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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華選任辯護人 王宥筌律師

楊尚訓律師吳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秋華自民國107年起至111年7月12日止,擔任錫安雲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下稱錫安雲通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錫安雲通公司之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秋華明知其前妻彭慈慧與錫安雲通公司約定為錫安雲通公司執行賞屋現場實境拍攝掃描及建檔工作(下稱本案實境拍攝掃描工作)之報酬,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09萬2,267元自錫安雲通公司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錫安雲通公司台新帳戶)轉入彭慈慧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慈慧台新帳戶)後,由彭慈慧將款項轉交陳秋華,以此方式將扣除錫安雲通公司依約應給付彭慈慧之工作報酬51萬7,101元後之57萬5,166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錫安雲通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陳秋華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8-59頁、第71-73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7年起至111年7月12日止,擔任錫安雲通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錫安雲通公司之財務事項,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自錫安雲通公司台新帳戶轉入彭慈慧台新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會將款項轉至彭慈慧台新帳戶,是為了支付彭慈慧的員工薪資,彭慈慧也是錫安雲通公司的員工,當初彭慈慧與錫安雲通公司約定為錫安雲通公司執行本案實境拍攝掃描工作的報酬,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50元,彭慈慧總共為錫安雲通公司拍攝掃描了4893.74坪,換算後,其獲取本案之款項洵屬正當,何來侵占問題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107年起至111年7月12日止,擔任錫安雲通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錫安雲通公司之財務事項,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共109萬2,267元自錫安雲通公司台新帳戶轉入彭慈慧台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9-23頁、本院易字卷第56-57頁、第191-192頁),與證人即錫安雲通公司總經理吳豫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160-174頁),並有錫安雲通公司台新帳戶及彭慈慧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25-166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吳豫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自107年底錫安雲通公司成立起至111年間,擔任總經理職務,陳秋華則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帳戶的開戶由陳秋華處理,存摺及提款卡均由其保管,所有員工的薪資發放、各項款項匯出,均由陳秋華全權負責操作與管理,公司員工薪資標準及聘用與否,則經我、另一股東李世灝及陳秋華三人共同面試討論後決定。彭慈慧為陳秋華的前妻,其與錫安雲通公司間僅屬「實境掃描拍攝」的案件承攬關係,未被公司正式聘用為員工,當初是陳秋華提議由彭慈慧協助執行掃描業務,經三位股東同意後,約定以「每坪100元或110元(含大陸平台上架費50元及車馬費50元)」的按件計酬方式計算報酬。若有拍攝需求,均會於公司LINE群組內發布,惟於COVID-19疫情期間,因彭慈慧畏懼疫情甚少出勤拍攝,實際上多由陳秋華親自使用公司的三維掃描設備前往拍攝。我與股東李世灝原基於信任,將財務交由陳秋華管理,嗣後察覺有異而進行查帳,始發現陳秋華利用掌管公司帳戶及提款卡之便,長期且私自將應依「按件計酬」給付予彭慈慧或其本人的拍攝費用,以「夾帶於員工固定薪資」的方式,按月匯入彭慈慧的帳戶,我與李世灝於111年6月的會議中,當面質疑陳秋華此等帳務處理不當,陳秋華於該次會議亦坦承錯誤並當場道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0-174頁)。

2.復觀諸被告、李世灝及吳豫翔於111年6月6日之會議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333-342頁),當股東李世灝質疑自108年10月起,公司帳戶每月皆有高額異常款項匯入彭慈慧台新帳戶時,李世灝曾當面詢問被告及吳豫翔:「我們掃描的費用一坪是多少錢?」 ;吳豫翔於會議中明確答覆:「工錢一百阿」 。隨後李世灝即以該單價100元推算,指出若單月匯款4萬8千元,即代表當月須掃描達480坪,並嚴正質疑公司根本無此龐大業績,而於此對帳核算與質疑之過程中,在場之被告對於「每坪100元」之計價基準不僅毫無異詞,甚且於李世灝追問款項實際流向時,坦承其係利用前妻帳戶「做薪資帳」,更於會議中當場向另外兩位股東道歉坦承:「但是就是因為那時候自己心裡是覺得自己也想要一份固定薪資,因為,但是這些都是不正確也不對的,我對不起兩位」,並數度承認自己私自匯款之舉「是不對的」。綜觀上開客觀之對話脈絡,倘若被告或彭慈慧原本即經股東授權得領取「固定薪資」,抑或掃描報酬「並非」每坪100元,被告於會議遭質疑之當下,理應即時為自己之權益澄清或反駁;然其不僅未否認該「每坪100元」之計價標準,反倒全盤承認私自夾帶款項匯出係屬錯誤之舉,足徵證人吳豫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初係經三位股東同意,以「每坪100元」之標準「按件計酬」委請彭慈慧協助拍攝等語,確屬實情。被告辯稱計酬方式為每坪250元云云,要屬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3.針對彭慈慧實際為錫安雲通公司執行掃描拍攝之建案項目及具體坪數,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並分別提出其等主張之清單、坪數明細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核對雙方提出之資料(內容詳見附表二),基於下列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就彭慈慧拍攝掃描坪數之認定標準如下:

⑴卷內有確實之契約書,足資證明告訴人所主張之拍攝面積屬實者,此部分自應逕依告訴人所主張之坪數為準。

⑵就雙方均不爭執有拍攝該專案,然無契約書可資證明確切

面積之部分,衡情告訴人恐僅能憑最終請款金額回推、猜測拍攝坪數;而考量被告與彭慈慧原為夫妻關係,且依卷內事證,部分專案實係被告受彭慈慧之託代為實際拍攝,是被告對於各該建案之實際拍攝範圍與坪數,理應知之最詳,況經本院相互核對兩造各自主張之拍攝坪數,多數項目差距甚微,甚且有「被告主張之坪數反少於告訴人主張坪數」之情形,益徵被告應無刻意浮報、虛增(灌水)彭慈慧拍攝坪數之情。是此部分被告之主張堪認具備可信度,應以被告主張之坪數為準。

