人廖晨帆、盛揚育、高媁庭、蕭雅文、林芷菱、陳振洋及被告林士哲、許佳優所述均不同。倘本案確係德州撲克之「限時錦標賽」,且有規模性地事前公布獎品、嚴格限制重新加入牌局之次數,而脫離財物得喪變更與德州撲克競賽之射倖性間之關連,參與比賽之玩家甚而被告許右鉦自己僱用之員工即被告林士哲、許佳優,當無不知之理,據此,被告許右鉦所述之遊戲規則不足採信。且依證人盛揚育、高媁庭之一致證述,亦堪認本案德州撲克比賽進行中,若輸光手中籌碼,得無次數限制地再以現金1,000元兌換2萬元籌碼,是各個玩家可能投注金額有異,與一般正規比賽均係於開賽前即公布獲勝者獎金或獎品,落敗者即淘汰或有重新加入牌局次數限制之賽制有明顯差異,且落敗者既已輸光籌碼,仍可無限制地再度繳費參與,當認參與者可透過前述射倖性之事項,成為最終贏家並獲得獎品,而與財物之得喪變更具有直接關連性,核屬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賭博行為。故被告3人所辯本案德州撲克比賽係競技性質,而非賭博等語,均無足採。
⒊被告許右鉦固另辯稱:在場賭客證述供述不一,是因為今天
的客人對規則比較不熟悉,我現在算是在引流,還在教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許佳優辯稱:我是113年12月剛去本案場所,查獲當天是我第一次上場,我不記得規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3頁)。惟證人高媁庭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是第2次去本案場所,上次一樣是玩德州撲克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證人蕭雅文於警詢中證稱:我前往本案場所是因為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上看到有人說可以打德州撲克拿獎品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證人林芷菱於警詢中證稱:我應該是於113年12月5日左右開始在本案場所玩德州撲克,共玩過2次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足見證人高媁庭、林芷菱顯非第一次在本案場所玩德州撲克,且證人蕭雅文亦對於德州撲克之規則有一定之認識,足徵被告許右鉦所辯客人對規則不熟悉乙情,實無足採;況本案場所既係以正式比賽之名義為之,在場發牌,實際掌控牌桌狀況之荷官即被告許佳優,亦應對於牌局進行之時長、規則等有所知悉,被告許佳優所辯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⒋另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許右鉦辯護稱:被告許右鉦係加入合法登記之「亞洲撲克協會」人民團體,其主觀上認知德州撲克為競技而非賭博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卷第65頁)。然被告3人是否從事賭博犯行,應就其等實際從事之行為而定,且被告許右鉦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決論處科刑確定,且該案件與本案係於同一地點,以撲克牌從事百家樂遊戲而賭博財物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決、被告許右鉦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7至20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9頁),則被告3人均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被告許右鉦歷經前案偵、審程序,更應對於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被告林士哲、許佳優雖僅為工作人員,然對於本案場所係供作從事德州撲克活動,且遊戲規則包含賭客得無限制地重新繳費加入牌局以贏得獎品等本案構成賭博之事實亦應有所知悉,自不能僅以上開協會係合法登記之人民團體,或被告林士哲、許佳優僅為工作人員,即認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是被告3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許右鉦、林士哲、許佳優共同意圖營利,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是以,營利意圖並非需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本案被告許右鉦擔任本案場所之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被告林士哲擔任工作人員,被告許佳優則擔任荷官,而本案賭客入場、牌局中各次兌換籌碼,均須繳交1,000元報名費用,除其中一部分供作購買獎品之用外,其餘均作為被告許右鉦用以負擔人事、房租等費用及利潤,被告林士哲、許佳優並均獲取每月3萬8,000元薪資一節,業據被告3人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22、32、206、214、22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是被告許右鉦為負擔本案場所之房租、人事等成本及賺取利潤,被告林士哲、許佳優為賺取每月3萬8,000元之薪資,其等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行政工作人員、荷官發牌等工作,而完成各次之「德州撲克」比賽,主觀上均已具藉此牟利之營利意圖,並就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3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
,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3人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集多數人賭博行為,乃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⒋被告3人就其等任職期間共同為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許右鉦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許右鉦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9頁),而本案被告許右鉦遭查獲之113年12月19日之當下,亦正在從事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行之一部。本院審酌被告許右鉦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5、110頁),以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許右鉦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右鉦擔任本案場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士哲擔任工作人員,被告許佳優擔任荷官,其等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林士哲、許佳優並非居於主導角色,渠等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較低,被告許右鉦為實際主導之人,然本案經營德州撲克賭場之規模非大,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右鉦實際管領、所有,業據被告許右鉦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頁),且均係供被告許右鉦經營本案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許右鉦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萬元現金,雖由被告林士哲保管,然實屬被告許右鉦向本案賭客即廖晨帆、盛揚育、高媁庭、蕭雅文、林芷菱及陳振洋所收取之「報名費」,為被告許右鉦從事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許右鉦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林士哲、許佳優均係受僱於被告許右鉦,並領取每月3
萬8,000元薪資,業據認定如前。惟被告許佳優供稱:我是於113年12月到職等語(見偵字卷第32、20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3頁),而本案於113年12月19日即為警查獲,則其到職未滿一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佳優實際領有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被告林士哲則供稱:我是於113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許右鉦等語(見偵字卷第22、21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8至99頁),堪認其已至少領有一月即3萬8,000元薪資,然其所獲薪資為維持其生活費用來源,如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林士哲所獲取之3萬8,000元薪資,不另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預備現金,固為被告許右鉦
所有,然難認為被告許右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備註 1 現金(報名費) 新臺幣1萬元 被告林士哲 1,000×10 2 報名表 1張 被告許右鉦 3 預備籌碼 61萬1,000元 1,000×590 100×210 4 撲克牌 2副 被告許佳優 共104張 5 切牌卡 1張 6 DEALER卡 1個 7 桌面籌碼 100元 100×1 8 監視器鏡頭 55顆 被告許右鉦 9 監視器主機 4台 10 無線電 33台 11 賭資(籌碼) 3萬1,300元 證人廖晨帆 1,000×29 100×23 12 賭資(籌碼) 1萬9,200元 證人盛揚育 1,000×18 100×12 13 賭資(籌碼) 1萬1,600元 證人高媁庭 1,000×11 100×6 14 賭資(籌碼) 1萬1,600元 證人蕭雅文 1,000×11 100×6 15 賭資(籌碼) 1萬2,900元 證人林芷菱 1,000×12 100×9 16 賭資(籌碼) 1萬8,300元 證人陳振洋 1,000×14 100×43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下同) 所有人 備註 1 預備現金 6,000元 被告許右鉦 1,000×6 櫃台扣押 2 預備現金 1,200元 500×1 100×7 3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⑴型號:iPhone X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螢幕有破損 4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林士哲 ⑴型號:iPhone 11 Pro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密碼:111321 5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許佳優 ⑴型號:iPhone 11 Pro Max 256GB 綠色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螢幕有破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