⑶針對被告主張彭慈慧曾參與拍攝,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之項

目:考量被告如前所述,既無刻意浮報拍攝坪數之行徑,復已提出各該專案之履約成果照片為憑;雖單憑成果照片之畫面尚難逕行辨識所屬建案名稱,然而,既然被告並無刻意浮報拍攝坪數情形,應不致刻意虛捏一未曾實際拍攝建案,是本院認此部分仍應採信被告之主張。

⑷另關於被告提出之清單中未主張,然告訴人主動表示彭慈

慧確有拍攝掃描該項目之部分,既然告訴人業已尋得發票,確認彭慈慧確有執行該建案之掃描拍攝,縱使缺乏該項目具體坪數之直接證據,本院認逕依告訴人主動提出並主張之坪數予以採認,對雙方均無不公,屬合理恰當之認定。

⑸本院爰依上開四項認定基準,逐一採認、取捨附表二中各

建案之坪數。經逐筆核算結果,本院最終認定彭慈慧為錫安雲通公司實際執行實境掃描之總坪數為5171.01坪。

⑹從而,依雙方原約定「每坪100元」之計酬標準,被告得合

法給付予彭慈慧之掃描報酬總額應為51萬7,101元。被告自公司帳戶內私自匯出予彭慈慧之款項,於逾越上開合法報酬數額之部分,總計為57萬5,166元,即屬被告擅自挪用之款項。

⑺至證人吳豫翔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COVID-19疫情期間

,因彭慈慧畏懼疫情甚少出勤拍攝,實際上多由被告親自使用公司之三維掃描設備前往拍攝等語。惟錫安雲通公司既已將實境掃描拍攝之業務按件發包委由彭慈慧執行,則在此一業務委託關係下,縱有部分專案因疫情緣故,實際上係由被告代為出勤拍攝,然此等被告代替彭慈慧拍攝之情形,實質上等同錫安雲通公司委託彭慈慧後,彭慈慧再委由被告從中協助代為履行(即被告實質上居於彭慈慧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提供勞務),是本件既已產出各該專案之實境掃描拍攝成果,達成公司原先委託之目的,自不能僅因現場實際操作儀器拍攝之人為被告,即否定彭慈慧就該等由被告代為完成之項目,仍得依約收取報酬,附此敘明。

4.復查,觀諸111年6月6日股東例行會議錄音譯文,被告於會議中當場自承:「但是就是因為那時候自己心裡是覺得自己也想要一份固定薪資,因為,但是這些都是不正確也不對的,我對不起兩位」等語,甚且,被告於該次會議後段,為解釋款項去向,進一步坦白其私人財務狀況窘迫,稱:「那中間那個都是我自己去就是做一些不好的事情這樣子,然後,當初其實借貸給公司的一些錢,有些,有些是有去借高利貸的,那所以後來我們貸,我們銀行貸那些錢就全部先還給高利貸,所以其實我的現金並不是很多這樣子」等語,足見上開逾越彭慈慧合法報酬之57萬5,166元,並非遭彭慈慧侵吞,而係遭被告私自挪用侵吞,此種「易持有為所有」,將公司資產視為私人金庫任意取用、耗費之舉,其主觀上顯然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身為公司負責人掌管公司財務之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錫安雲通公司負責人,未能忠實履行職務,反恣意將錫安雲通公司之款項57萬5,166元侵占入己,顯屬公私不分且缺乏公司治理之觀念,造成錫安雲通公司因而蒙受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達成和解或歸還錫安雲通公司分文款項之犯後態度及作為,並審酌被告造成錫安雲通公司損害之情節,暨考量被告無財產犯罪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未扣案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取得之57萬5,166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錫安雲通公司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09萬2,267元自錫安雲通公司台新帳戶轉入彭慈慧台新帳戶,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之,從而均應構成業務侵占犯行等語,惟被告將彭慈慧依約得收取之委託報酬51萬7,101元轉入彭慈慧台新帳戶,尚難認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構成業務侵占犯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57萬5,166元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8年10月4日 7,150元 2 108年11月5日 6,500元 3 109年1月3日 1萬元 4 109年3月5日 2萬8,000元 5 109年4月1日 3萬5,500元 6 109年5月5日 2萬6,500元 7 109年6月5日 1萬元 8 109年7月6日 1萬6,500元 9 109年8月5日 4萬9,400元 10 109年9月7日 4萬8,000元 11 109年10月5日 4萬8,000元 12 109年11月5日 4萬8,000元 13 109年12月8日 4萬8,000元 14 110年1月5日 4萬8,000元 15 110年2月5日 4萬8,000元 16 110年3月5日 4萬8,000元 17 110年4月6日 4萬8,000元 18 110年5月6日 2萬4,000元 19 110年6月7日 3萬1,074元 20 110年7月5日 3萬1,409元 21 110年8月5日 3萬1,074元 22 110年9月7日 3萬2,392元 23 110年10月6日 3萬2,985元 24 110年11月8日 3萬1,774元 25 110年12月6日 3萬7,194元 26 111年1月5日 3萬9,183元 27 111年2月7日 4萬7,741元 28 111年2月23日 4萬7,795元 29 111年3月4日 4萬4,027元 30 111年4月6日 4萬4,027元 31 111年5月5日 4萬4,292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02